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簡,117,2018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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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105年9月20止擔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原告領取系爭殯葬獎金於法有據:
  6.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撤
  7. (三)、原告信賴無不值得保護情形:
  8. (四)、原告無不當得利或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或抵銷:
  9. (五)、臺中市生管處106年5月18日中市生人字第1060016
  10. (六)、原告雖任會計主任,但受派法定實際工作有墓地勘測及取
  11. (七)、生管處提及政風處函部分,補充如下:
  12. (八)、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13. 三、被告抗辯:
  14. (一)、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先經中市生管處於106年5月18日中市
  15. (二)、有關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關於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放之依
  16. (三)、再依原告起訴狀所提證物資料審認,仍於法無據,茲分述
  17.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18.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
  19. (六)、查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20. (七)、茲因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殯葬工作人員與行政人員之工作
  21. (八)、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 四、本院之判斷:
  23. (一)、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函文即原處分書、復
  24.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25. (三)、次按關於全國各直轄市及縣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給事宜
  26. (四)、本件:
  27. (五)、承前(三)之說明,依據上開行政院90年8月27日、100
  28.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既有前述之違誤,復審決定未
  29.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30.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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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白永正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周永鴻
訴訟代理人 何楷芸
劉尚瑋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獎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106公審決字第022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105年9月20止擔任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原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105年1月1日後改制,下簡稱中市生管處)會計室主任職務。

被告依職務說明書業務職掌為:「一、綜理本所歲計、會計、統計業務。

30%二、預算、決算之編審。

30%三、追加減預算之編審。

10%四、收支憑證之審核。

20%五、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10%」,及原告實際工作為協助殯葬採購行政業務,審認其工作屬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11日府授人給字第1010078894號函頒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所附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標準表(下稱支給標準表)類別四之辦理行政事務及其他一般行政事務人員,依規定每月支領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最高不得逾6,000元之數額;

而中市禮儀處於101年6月至103年12月期間以類別三技術人員每月15,000元之標準,核發原告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該期間溢領獎金282,825元,爰以106年6月12日中市生人字第1060016887號函請其繳回系爭期間溢領獎金(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領取系爭殯葬獎金於法有據: 1、行政院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下簡稱90年8月27日函):「說明:……一、支給對象:殯葬管理處、館、所、火葬場編制內人員及各地方政府核准之約聘(僱)及臨時人員、駐衛警察、技工、工友、職務代理人等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人員。

……三、支給標準:技術人員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3萬元範圍內,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

至行政人員則在前述原則下按技術人員標準二成內比照支給……。」

該函僅區分技術人員及行政人員,然因殯葬業務有多階段性,含墓地管理及取締濫葬等業務,並非專職司遺體處理(屍體接運、化妝、清潔等)之人員方屬技術人員,職是,行政人員若依職務工作範圍,有實際兼辦現場殯葬業務,如墓地勘測、火化場、殯儀館、納骨塔管理及濫葬取締等,雖非接觸大體,亦非僅從事行政督導及規劃工作,各機關自得依業務掌及實際工作內容權責認定,非謂未直接觸大體以外而有實際參與殯葬業務之人,僅可按技術人員標準(即每人每月最高3萬元)二成之6千元比照支付獎金。

2、臺中市政府為統一殯葬獎金支給標準,於101年5月11日以府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支給要點,其中支給標準表之類別三、工作項目:「二、濫葬取締、遷墓及墓地管理。

三、骨罈、罐存放管理。

四、殯葬設施區域維護。

」支給標準:「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1萬5千元……」支給對象:「……三、實際從事濫葬取締遷墓及墓地管理人員。」



類別四、工作項目:「行政事務」支給標準:「每人每月不得逾6千元」支給對象為「一、辦理行政業務及其他一般行政人員。

二、遺體火化、檢骨業務督導人員。

」故臺中市生管處於101年度版訂有五類別,支給獎金列明三萬、二萬、一萬五千、六千、三千元等級,依各有關人員實際辦理殯葬業務工作內容繁重程度及負荷壓力,於獎金(類別三)再依工作內容細分9個等級,從3-1至3-9,支給標準區分3個層級,分別支給一萬五千(主管主辦級)、一萬二千(業務承辦級-如出納、研考、採購人員)、九千元(殯葬協辦級)等。

