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簡,113,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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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9月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4. 二、原告主張:
  5. (一)、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提供行政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
  6. (二)、使用執照之記載有誤,非「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7. (三)、本案不動產之構造別按前開證據所示應屬「鋼鐵(架)造」
  8. (四)、按「房屋稅」是以「房屋課稅現值」乘以「適用稅率」計
  9. (五)、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加該房屋
  10. (六)、按每年房屋稅之課徵首重在反映現狀之房屋價值,毋須受
  11. (七)、原告與台中市政府都發局間更正使用執照部分,已繫屬於
  12. (八)、都發局指變更是我們曾經改變房屋的構造才可以申請變更
  13. 三、被告抗辯:
  14. (一)、按「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
  15. (二)、原告經臺中行署拍定取得系爭2棟房屋,本局以使用執照
  16. (三)、按「適用『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
  17. (四)、按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
  18. (五)、系爭房屋為有使用執照的房子,被告只能依照使用執照,
  19. 四、本院之判斷:
  20.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台中市
  21. (二)、依前揭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22. (三)、再參以證人李泊鉞所證述:〔行政執行處囑託卓卿泉建築
  23.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所有前開系爭32之2號房屋第
  24.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
  25.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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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林水華

輔 佐 人 林建呈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進雄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許欣婷
江昕諭
輔 佐 人 曾鐙禾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573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9月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行署)拍定取得台中市○區○○路00○0號及32之3號2棟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經被告依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以該2棟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種類:32之2號房屋為鋼骨造、32之3號房屋第1層為鋼筋混凝土、第2層則為鋼骨造核課房屋稅。

嗣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以該2棟房屋實際結構係為臺中執行署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不動產附表所示之鋼筋混凝土造及鐵架烤漆板,申請改按該構造別課徵房屋稅,並退還溢繳之稅款,經被告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提供行政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都發局使用執照,中山地政事務所未依法實質審查使用執照與權利移轉證書、行政執行處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三者間之不同而錯誤登記。

行政執行處就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囑託查封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均記載建物構造為鐵架烤漆板與現場建築物構造為鐵架烤漆板(有照片為證)等四者均相符,即可認定使用執照記載之構造是錯誤的,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68、69、70、71條或現場建物測量成果圖辦理更正登記。

被告不應以有瑕疵之使用執照及土地登記謄本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應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六及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九條規定依現場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作為房屋稅課徵依據。

現場標的房屋確實為鐵架烤漆板,並非鋼骨造,被告怠於現場查勘,應依房屋現場構造,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之房屋構造課徵房屋稅。

鋼骨造之房屋每坪造價成本最高,房屋也最好最耐用,其次是鋼筋混凝土造,最差是鐵架烤漆板造,會生鏽漏水、颱風天鐵皮會被風吹掉,本案房屋依照片所示確實是鐵架烤漆板,依法應依鐵架烤漆板課稅。

違章建築方面,被告知道房屋什麼構造即課徵什麼稅,期盼被告依本案現場房屋建築構造課稅,以合乎量能課稅精神。

(二)、使用執照之記載有誤,非「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房屋作業要點」)第四點」所涵蓋之情狀。

被告對房屋構造別之認定,原則依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房屋作業要點第四點),例外現場勘定調查後亦可自為構造別之認定(房屋作業要點第四點後段但書、第五點),或是就不同情狀來針對房屋標準單價作增減(房屋作業要點第六點以下)。

然房屋作業要點第四點所謂原則依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應係指使用執照之內容正確無誤之情況,始得基於行政之便來簡化相關判斷流程。

而本案中,原告認為使用執照之構造別記載有誤,所列證據有五,並按證據作成時間繪製圖表供參考,分述如下: 1、設計圖: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提供本案之設計圖即「編號000000-00000之平面圖法規檢討」、「編號000000-00000之剖面圖」、「編號000000-00000之立面圖」明確指出在主要結構上係用何種材料,並且全無鋼骨之構造。

2、蓋有方章之設計圖:按建築法第70、71條之文義解釋,第一、完工之建築物與設計圖「相同」者,「不須檢附竣工圖」;

第二、蓋有「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正本」方章之設計圖,係為利於後手判斷,與見「竣工圖」同樣具有「發給使用執照」之效力;

第三、方章內容所載「由設計人、監造人簽證與現場相符」,透過蓋有「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正本」方章之設計圖即「平面圖法規檢討、剖面圖、立面圖」,足證完工之建築物經驗收後與設計圖「相同」,即無鋼骨之構造。

3、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告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台中執行署於93年、96年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繪,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選任鑑定人作業要點」,第四點(三)4明確規範鑑定人應至現場針對構造材質實質判斷,縱有與登記簿記載不符之情狀,第五點(一)揭示為公正誠實、謹慎適當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為鑑定。

故該項證據具高度專業判斷和可信性,經鑑定結果與設計圖相符,即全無鋼骨之構造。

4、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本案之不動產,原告係於97年經拍賣取得,可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證實。

其次,依據行政執行處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至現場判斷後估價,縱有與登記簿記載不符之情狀,第六點規定其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鑑定及核定底價拍賣,並於核定前,第四點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義務人即蘇士龍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