而所長、秘書、各單位主管同為殯儀館、火化場、公墓如附件三、納骨堂塔維護及管理,工作內容龐雜繁重,核定領取一萬五千元。

然所謂技術人員或行政人員如何區分,迭有爭議,雖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102年7月15日總處給字第1020038667號函釋(下簡稱102年7月15日函),強調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殯葬工作人員及行政人員之工作性質及內容並不相同,相關給與亦應有所差異云云,此與90年8月27日函並無不同,仍應就工作內容差異而有不同給與標準。

故殯葬管理之中央機關內政部就該區分爭議召開104年4月21日「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給事宜研商會議」,並決議由各機關依渠等業務職掌及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與屬行政職系或技術職系無涉,並得依接觸大體、骨灰(骸)程度及頻率等因素予以分級規範。

換言之,如有實際從事濫葬取締遷墓及墓地管理人員,即可每月支給殯葬獎金1萬5千元,此合於90年8月27日函及102年7月15日函意旨。

3、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臺中市生管處之會計主任,受派法定實際工作有墓地勘測、火化場、殯儀館、納骨塔管理及濫葬取締等現場第一線工作,與喪家人員直接接觸,顯非單純行政督導及規劃工作,符合支給要點標準表第三類工作項目,自得依該類支給標準領取每月1萬5千元殯葬獎金。

被告漠視原告之實際分派工作及確有從事上開現場殯葬業務,其所為原處分顯未救原告有利事證予以考量,復審決定又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認定事實,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嗣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104年7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40041625號函(下簡稱104年7月24日函)釋示,謂技術人員仍應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為限,並以工作人員職務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等覈實認定,可知臺中市生管處應就原告職務之際時工作內容應覈實認定,並非率以職務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為斷,斯為至理。

復審決定不查,並曲解前開90年8月27日函、102年7月15日函及104年7月24日函,適用法令,均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撤銷期間: 1、查有關殯葬獎金支給之對象及標準,經比較90年8月27日函、102年7月15日函及104年7月24日函,其解釋意旨均一致而無不同。

復對照臺中市政府101年間訂定支給要點及105年4月11日修正之臺中市政府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及標準表,僅係將技術人員之工作項目、支給標準再予細分,亦無所謂技術人員及行政人員之區分爭執,顯見被告於復審階段答辯技術人員與行政人員如何區分及支給之疑義,乃為主張於104年7月30日為「明確知曉」原作成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之時點,進而合法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期間。

2、次查系爭殯葬獎金支給之依據,不論是以90年8月27日函或臺中市政府101年4月11日訂定支給要點為據,其後102年7月15日函及104年7月24日函均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以闡釋法令之內容為主,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故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應附屬於法令而溯及自法令生效時,並非自解釋令發布時生效適用,準此,本件解釋令之生效適用應溯及至遲為102年7月15日。

3、再查臺中市生管處及被告之代表參與內政部104年4月21日「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給事宜研商會議」之發言內容,及該會議決議亦以90年8月27日函內容為據,顯見被告於104年4月21日(實際時間應如前述之102年7月15日)已「明確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

4、至行政機關「知有違法原因時」為撤銷處分之認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以明確知曉為標準,據前開規定及說明,顯見被告不論以102年7月15日或104年4月21日均得認定為「明確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

被告或臺中市生管處怠惰不為,至臺中市議會質詢及臺中市政府政風處調查後作成原處分,並任意擇其有利時點為「確實知悉」而未逾2年撤銷期間為辯,有權利濫用之嫌,則審究原處分於106年6月12日作成時,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期間。

(三)、原告信賴無不值得保護情形: 1、原告依臺中市政府訂定支給要點受領系爭殯葬獎金,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更無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遑論臺中市生管處或被告於收受前開函釋,均視若無睹,亦未仔細推敲、適用臺中市生管處於101年5月11日訂定支給要點,而仍持續溢發殯葬獎金於原告,其錯繆之責不應歸於原告。

2、另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明定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撤銷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或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補償,係要求行政機關撤銷受益處分應考量隱含之衡平法理,而該法理係源自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僅機械式行使撤銷權而未慮及撤銷原告支給系爭期間之受益處分,並命原告系爭殯葬獎金,惟查應繳回數額高達28萬2,825元,為原告5個月薪俸之總額而影響原告之生存,其忘卻國家應照顧公務員責任,被告未考量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率而作成原處分,顯有裁量瑕疵情形而應予撤銷。