故透過「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所載,足知前述債權人及義務人同意不動產估價師之判斷,即本案之不動產全無鋼骨之構造,並以此核定底價拍賣。

5、現場拍攝之照片:原告於106年08月15日下午至系爭2棟房屋拍攝屋面外觀照,然32-2號於當下尚未營業,故僅進入32-3號掀開天花板拍攝內部之主要結構,從照片顯示亦足證全無鋼骨之構造。

(三)、本案不動產之構造別按前開證據所示應屬「鋼鐵(架)造」以及「鋼筋混泥土」,被告不應皆按「鋼骨」之構造別課稅。

按房屋作業要點第五點(七)對於何謂鋼鐵(架)造之定義有規範:「鋼鐵(架)造:柱樑使用各型鐵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鐵造屋架;

以H型鋼(中央腹板高度250公釐以下*兩端翼板寬度250公釐以下者)為樑柱或以C型鋼鐵、角鋼鐵及圓鋼條組成之桁架式架構等,牆壁及屋頂為鋼浪版或石綿瓦等。」



1、今查,在主要結構之構造別,不論係原告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上面所載之「鐵架烤漆板、鐵架波浪板、鋼筋混泥土」,或是都發局提供之設計圖即「編號000000-00000之平面圖法規檢討」、「編號000000 -00000之剖面圖」、「編號000000-00000之立面圖」上面所載之「石膏板、彩色烤漆鋼板、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輕質混泥土、1:3水泥粉光」,皆足以判斷應列為「鋼鐵(架)造」以及「鋼筋混泥土」,而非全係「鋼骨」。

然現今被告皆以「鋼骨」課稅,令原告徒增財產不利之負擔。

被告應回歸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評定為宜,既然使用執照之構造別記載有誤,實不應基於行政之便而仍作為認定構造別之用,該情況應與「房屋作業要點第四點」所稱未領使用執照之房屋無異,被告應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此外,在子法房屋作業要點第四點漏未規範之情狀,自應向上找循母法「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評定,始與之規範意旨相符。

又依據房屋作業要點第四點後段但書,足知被告對於構造別之認定尚存判斷之空間和能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改依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並無不妥。

2、被告於訴願決定書聲稱「有本府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地政機關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實屬無理由。

本案之使用執照之構造別記載自始有誤,已如前述;

而使用執照存根,其來源本係出於使用執照而作;

又地政機關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據下方註記第一點即說明僅依使用執照轉繪(「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三點,但該作業要點業經內政部102年9月1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增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2規定),而非再至現場按實際構造情形重為鑑定測繪;

故此二者皆係使用執照之衍生物,難認公允得宜,自不能客觀作為判斷使用執照是否有誤之判斷依據。

從而本案,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即「建物測量成果圖」以及「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皆有鑑定人實地鑑定,自有較高之可信度。

倘若被告尚有疑慮,依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自得派員至現場勘定調查,以利房屋稅之評定。

(四)、按「房屋稅」是以「房屋課稅現值」乘以「適用稅率」計算;

「房屋課稅現值」是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地段等級率標準表」等為依據;

而「房屋標準單價表」係由「構造別」、「用途別」、「房屋總層數」三個因素評定,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未領建造執照者,其構造別依下列規定認定:…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房屋作業要點)第四點第2項、第五點分別定有明文。

1、是以,對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課徵房屋稅,就必須由稅務員到現場查看,按「構造別、用途別、房屋總層數」三個因素評定,並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而房屋作業要點第五點詳細定義13種構造別,提供稅務員明確之判斷標準。

故被告對於房屋構造別具有判斷能力已臻明確。

而被告「就增建、改建之建物,倘經裝潢建材包覆由外觀無法探知實際構造種類」提出陳報書狀,與本案情狀不符,再次陳報如下:(1)、按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法第8條定有明文。

(2)、本案系爭兩棟房屋之主要構造,均無鋼骨,而應列為鋼筋混凝土(系爭兩棟房屋之一樓),以及鋼鐵(架)造(系爭兩棟房屋之二樓)。

(3)、系爭兩棟房屋之二樓之屋頂僅用輕鋼架板子修飾,掀開後可架梯子爬上去查看內部構造,均為C型鋼鐵、鋼浪版等材質,足認應評定為「鋼鐵(架)造」,顯與「經裝潢建材包覆由外觀無法探知實際構造」之情狀有違。

2、按為健全稅籍,控制稅源,並求稽徵確實,課稅公平,每年舉辦房屋稅籍清查工作,其辦理情形如下:…清查結果,應於次週釐正稅籍,並通報電腦中心更正主檔;

…如該房屋有二種以上不同構造時,應按其構造別註明於平面圖,並分別計算其面積,並將使用情形詳記於備註欄內,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第3條第3項第1款第6目,及同條項第2款第13目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房屋構造別具有判斷能力,已如前述,被告於房屋稅籍清查,實地辦理清查系爭兩棟房屋之構造別與其所載資料不符時,本應依其職權為註明或更正;

至今原告提出多項證據充分顯示系爭兩棟房屋之構造別記載有誤,而被告於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有錯誤之可能時,實則應命稅務員實地調查,有誤則應予釐正稅籍。

(五)、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次按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房屋稅之核定,係以附著於該土地上房屋之綜合情狀作判斷,而「建造材料」係其中一項準據。

1、經查,原告於97年9月16日拍賣取得系爭2棟房屋,並於同年10月間領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2棟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無疑;

而先前行政準備書狀提出之設計圖∕蓋有方章之設計圖(含:平面圖法規檢討、剖面圖、立面圖;

訴外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應稱作「竣工圖」,惟於本案中,與上開所述「設計圖」實為同一份文書,不同之處,乃係建物完工並經驗收後須蓋方章,即:證明完工之建物與設計圖相符,故而不須再另製竣工圖)、93及96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與 鈞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司執卷所附卷之文本並無二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為真。

另依建物登記謄本對系爭2棟房屋於主要建材之登記,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對公園路32-2號之建築材料詳如事實和附表所述,均顯示為「鋼筋混泥土」和「鐵架烤漆板」,核與原告於106年8月15日現場拍攝之彩色照片相符。

是被告對上開系爭2棟房屋應均以一樓「鋼筋混泥土造」、二樓「鐵架烤漆板造(即鋼鐵造)」為準據,方合乎「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課徵房屋稅,而無違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

2、「……蘇士龍因積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被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執行,經行政執行署以9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84822號、96年度地稅執字第85554號等案號,合併強制執行在案,而所列冊查封中之不動產,其中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775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鋼筋混凝土造,烤漆板二層樓房一棟……並有原告所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中執甲93年綜所稅執特字第00000000號函一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使用執照申請書一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民權分處房屋稅94年05期(月)稅額繳款書、補發96年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民權分處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查公園路32-2號之建築材料為「鋼筋混泥土」和「鐵架烤漆板」,經法院調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申請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民權分處所發94年稅額繳款書及96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足資為證。

是對上開公園路32-2號之房屋稅課徵準據(建造材料),在無增建、改建或滅失後重建等積極事證提出之下,自不宜再為不同之認定。

(六)、按每年房屋稅之課徵首重在反映現狀之房屋價值,毋須受制於其他機關,而係秉於職權判斷,前開所陳房屋構造別之判斷應同屬被告職務範圍,並影響房屋稅金額之高低。

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從而,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2棟房屋,雖不如訴外人蘇士龍詳知系爭2棟房屋出資建造之始末,仍積極提出多項證據,亦請鈞院調閱與本案相關之司執卷,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不應由被告以片面之說詞推諉卸責: 1、台中市政府以府授地測二字第1070053699號函示房屋構造別測繪說明:分別於93年及96年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繪房屋構造別均與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相符,並無人為疏失,說明建物測量成果圖正確無誤。

2、卓卿泉建築師以96卓鑑中執甲93特字49060號,函送不動產鑑估報告書乙式,詳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卷宗載明。

(1)、勘估標的概況分析表:一樓鋼筋混凝土造、外牆是烤漆浪板、屋頂是斜屋頂。

(2)、建物鑑估價值分析表,編號1:台中市○區○○路0000號一樓鋼筋混凝土造,編號2:台中市○區○○路0000號一樓鋼筋混凝土造、二樓鐵架烤漆板,編號3:台中市○區○○路0000號二樓鐵架烤漆板。

(3)、勘估標的現況照片。

3、依台中市三十層以下房屋標準單價表及台中市房屋用途細類別代號表對鋼鐵架造(J)定義:以C型鋼、角鋼及圓鋼條組成之衍架式架構,牆壁及屋頂為鋼浪板或石棉瓦。

(1)、與本案卓建築師鑑定報告書載明二樓為鐵架烤漆板及現場拍照之照片牆壁為鐵架烤漆板、屋頂為衍架式鐵架烤漆板相符,對照前述定房屋構造別為鐵架烤漆板屬實。

(2)、原告請專門承攬鐵皮屋施工之技師,推開天花板輕鋼架拍攝屋頂內架構為C型鋼、角鋼及圓鋼條組成之衍架式架構,牆壁及屋頂為烤漆板,技師確認是一般鐵皮屋不是鋼骨造。

(七)、原告與台中市政府都發局間更正使用執照部分,已繫屬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號),而都發局都發局雖反覆陳稱「有建築師及土木技師簽證負責」、「都發局就建築師及土木技師簽證負責之部分均毋須負責」、「建物均無法被事後查驗主體結構」云云。

惟查完工後之建物結構並不在建築師及土木技師簽證負責之範圍內;

且就可知都發局主張的建築師季瓊生與技士鍾徐生,均係系爭2棟房屋先行動工至屋頂後(約70%)始到場勘驗,與原告主張卓卿泉建築師之鑑估報告,同屬事後查驗建物主體結構。

從而,都發局以(系爭房屋動工前)起造人蘇士龍填寫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結構計算書作為其主張無誤之依據,並非無疑;

且都發局上開應全交由建築師與土木技師簽證負責云云,顯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所彰顯「原則上係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之『自主檢查制度』、監造人之『監造制度』及主管建築機關之『施工勘驗制度』等三道防線交織而成,此三道防線各有其應有功能,且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之意旨相違背。

系爭2棟房屋既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受囑託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卓卿泉建築師之鑑估報告附於執行卷可參,其上除均須至現場勘查外,縱有與登記簿不符之情狀,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選任鑑定人作業要點及行政執行處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應行注意事項,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為鑑定,顯然較具有高度專業判斷和可信性,並為鈞院96年度訴字第2777號判決、93年度綜所稅執特字第49060號行政執行事件所採認。