3、原告為會計主任,並未職掌人事法規;

確有參與實際殯葬第一線工作下,當符兼辦人事人員提主管會議討論各同仁實際工作內容,得符合領取之標準,經所長批核可後,由出納每月繕造領取清冊核給,且會計憑證,裝定後均送審計處複核,其101年6月-103年12月間提成獎金,亦未被審計單位剔除,真不知原告,現怎變成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亦有疏失之情況。

再者辦理出納、採購及研考業務等同仁,生管處核給支領提成獎金為1萬2千元,迄今仍認可101年6月-103年12月間符合領取,標準何在、豈不包庇;

獨以原告一人以職務說明書,且全面否定原告列舉實際工作,已嚴重差別認定。

(四)、原告無不當得利或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或抵銷: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120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2、經查被告行使撤銷權(係假設語氣)而使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殯葬獎金,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起算點及範圍,應自撤銷對外發生效力(即原處分送達原告)時起算5年時效,即以被告主張106年6月13日回溯至101年6月12日,逾此時點者,尚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處分應予撤銷。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728號判決意旨)。

3、被告雖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系爭殯葬獎金,已有部分逾5年請求權時效而應予撤銷,退步言,原告薪俸(含系爭殯葬獎金)乃維持一家生計之來源,主觀上信賴該處分存續為基礎,並有處分財產之客觀行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規定,原告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4、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受利益仍存在,但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且因受領系爭殯葬獎金之授益處分經撤銷,並因信賴該處分致遭財產上損失者,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9號解釋闡明。

原告受領系爭殯葬獎金,主觀上信賴該處分存續為基礎,並有處分財產之客觀行為而全數花用完畢(如被告認有餘額,請舉證),被告應就原告信賴所受財產上損失,給予補償,原告並就同一數額主張抵銷。

(五)、臺中市生管處106年5月18日中市生人字第1060016887號函,請前所長、秘書等七名主管詳敘101年6月至103年12月間職務實際工作內容簽核;

原告在列舉事證與有關主管共同完成之工作,其他主管業務,認定符合實際從事殯葬業務工作,獨以原告依職務說明書所載工作為限,認定不符,有違公平性原則。

生管處主管並非技術職系,全為行政職系,原告實際參與之殯葬工作,均為與各有關主管共同處理完成,而各有關主管僅就其該單位職掌部分,但原告參與有各殯葬、墓管等業務組實際工作;

現竟以工作性質及內容並不相同,相關給與應有差別為由搪塞,殯葬提成獎金應為不同提成比例之計算,更故意規避原告與第4組之工作內容及交辦事項,顯違反平等原則。

原處分內容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記載而不具明確性:由於行政處分之作用,在於使抽象的法律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事件,故行政處分作成之內容必須明確,並足以使相對人對規範之內容、目的、意義清楚明白。

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系爭殯葬獎金,雖有列載系爭期間及數額,然其數額如何計算及得出,經原告於復審階段爭執,迄未獲復(如有,請被告提出相關證物或函文),原告既無法知悉應繳回系爭殯葬獎金之計算,如何爭執原處分正確與否,且該處分內容對原告或不特定第三人而言,均屬不清楚且不明白,應予撤銷。

綜上,原處分在事實認定及法令適用,已有違誤,退步言,被告或於行使撤銷權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或未慮及原告信賴無不值得保護情形、處分內容不明確,或原告無不當得利或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或抵銷等,復審決定未將原處分撤銷,亦有違誤。

(六)、原告雖任會計主任,但受派法定實際工作有墓地勘測及取締、火化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等現場第一線工作,與喪家人員有直接接觸有,實際現場有如下工作,另檢附證物資料表1份: 1、103年05月03日南屯第一花園公墓麥比拉園家屬張蕙淑民眾執意埋葬亡者張南鍾,家屬親友眾百人抗爭,全所主管動員取締濫葬。

原告雙手高舉大型違法告示牌,伴隨主管一字排開,任由民眾謾罵之忍辱,與在場與各主管、秘書、所長共同處理抗爭。

而東勢白鶴亭殯葬興建殯儀館案,於102年初步規劃及103年後續辦理階段,在民政局前宗教科謝科長東任率領或於賴所長榮裕核派、黃組長朝順要求,原告均同至現場勘查、環境評估勘查、經濟部水資源局行水區履勘(均有現場簽名記錄)等;