從而,系爭2棟房屋之一樓均為鋼筋混凝土造、二樓均為鋼鐵造(鐵架烤漆板)應屬無誤。

綜上所述,被告對房屋稅之課徵應以房屋之現狀核實調查,今被告除公園路32-3號一樓外,其餘均以「鋼骨」課徵房屋稅,顯已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課徵房屋稅,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申請退還溢繳之房屋稅。

(八)、都發局指變更是我們曾經改變房屋的構造才可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一開始都發局登載錯誤,所以才用更正使用執照,房屋稅應以現在房屋目前所彰顯的價值來課稅,所以稅務人員本來就應該要核實調查,依臺中市参拾層以下房屋單層單價表,有各種構造的單價,都發局都是工程科系的人員,難認他們對於這些單價不清楚,稅務人員是根據這張來核稅的,單價表有對鋼鐵造(鐵架烤漆板)有定義說明。

被告對於房屋之認定有疑義時,究竟是從嚴或從寬,我在資料上所閱讀到的是有疑義時被告應為對原告有利的認定,且注意要點規定是250*250,所以不應該如被告剛才所稱僅一處不符合便認定非鐵架。

要點有寫不滿高度250以下,250*250強度是62500,現場看到是300*150,強度是45000,現場的結構遠低於要點鐵架造的強度,不應如被告所言是鋼骨造。

250*250的62500低於300*150的45000,45000已經比鋼鐵造的62500還低,應該低於62500就應該認定是鐵造。

爰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1月23日之申請,作成退還原告溢繳之房屋稅297,257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及「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臺中市政府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適用『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別、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

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不得低於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

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

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一)國際觀光旅館。

(二)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

(三)影劇院及遊藝場所。

(四)10層樓以上之房屋。

(五)第13點規定簡陋房屋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者。

(六)第14點規定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

及「房屋有下列情形達3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成核計,有4項者按六成核計,有5項者按5成核計,有6項者按4成核計,有7項者按3成核計:(一)高度未達2.5公尺。

(二)無天花板(鋼骨造、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

(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

(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

(五)無衛生設備。

(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者,視為有內牆)。

(七)無牆壁。」

分別為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簡化評定房屋作業要點)第1點、第4點第1項、第6點及第13點所規定。

(二)、原告經臺中行署拍定取得系爭2棟房屋,本局以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種類核課房屋稅,嗣其申請改按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所登載之構造種類課徵,並退還溢繳之稅款,經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略以,系爭2棟房屋領有使用執照,依簡化評定房屋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核課房屋稅,並無違誤等語,予以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按首揭簡化評定房屋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訂定,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之認定,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此乃因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多係經由承造人及監造人等多位建築專業人士或機構提出申請,並經建築管理機關就其實際建造成果及申請書之記載同一認定始為核發,為最具公信力之認證,適足為各該建物因投入不等量之建材成本,致其結構堅固之表彰,稽徵機關自無再依其他方式衡酌其構造及用途別等原始要素,另為異於專司建築管理單位之判定;

此外, 1、綜觀該簡化評定房屋作業要點及其附表(「臺中市30層以下房屋標準單價表」、「臺中市31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臺中市無電梯設備之5層以下分層所有樓房價值分擔標準表」……等),係按各種構造種類分別訂定標準單價及所應增減之金額;

顯見該作業要點第6點第3款及第5款僅係規定簡陋房屋或供影劇院、遊藝場所等使用之房屋,稽徵機關得派員現場勘查房屋狀況及是否設置特殊設備後,依規定予以增減房屋標準單價之情形,其構造種類部分仍應依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

再者所稱簡陋房屋,即房屋有同作業要點第13點所揭,高度未達2.5公尺、無天花板、地板為泥土或石灰三合土、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無衛生設備、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無牆壁等7項情形中至少達3項者稱之。

2、卷查系爭2棟房屋,其中公園路32之2號房屋,為本市○區○○段○○○○段000○號(下稱779建號),領有89中工建使字第758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所載,係為鋼骨造之2層樓建物,另32之3號房屋,為同區段同小段772建號(下稱772建號),則領有75中工建使字第3861號及89中工建使字第757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所載,第1層係為鋼筋混凝土,第2層則為鋼骨造,且查地政機關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之主要建材,係與前揭使用執照所記載「構造種類」均相符,依簡化評定房屋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本局自應從其使用執照所載資料認定之,並據以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而非依原告持臺中分署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不動產附表、權利移轉證書或查封登記謄本等所示建築材料,即得據以要求變更系爭2棟房屋之構造種類,並退還溢繳之稅款。

3、至原告陳稱系爭2棟房屋有漏水、化糞池損壞、外掛鐵皮屋之排水管掉落、雨水沖入鄰房等情,係為簡陋房屋,且曾供遊藝場所等營業使用,應依前揭作業要點第6點第3款及第5款規定,本局得派員現場勘查建築物構造種類乙節,徵於房屋稅之核課,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折舊率、耐用年數及地段率等構成房屋標準價格之要素核算房屋現值據以計算應納稅額,此為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所明定;

再者就簡化評定房屋作業要點第1點觀之,該作業規定係為執行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則;

而該作業要點第6點,僅規定稽徵機關得派員現場勘查後,按各別房屋之設備或狀況等,予以增減房屋標準單價,而非得以更改構造別。

經查系爭2棟房屋前經本局派員現場勘查結果,並無簡化評定房屋作業要點第13點所揭7項情形中至少達3項,而為簡陋房屋,現況分別供網路咖啡館及音樂酒吧營業使用,此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

是以該2棟房屋縱如原告所陳有漏水、化糞池損壞…等情,惟原告除未曾向本局申請按簡陋房屋核算標準單價外,亦不符合前揭作業要點第13點所定簡陋房屋之要件,即無得依該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於派員現場勘查後,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予以減成核計;

縱有供遊藝場所營業使用,而有該點之適用,惟該點僅規定於派員現場勘查是否設置特殊設備後,得據以增減房屋標準單價,而非更改構造種類。

4、原告倘認使用執照所示之「構造種類」登載有誤,自應向建築管理機關請求更正使用執照所載內容,始為正辦;

遑論原告就系爭房屋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主要建材更正而遭駁回,原告不服另案提起訴願,並經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46042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就772、779建號之建物主體結構登記內容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並無不符或有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情事等語予以駁回。

綜上,本局依簡化評定房屋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從建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種類」、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核計房屋現值,係本於法定之客觀標準加以計算,洵屬有據,應無不合,且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立法精神,亦與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9條及簡化評定房屋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無違。

(三)、按「適用『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別、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

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

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及「未領建造執照者,其構造別依下列規定認定:(一)鋼骨造:建築物之樑柱構架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承垂直及水平載重。

(二)鋼骨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鋼骨為主筋,澆灌混凝土之房屋,其牆壁及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

(三)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鋼骨,間有部分使用鋼筋為主筋,澆灌混凝土房屋,其牆壁及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

(四)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以混凝土配以鋼筋或鋼材建造。

(五)預鑄混凝土造:房屋之樑、柱、樓板、牆面等預先在工廠依設計尺寸灌鑄,養護後再運至工地併裝組立而成。

(六)加強磚造:構造主體為磚造,而其柱樑使用鋼筋混凝土補強…(七)鋼鐵(架)造:柱樑使用各型鐵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鐵造屋架;

以H型(中央腹板高度250公釐以下*兩端翼板寬度250公釐以下者)為樑柱或以C型鋼鐵、角鋼鐵及圓鋼條組成之桁架式架構等,牆壁及屋頂為鋼浪版或石綿瓦等。

(八)木造:柱、樑、牆壁使用木材之房屋…(九)石造:柱、牆壁使用石塊之房屋…(十)磚造:柱、牆壁使用紅磚之房屋……(十一)土造:房屋之柱、牆壁使用土塊砌成…(十二)竹造:房屋之柱、牆壁使用竹材…(十三)特殊構造物:加油站地下油槽、充氣膜造房屋…」分別為行為時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簡化評定房屋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及第5點所規定。

1、次按「評價作業程序……(三)承辦人員接到未依法申領建築執照之房屋申報或通報案件時,應前往現場勘查房屋之構造……等,並丈量面積。

構造別應依各直轄市、縣(市)所規定之標準加以認定核計房屋現值……(五)承辦人員依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記載房屋之坐落、構造…等資料核計房屋現值後,如使用執照所記載之上開資料,經核發之建築主管機關更正時,應依更正後資料重新計房屋現值…」為財政部105年4月編印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2章第3節所規定。

2、鑑於房屋領有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應依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構造種類核定;

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建物,本局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依簡化評定房屋作業要點第5點所規定種類認定;

又使用執照所記載之資料,倘經核發之建管機關更正,則應依更正後資料重新核計房屋現值。

是以系爭房屋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本局僅得按使用執照所載資料予以核定房屋構造別。

(四)、按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條第2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雖與本案之情狀有別,惟可證地政機關有調查、判斷建物之構造材料及單價價格的能力甚明。

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7條、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均指明地政機關之測量人員依其測量結果逕為記錄,不受法官、書記官或當事人之意見左右;

地政局證人對其業務範圍包含判斷構造材料及價格隻字不提,又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囑託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均有主要建材之記載,倘若地政機關全無判斷能力,自應刪除該項欄位,否則蓋印後即應對上面記載之事項負責。

再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法第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竣工圖上記載鋼筋混泥土、鐵架烤漆板等構造別,均在上開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位置,是難認竣工圖所載構造資訊尚有不足。

另依建築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及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查本案竣工圖蓋有方章,表示經驗收後,完工建物與設計圖樣相符,並「應」同時提交竣工照片始得申請使用執照,顯非都發局證人所陳竣工照片為可有可無之文件,並提供使用執照核發程序供參酌,同將竣工照片列為必要文件。

而結構計算書,係指在建造房屋前請建築師就長度、面積、樓層數、用途別、建材種類、隔間規劃、安全措施(耐震、風力、防火、承重…)等事項併予綜合衡量,倘若依前開設計圖施工,是否有倒塌傾斜等安全危險之虞,以及可行性評估。

故結構計算書實為建物動工前之文書,與建物完工經驗收後之建物,二者是否相符,並無絕對關聯。

)綜上所述,都發局證人雖有正工程司、工程員等對其業務之法令及相關知識均有不足;