又接續辦理白鶴亭公墓墳墓遷葬,與第一、三組組長、組員陳芳絲、職務代理人吳建興等人共計二次至墓塚區勘查及確認墓塚數後,於104年完成遷葬(未留下照片及簽名資料,該等事實卻無訛,可供查證);

與第四組賴組長寶惜,共同辦理清查墓地占用,現場勘查、測量計算補償金及收取、排除占用等墓地管理工作,著有成效,獲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19日府授財產字第1030260179號函核定機關組第1名,原告經機關核定嘉獎二次報民政局核轉主計處獎勵。

由上可證原告均有參與之事實,奉長官交辦事項命會計主任共赴辦理,會計主任可抗命不去,又推不是會計業務嗎?以南屯第一花園公墓接收前現場勘查、東勢白鶴亭殯葬興建殯儀館案,102年初步規劃及103年後續辦理階段,從環境評估勘查、墓塚數查估、勘驗及至經濟部水資源局行水區履勘(應有現場簽名記錄)等,次數繁多,亦足證明原告一向有參與從事第一線殯葬業務工作,非一次性行為。

被告誆原告所為僅屬採購協辦性質,更昧出納、研考、採購三業務人員,得以如原告所列舉陳報鈞院鑒核之事實,顯為差別及非公平之處分。

2、因臺中市議會反應北屯大坑樹葬區植栽不利,經以102年動支第二預備金辦理大坑樹葬區植栽管理案,原告與第四組長等人數次前往該區域查勘後陳報。

經秘書分析以會計主任意見「甚有可採」陳核所長定奪。

於植栽時日後,市府檢視墓區植栽成果,由民政局前宗教科謝科長、賴所長、吳秘書、原告共至該域查驗(未留存辦理相片)。

此事已被議會質詢了,即知管理單位疏失,在長官要求下,可不同去現場,研究妥適解決方案,任其怠惰公務嗎?經會計主任參與並妥善處理,現竟答辯原告非管理人員之主管督導人員推脫,但總不能否定原告沒參與。

3、大甲示範公墓砂石盜採案,於報完工至驗收完畢階段,期間市府建設局主導查核勘驗,原告與業務主管多次至現場了解丈量、鑽測厚度等墓地管理工作;

豐原第五公墓被遷葬承包商盜挖土方,原告亦與業務主管陳條枝先生共至現場勘查,以研究如何善後,回報審計等查核單位(當時只為了解墓地盜採情形,拍攝現場破壞景觀為主,沒留下人員相片及簽名記錄)。

原告所列該二項工作,一是表達原告一向有參與從事第一線殯葬業務工作;

二是此等案件為政風、檢調及審計單位查核究責移送之壓力,此燙手山竽,同仁莫不避諱之,如非會計職責,何須參與面對處理。

4、在第三組張組長耀文要求下,原告與第四組長賴寶惜及等,從辦理太平區寶山納骨塔納骨櫃位接收、清點,及日後抽核骨罈、骨罐等存放等連續性工作管理工作;

該墓園納骨櫃位達2653櫃,前置實地勘查、盤交事證,已如當時業務處理單位第4組賴組長保惜所報告與會計主任共同處理妥善後,再交給墓政管理課,期間參與工作全然不提,又僅以105年9月22日實際盤點日,非追繳期間內發生事實來搪塞。

5、為殯葬設施區域維護,各單位主管(含原告)每月擇一日辦理夜間勤務查核(於是日夜間8時,從崇德殯儀館出發,至大甲火化場、大甲鐵砧山國軍納骨塔、西屯區東海火化場、南屯區第一花園公墓、北區崇德殯儀館),返家後已逾翌日零時,有效維護設施安全。