此外,竣工照片對本案待證之事項具有關鍵性,然先前對都發局之訴願階段,經多次催討皆不予交付以供檢視,復未於作證時立即提出,其證詞均難採信。

請求重視卓卿泉建築師於96年8月27日所發96卓鑑中執甲93特字49060號,對本案系爭兩棟房屋所為之鑑定報告,及與本案確有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7號判決之證據。

(五)、系爭房屋為有使用執照的房子,被告只能依照使用執照,當時有派人去看,但是去看系爭房屋有無其他另外的設施或做其他增加或減少房屋價值的設備或設施,但不表示當時所核發執照的構造是錯了,如果原址的房子是同樣的房子,還是會依照使用執照,縱使原告提出跟使用執照內容不同的資料,亦無法推翻使用執照記載的內容,構造別不是被告的專業,不能去推翻專業認定的使用執照。

看了現況,當時使照是75及89年核發,也不知道核發至現在系爭房屋有無經過改建,也不知道當初的構造別跟現在是否相同,原來都是鋼造,今日現場看二樓是鐵架造,系爭房屋二樓部分,這段期間有無經過改建或重新施工。

被告並無特別從嚴或從寬,僅以實際狀況為判斷依據,另原告所稱高度不滿250及寬度不滿250H型鋼,依照臺中市簡化房屋評定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5點第七「H型鋼.…」,加上證人蘇成基建築師所述H型鋼大部分均屬於鋼骨造,除非規格特別小如作業要點第5點第七「250*250」要二個同時成立,沒有說一項成立就認定為鐵造,即二個同時成立才會認定為鐵造,被告並不會刻意將二個數字乘起來,只會看腹板、翼板的高度及寬度來判斷。

爰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建造執照、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台中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台中執行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相關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而按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復按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4點第1項規定:「適用『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別、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

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不得低於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

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

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二)、依前揭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規定,其就業經實地勘查,有與使用(建照)執照所載不同之他構造別者,如何區別、歸屬其構造別之情形並未有認定的規範。

而房屋稅之課徵與使用建物可獲得利益或反映之價值相關,使用房屋可獲得如何之利益,當以房屋之現狀予以判斷。

故本院審酌: 1、證人李泊鉞(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擔任正工程司)到庭證稱(原告是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如經由法院給予的成果圖資料與使用執照記載內容不同,此部分如何處理與更正?)本案認定程序已經於89年完成,現場是否有更動並不清楚,另法院成果圖資料與使用執照竣工圖(構造別)並無直接關係。

…(證人稱法院囑託成果圖與竣工圖沒有直接關係,竣工圖應該是房屋蓋好後去驗收,提示行政準備書狀一證物二圖三張,這三張圖是由都發局提供,何處有記載鋼骨?)本件記載的鋼骨造位置與使用執照構造別與建造圖說均有記載。

…(主要結構上是否有寫到鋼骨二字?)因為原告提出的是使用執照竣工圖,但是相關的鋼骨造說明是記載於使用執照構造別和構造種類和建造執照相關圖說。

(並提供附卷於法院)…(請領使用執照時,是否需要附上剛才所稱的三張竣工圖?)需依照建築法71條檢附相關圖說。

(相關圖說是否有剛才三張竣工圖?)有平面圖跟立面圖。

(使用執照核發前需檢附相關圖說,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主要結構與竣工圖須相符,始能核發使用執照,故應以竣工圖為依據,為何剛剛工程師卻說應看最後所核發的使用執照存根?何謂結構計算書?難道不是作為動工前作為評估蓋房的可行性?卓卿泉建築師亦同為開業之建築師,依其所作之鑑定書可否作為更正使用之用?)使用執照有載明構造別,已經載明使用執照存根上,結構計算書是建造執照申請應附書件,內容已經載明構造別,第三個問題原執照卷內沒有看到卓卿泉。

…(結構計算書上面記載的結構未必與動工後的建物實際構造相同,為何你剛才使用執照存根還會拿結構計算書來佐證,卻不是時間點最近的竣工圖說?)使用執照已經載明構造別,建造執照上也有載明構造別,結構計算書也有載明構造別為鋼骨造。

(證人拿時間點最先與最後的資料,忽略中間相關的資料,例如發使用執照之前必須以竣工圖說為依據,相符後才可以核發,這是建築法70條規定,既然竣工圖說上面沒有鋼骨之記載,證人為何可以說使用執照記載沒有錯誤?)並無規定竣工圖上需載明構造別。

(建築法70條第一項「其主要構造....」,為何會說上面沒有指明要記載構造?)構造宜載明於使用執照上,他就寫在使用執照上,使用執照與竣工圖是一起核發的文件,但使用執照已經載明構造別是鋼骨造。

…」等詞;

並本院向台中市都市發展局函調系爭房屋相關86年中工建建字第829~830號建築執照及89中工建使字第758~758使用執照案卷查核後,其中系爭32-2號房屋(86)年中工建建字第0000-00號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系爭32-3號房屋(86)年中工建建字第0000-00號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均記載地上二層一棟一戶,構造種類鋼骨造,系爭32-2號房屋(89)年中工建使字第0000-00號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系爭32-3號房屋(89)年中工建使字第0000-00號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均記載地上二層一棟一戶,構造種類鋼骨造,及系爭房屋前供作蘇士龍遊藝場增建工程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均記載本建築物為地上二層之鋼骨結構構造等情。