因生管處各殯儀館、火化場、納骨堂塔等殯葬設施,攸關往生者大體冰存、火化及骨灰領取存放等與喪家遺屬密切相關、不容些許失誤及防範有心人蓄意破壞各殯葬設施、大體等。

故訂定夜間保全不定期督導勤務,目的即在有效嚇阻及維護館區之各項殯葬設施之運作及根絕違法事件。

在機關首長要求所有主管分批次,分由所長、秘書帶隊督導,以收警惕效果。

奉機關首長任務指派,與各主管參與第一線現場殯葬設施安全維護工作之事實,故應非無關。

6、不幸發生於本市捷運興建工程工安事件,設於崇德殯儀館靈堂,原告亦於排定,從早上8點迄晚上10點,共同輪值靈堂管理工作,原告以身為生管處主管,遇機關重大事件,一向有參與且責無旁貸,分擔完成,否何須深夜從事與自己無關業務之工作。

7、以殯葬設施維護為例,如東海、崇德殯儀館遺體冷凍主機風箱汰換整建工程案(為冰櫃設施維護)。

原告與第四組賴組長寶惜、崇德第一組組長黃朝順等人員伴隨大體熙攘進出,查看測試大體冷凍室風箱溫度運轉情形;

實際從事冰櫃維護工作無疑(未留存辦理相片)。

同工作狀況下,原告與各有關組長從事火化爐檢骨集塵設備大修,火化爐空汙設備汰換,墓區走道鋪設、納骨櫃位增設等工作等,都在嫌惡設施環境,如火化爐間、大體冷凍室、墓地及納骨塔裏完成設施維護及整建工作;

以101-104年度,工程逾一百萬金額以上案件經統計31件,又未達百萬金額之工程施作期間或應改善殯葬設施環境及遇緊急搶修案件賴處所榮裕或吳秘書一萍亦通知原告同行,以研究如何改善維護管理,並非僅於辦公室辦理書面作業。

8、103年在賴所長榮裕靈堂弔唁管理工作,崇德殯儀館部分:景福廳由賴所長榮裕、吳秘書一萍、懷恩廳及懷義廳由黃組長朝順、懷賢廳及懷仁廳由原告、慈善廳等丙級5廳由賴組長寶惜負責;

東海、大甲殯儀館部分由熊組長增仁負責,當時只知遵照指示執行,沒留紙本或相片,惟係全所均知之事實。

9、大甲火化場部分,發覺柴油費用每月增加20幾萬,一定是漏油或是有舞弊,就去實際勘查,火化爐磚的修繕要花到10萬元,實際到現場詢問工人,始發現問題並解決;

第一花園公墓實際參與的項目多次,大門年久失修換鐵門須20萬,原告改變造型後費用也減半,都是實際去管理;

大甲火化場可以查證到是104年的事情,另補充有關第五公墓廢棄物清理及開工日期可以證明是104年11月之後的事情;

夜間督勤,這麼多納骨塔如果全部委外保全加起來400多萬,倘不去督導瞭解會放任保全人員怠惰,所以才要去巡察,這個業務在103年就開始處理。

原告參與雇用保全人員標案、夜間警衛勤務及保全服務採購、大甲火化場燃油管理核銷審核、耐火磚請購、大甲軍人忠靈祠整修工程經費解決、102年中元普渡法會招標驗收及其他整修、修繕物料採購,及參與驗收102年度崇德館電子輓聯系統建置、擴充、102年度東海火化場空氣污染設備耗材及保養、冷氣保養維護及殯儀館環境衛生、各項工程參與驗收等工作,原告講的是工作的事實,101版本的提成獎金規定未寫主管二個字,被告稱原告的工作都是稽核,惟原告是參與執行過程;

濾帶包裹在維護合約,去現場看過後才將不合理的部分刪除,另外招標,火化爐才可以正常運作不危害員工及社區居民。

(七)、生管處提及政風處函部分,補充如下: 1、對政風處106年3月3日府授政三字第10600423291號函說明二:經比對歷年標準表之差異,其中92年103年及104年明確列出主管人員,101年支給要點並未就主管部分明確規範部分─該101年支給要點雖無「主管」二字,但主管身負之工作可就單純如櫃台行政業務嗎,無須親至各殯葬設施處理任何可能發生狀況嗎?此不變之工作事實並無違背獎金支領規定。

在工作地點及實際工作內容未變動下,所有主管為當然管理業務者,如行政單位因代議政治之質詢,再來審議七位主管工作內容,單獨認定會計主任不符,而改變依法行政,則行政穩定性原則何在。