2、而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1日就系爭32-3號建物二層之測量成果圖則係記載鐵架波浪板、96年6月29日就系爭32-2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係記載地面層鋼筋混凝土造、二層鐵架烤漆板,及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記載系爭32-3號、32-2號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鐵架烤漆板之內容,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執行署函調系爭房屋之9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9060號行政執行卷宗查核在按,以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32-2號建物記載一層(772建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774建號)鐵架波浪板等;

復證人張世欣(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技士)到庭證稱:「(提示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93綜所稅執49060號卷附96年6月29日建物測量筆錄及中山地政事務所96.7.22函文建物查封登記內容及測量成果圖,其上記載主體構造鋼筋混泥土造鐵架烤漆板,請詳細說明認定依據?)未登記建物由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內容跟使用跟構造都由法院主政,就是指由法院現場指示辦理,『構造鋼筋混泥土造鐵架烤漆板內容是法院執行人員跟債務人確認後告訴我們地政人員記載上去』,材質不是我們認定,我們當場不去做認定,因為不是我們的專業認定。

(當初在測量成果圖上記載的內容與使用執照內容不同是否有發現或做何處理?)當場債務人沒有告訴法院他有申請使用執照,所以法院用未登記建物查封,債務人沒有來申請建物保存的話,地政不會知道。

…(測量圖是如何記載的?)面積是測量後我們計算給法院的,構造及種類是當場法院及債務人當場做完筆錄後當場告訴我們要記載什麼種類,我們沒有牽涉到種類的判斷,因為那個不是我們的專業。

…(臺中市政府函該所辦理上開囑託測繪未登記部分建物構造圖,是依照執行處人員囑託事項及範圍逕行認定,逕行認定是否就是代表地政人員本身有認定的能力?)是依照執行處人員認定,不是地政人員去認定。」

等詞。

3、據上,足見系爭房屋2棟之實際結構情形是否如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種類,即32之2號房屋為鋼骨造、32之3號房屋第1層為鋼筋混凝土、第2層為鋼骨造,實屬疑義。

(三)、再參以證人李泊鉞所證述:〔行政執行處囑託卓卿泉建築師進行現場估價及拍照,證明房屋構造為何(96.8.27卓鑑中執甲93特字490060號,93綜所稅執49060號),鑑定報告書提到標的概況分析表壹樓鋼筋混凝土造,外牆烤漆浪板,屋頂是斜屋頂,第二點建物價值分析表載明編號一臺中市○區○○路00○0號壹樓鋼筋混凝土造,編號二32之2號壹樓鋼筋混凝土造,二樓鐵架烤漆板,編號三32之3號二樓鐵架烤漆板,第三點有附現況照片,行政執行處現況照片跟我之前現場拍的照片是一樣的,我請做鐵架的技師幫我拍照認定,他推開天花板去拍,確實是鐵架烤漆板,不是鋼骨造,依照行政程序法36、37條,主管應該派員會同原告現場查勘,但他們不作為,不願意負責任,有何意見?〕此部分涉及專業內容,應該由建築師去認定,另本案更正部分,前案已經有提起訴願,確實已經依照程序辦理,如果需要變更構造別確實需要以變更使用執照的方式去進行…(證人提到使用執照要現場查勘、提供竣工照片?)使用執照檔案有竣工照片,剛才原告是說現場查勘的時候是否需要拍照。

…(從旁邊可以看到確實是鐵架烤漆板。

)建造是86年,使用執照是89年核發,當時構造別表列項目沒有鐵架烤漆板。

我可以提供78.9.28造價價格表,當時沒有所謂的鐵架烤漆板造,就依照構造的內容去做簽證,現況跟89年內容不一定相符,當時辦理依據就是依照剛剛的,如果當時的建物是鐵造,可能由建築師依照此價格表會列在這二項。

(剛才提出竣工照片是否可以判斷構造別?)無法判斷等語。

故本院函請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惠予指派鑑定證人蘇成基建築師現場勘驗協助鑑定。

1、經鑑定證人即蘇成基建築師於107年11月21日現場勘驗後,其到庭證稱:(請就法院公文內容及剛才現場勘驗結果,詳細說明?)現場32-2及32-3號,32-2一樓是跟原來使照上面構造一樣是鋼骨造,二樓是鐵架造,32-3號二樓是鐵架造。

(提示建築師現場拍攝勘驗照片,請說明勘驗照片?)32-3號二樓部分,編號184291可以看到樑是桁架式架構,但是力霸式鋼架,不是一般鋼架,鋼骨斜撐不是用角鋼是用圓鐵,184290也可以看出,編號184286看到柱子,從上往下拍,這是桁架式柱子,也是類似力霸式鋼架作法,不是整枝鋼骨,從結構計算書看是H型鋼,現場跟核准的結構計算書作法不同,是用角鋼組合的桁架,編號184284是二樓屋頂,屋脊是用二支C型鋼所組合,不是標準桁架,也是輕型鋼壹種,所以32-3二樓部分是鐵架造。