2、該函說明段第2點後段:以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7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40041625號函糾正主管人員並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之技術人員,並追繳104年7月以後主管人員提成獎金部分─臺中市審計處查核104年10月份會計月報非僅認生管所主管不符,而係認核給「實際從事殯儀館、火化場、禮廳及靈堂、納骨堂、公墓規劃、設計與管制之各主管人員等7類人員」逾越行政院函示可支領標準上限,經生管處105年2月25日中市生會字第1050001218號函以上開7類人員,尚難符院人總處上開函文,同意繳回104年7-12月溢領提成獎金人員及金額清冊溢領金額110萬8,205元。

至104年7月之前,由機關實質審核認定。

3、同該函說明段第3點表示:「生管所明知101年支給要點就主管部分並未明確規範,該所卻於101年6月迄103年12月間,未依臺中市政府101年6月6日府授民宗字第10100854691號書函意旨,逕依支給標準表類別三之標準核發1萬5千元提成獎金予所屬7名主管人員,有逾越規定溢發情形」部分─依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3日府授政三字第10600423291號函說明段第3點所示,被告之上級機關臺中市政府已認定生管所未依其101年6月6日府授民宗字第10100854691號書函意旨,且「明知」101年支給要點就主管部分並未明確規範,逕依支給標準表類別三之標準核發1萬5千元提成獎金予所屬7名主管人員,有逾越規定溢發情形。

被告竟於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答辯表示「查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04年12月7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05103號函抽查生管處104年10月會計報告及原始憑證…顯見生管處於104年10月始確實知悉」;

復於向貴院訴訟答辯「本局亦無從知悉原處分有違法原元因,係於收受內政部104年7月30日書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同年月24日函釋,方才知曉」,由此前後顯屬卸責之詞。

4、退步言,同說明段第2點所示,被告之上級機關臺中市政府要求追繳溢領提成獎金之期間,係104年7月以後,惟被告未就原告有利或不利事項注意,逕追繳101年6月起103年12月止之提成獎金,其處分顯然出於恣意,遑論單依修正後之職務說明書而針對原告進行追繳,完全忽視原告之職務說明書所列工作事項第5點「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5、生管所研提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建議修正案說明四即明確表示本所工作人員並非僅辦理行政事務之行政人員,此與北、高兩市有非大的區別;

由被告107年1月15日以中市生人字第1070001620號函覆:「…會計主任實際參與殯葬工作內容,前以…會計主任106年5月25日之說明確為該段期間實際工作內容…」,足知原告與前生管所各業務組組長等實際參與殯葬工作。

(八)、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先經中市生管處於106年5月18日中市生人字第10600037141號函請原告於106年5月26日前陳述該段期間職務實際工作內容,其回復陳述意見經審並比對前開業務職掌、支給要點等相關資料,認為確係協助殯葬採購行政業務,實非系爭支給標準表類別三之人員,爰以原處分函請其繳回系爭期間溢領獎金。

有關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核發,依系爭支給要點第二點規定,其支給對象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及臺中市各區公所編制內人員及由本府核准之約(聘)僱及臨時人員、駐衛警察、技工、工友、職務代理人等實際在殯葬設施場所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人員。」

,其支領標準依同規定第四點為:「技術人員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三萬元內,行政人員按技術人員標準最高百分之二十內,--各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項目,評定等級發給,並依評核分數為考評依據,其支給標準表如附表」。

又依所附支給標準表,類別三支給1萬5,000元之工作項目分為:「一、化妝室、停柩室、冰櫃維護及管理。

二、濫葬取締、遷墓及墓地管理。

三、骨罈、罐存放管理。

四、殯葬設施區域維護。

五、屍體搬運冷藏管理」,對象包含:「一、化妝室、停柩室、冰櫃維護及管理人員。

二、實際從事濫葬取締遷墓及墓地管理人員。

三、實際從事靈骨塔工作人員。

四、實際屍體冷藏搬運人員」。

類別四支給6,000元之工作項目為:「行政事務」,對象包含:「一、辦理行政事務及其他一般行政人員(含殯葬採購業務)。

二、遺體火化、撿骨業務督導人員」。

中市生管處係依循前開要點,辦理所屬人員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核發事宜,原告爭執之106年6月12日中市生人字第1060016887號函,係依據前開規定審認原告101年6月至103年12月期間工作屬類別四之辦理行政事務人員,故本局函請其繳回該段期間已領獎金,洵屬有據。

(二)、有關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關於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放之依據均係依行政院90年8月27日臺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為發給原則,究其立制原旨係考量殯葬管理處、所、殯儀館、火葬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及上開以外殯葬設施之工作環境特殊,且為一般風俗民情所忌諱,為獎勵該等人員需於該場所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辛勞所發給之給與。

查臺中市政府分別於92年、101年、103年(2次)依上開原則訂(修)定臺中市殯葬管理所業務績效提成獎金支給要點、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並依技術人員及行政人員類別,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項目評定等級訂定支給標準表,其中92年、103年均明確列出主管人員,惟101年支給要點就主管部分並未明確規範。

查中市生管處101年6月迄103年12月間未依101年支給要點辦理,而以每月1萬5,000元之標準核發原告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容有違誤,並受臺中市政府以106年3月3日府授政三字第10600423291號函要求改正在案,故原告所述實於法無據。

又參考臺中市殯葬管理所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草案)總說明略以:「從事遺體退冰…等直接接觸屍體,並具感染病菌之危險工作。」

及其支給表準表就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殯葬工作人員與行政人員因工作內容不同,月支金額有所差異;

另佐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7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40041625號函,亦仍重申技術人員與行政人員之差異,依其說明五略以「…惟支領是項獎金之技術人員仍應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為限,並以工作人員職務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等覈實認定,如其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純屬殯葬業務之規劃、案件之簽辦及設施維護等無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情形,尚不宜認定為技術人員」。

因此,原告縱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惟擔任主管所職司督導之業務項目,仍應包括殯葬業務技術人員所從事者,方符合上開行政院90年核定函所揭示支給標準中屬於技術人員得予核給之範圍。

次查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6號令訂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明訂各單位掌理事項,其中有關墓地、火化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業務分屬第一組、第二組及第三組,會計主任係依法辦理歲計、會計。

另以公文系統查詢原告101年2月至103年12月期間承辦業務,均係關於中市禮儀處歲計、預算、決算及收支等事項。

(三)、再依原告起訴狀所提證物資料審認,仍於法無據,茲分述如下: 1、有關南屯第一花園公墓家屬強行埋葬,當場舉牌告發案,以原告舉牌一次性行為,難認原告工作項目即屬墓地管理。

2、有關辦理占用公墓土地清查案、東勢白鶴亭殯儀館興建案、殯葬設施維護等均屬協助性質,核非前開組織規程中原告職掌項目。

3、有關大坑樹葬區樹種管理不善案,查樹種區樹種維護管理人員為巡墓人員,且原告亦非管理人員之主管督導人員。

4、大甲示範公墓砂石盜採、豐原第五公墓盜挖土方等案,非原告主管或督導事項、亦非本案追繳期間內發生事實。

5、有關「臺中寶山記念墓園」2,653個納骨櫃位清點移撥案,原告雖參與移交盤點會議,惟納骨櫃位之管理,移撥前為現場管理業者,移撥後為中市生管處墓政管理課,並非會計主任。

況實際盤點日期為105年9月22日,並非本案追繳期間內發生事實。

6、有關勤務查核工作,依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警衛保全督勤作業規定內容以觀,實施一般督勤及夜間督勤之目的,係為督導警衛保全勤務,督勤重點在管考所內各地點警衛保全到勤情形、服裝儀容、按時巡邏等項目,故會計主任受派為該任務編組人員,係執行督勤工作,與殯葬業務之執行無直接關連。

7、臺中市捷運興建工程工安事件,原告受派輪值靈堂管理部分,經查本事件發生時間為104年4月10日,亦非本案追繳期間內發生事實。

綜上,顯見原告並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人員,亦非督導該 等相關業務之主管人員,原告領取系爭殯葬獎金於法無據。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

查內政部於104年4月21日邀集各地方政府及人事總處召開「直轄市、縣(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制度」研商會議,於該會議中就行政人員之內涵此一爭議問題,人事總處表示未明確通函界定,惟技術人員係實際處理屍體工作之人員。

經討論後,該會議作成決議略以,行政院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釋示之殯葬獎金支給原則中區分之技術人員與行政人員,由各機關依渠等業務職掌及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與所屬職系無涉,並得依接觸大體、骨灰(骸)程度及頻率等因素,予以分級規範。