32-2號一樓部分,編號184275,二樓樓板的樑是型鋼,跟結構計算書型鋼尺寸一樣是300*150 mm,這部分是牆壁的樑,看起來沒有與32-3共同,右邊是32-2內自己本身的樑,量出來也是300*150mm的鋼骨跟結構計算書記載一樣,結構計算書是鋼骨造;

二樓最靠近馬路那處部分編號184264,看到垂直的部分是柱子,左邊垂直方向及右邊垂直方向是角鋼,斜撐也是角鋼,也是桁架鐵架造,與結構計算書是H型鋼是不一樣的,柱子也是屬於鐵架造,照片中柱子應該有樑跟柱子銜接,但沒有看到Y向的樑,就是長方向的部分沒有樑,只有橫向的樑,面對建築物是X的話,只有面對X比較短的方向部分有樑,長的Y部分沒有樑,依照結構計算書Y向樑應該是H型鋼,但現場是用力霸式鋼架去連結;

編號184266(二樓靠馬路倒數第二個勘查點)可以看到裡面的樑都是力霸式鋼架,編號184267,這根樑本來應該在牆壁裡面,但後來從裡面的樑接橫向的支撐(照片右方處),再從支撐做一個新的樑,但這個樑也是鐵架…現場看不出來,年代久遠要看有無改造,沒有前後對造沒有辦法看出來。

現場鐵架造的狀態,看起來至少有十年以上,但沒有辦法確定幾年,初步判斷就是十年以上。

造的。

…(都發局證人曾證稱78.9.28當時的造價價格表上並無鐵架烤漆板造,本件系爭房屋建造是86年使照是89年核發,當時的構造別項目並無鐵架烤漆板,有何意見?) 86年應該是有鐵架造了,我的印象很早就有鐵架造,我執業過程中沒有因為現場是鐵架,而因為構造別沒有鐵架的類別所以勾選鋼骨的情形,都發局都有造價標準表,每次調整都會公告新表的內容。

…」等語,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勘查照片、光碟在卷可佐。

2、依上揭證人蘇成基證述內容,核與前述函調系爭房屋之9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9060號行政執行卷宗,卷附卓卿泉建築師事務所96年8月27日以96卓鑑中執甲93特字49060號函送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勘估標的概況分析表,建物結構鋼筋混凝土造、外牆烤漆浪板、屋頂斜屋頂…(2)、建物鑑估價值分析表1、774建號台中市○區○○路0000號鋼筋混凝土造壹層…2、775建號台中市○區○○路0000號鋼筋混凝土造、鐵架烤漆板貳層…3、774建號台中市○區○○路0000號鐵架烤漆板貳層等內容相符;

亦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關於季瓊生建築事務所之(000000-00000)平面圖法規檢討「石膏板、彩色烤漆鋼板」、(000000-00000)剖面圖「石膏板、彩色烤漆鋼板、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輕質混泥土」、(000000-00000)各項立面圖「彩色烤漆鋼板、1:3水泥粉光」,有該等圖說在卷可查。

故應認證人蘇成基前開證言係屬可信,是以系爭32之2號房屋第2層為鐵架造、32之3號房屋第1層為鋼骨造、第2層為鐵架造,已堪認定;

從而,被告以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種類即32之2號房屋為鋼骨造、32之3號房屋第1層為鋼筋混凝土、第2層為鋼骨造等據核課房屋稅,係有違誤。

故綜此,被告抗辯當時使照是75年及89年間核發,看了現況後未知核發至今系爭房屋有無經過改建,也不知當初的構造別與現在是否相同,原來都是鋼造,今日現場看二樓是鐵架造,系爭房屋二樓部分,這段期間有無經過改建或重新施工等詞,已非有據。

3、另關於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5點(七)所規定:「鋼鐵(架)造:柱樑使用各型鐵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鐵造屋架;

以H型鋼(中央腹板高度250公釐以下*兩端翼板寬度250公釐以下者)為樑柱或以C型鋼鐵、角鋼鐵及圓鋼條組成之桁架式架構等,牆壁及屋頂為鋼浪版或石綿瓦等。」

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32-2號房屋一樓部分,腹板及翼板長度是300*150,不符合上開要點規定250*250以下,非屬鋼鐵造之詞,惟此經證人蘇成基稱述:「直的300,橫的150,300是腹板,150是翼板,在建築上來說我們認定這是鋼骨,至於稅捐單位認定不屬於我們的範疇,簡化要點認定的標準與我們的認定有差異。

…建築上認定如果型鋼做主要結構我們都稱鋼骨造,用輕型鋼(C型鋼)我們才認為是鐵架造,一般H型鋼我們都認為是鋼骨造」之情,是原告該項主張尚屬無從採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所有前開系爭32之2號房屋第二層、32之3號房屋第二層改按該鐵架造構造課徵房屋稅,並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部分,既有上述之經實地勘查有與使用執照所載不同之他構造別情形,仍認定歸屬構造別為鋼骨造之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本院爰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1月23日之申請,作成退還原告溢繳之房屋稅297,257元之行政處分,尚待被告區別系爭32-3號第1、2層即各別建號,併同32-2號第2層之建號房屋,核對各個年度計算實際已納與應納之房屋稅差額金額尚屬未明,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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