由會議紀錄顯見,斯時本局乃至於全國各地之殯葬業務主管機關就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發放,均未有一致之共識,從而本局亦無從「知悉」原處分有違法原因。

本局係於收受內政部104年7月30日書函轉人事總處同年月24日函釋起,始確實知悉所屬中市生管處於系爭期間按每月1萬5,000元標準,核發復審人殯葬提成獎金,係屬錯誤,應予撤銷;

嗣本局以系爭106年6月12日函之處分撤銷原違法授益處分,經核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爰本局撤銷系爭期間復審人所溢領之殯葬提成獎金,並請其向中市生管處繳還溢領之獎金28萬2,825元,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原告訴稱本局所為系爭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以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條略以:「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查原告所支領殯葬提成獎金並無法源依據已如前述,既屬違法支領,應至少已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且本案原告身為單位會計主管,對獎金支領之流程及依據,知之甚詳,除未及時提醒中市生管處應依法辦理獎金核給,更參與獎金支給之行政流程,亦有疏失,豈能據此而主張其信賴值得保護。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信賴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

原告按每月1萬5,000元標準支領殯葬提成獎金,經衡酌殯葬提成獎金發給目的、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因素,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本案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六)、查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姓名…。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經審核原處分業載明該法第96條規定事項;

至原告質疑數額如何計算部分,經查原告101年6月溢領獎金1萬2,825元,101年7月至103年12月各月溢領獎金9,000元,總計28萬2,825元,況提成獎金係按月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何以無法理解該數額如何計算。

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同法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承前所述,查原告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地位既遭撤銷,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該溢領之獎金部分即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所得利益。

次就原告爭執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有部分逾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經查本案追繳期間為101年6月至103年12月,原處分作成日期為106年6月12日,並無逾5年請求時效。

(七)、茲因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殯葬工作人員與行政人員之工作性質及內容並不相同,相關給與應有所差別,對渠等所領殯葬提成獎金為不同提成比例之計算,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所訴,仍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任職該處期間依第三類技術人員所領系爭殯葬獎金支核給處分,並請其返還係爭期間按月所領超過行政人員支給標準6,000元部分之係爭殯葬獎金,計28萬2,825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提供的資料跟證據、技術服務書、意見表、規劃說明書等,均係104年之後的事情,另被告前蔡局長是103.12.25至106.8.1任職臺中市政府民政局長,此等部分與本請求溢領提成獎金的時間沒有關係;

原告會計審核的事項,是基於審計主管的立場去做審查檢查的作為,業務主管另有他人,原告查核的行為並不是業務主管的管理行為;

原告陳述關於對於業務主管之建議及事實稽核,此部分是會計主任查核的工作,101年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未將會計主任規定在內,故以行政院人事處90年8月27日的函釋的內容作工作實際的審核認定。

另101年6月6日臺中市政府函覆否決修正案時,還確認主管可以領,當初修正案所稱主管是指各組的主管,且細看該函文內容並無明確說明主管人員不能核發,故當時被告還是有核發提成獎金予原告,直到104年審計處及人事總處發函後,才知道當初的決定是錯的而追繳;

有關103年4月28日修訂之支給要點,是104年1月1日施行,所以至103年12月之提成獎金均可請求返還,修正後的規定支給對向是實際從事殯儀館火化場公墓規劃管理的各主管人員,會計主任的工作不是這些,不符合支給的對象。

(八)、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函文即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行政院函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文、內政部就該區分爭議召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給事宜研商會議紀錄、臺中市生管處函文、提成獎金支給分類表、所得核對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茲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核給原告系爭殯葬獎金,是否違法,及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核發系爭殯葬提成獎金及繳還獎金,是否適法有據。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可參)。

(三)、次按關於全國各直轄市及縣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給事宜,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即上揭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核定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給原則「主旨:關於各直轄市及縣市殯葬業業務提成獎金之發給,請查照依說明辦理。

說明:各直轄市及縣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發給,在下列原則下,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本權責核處:一、支給對象:殯葬管理處、館、所、火葬場編制內人員及由各地方政府核准之約聘(僱)及臨時人員、駐衛警察、技工、工友、職務代理人等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人員…三、支給標準: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3萬元範圍內,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

至行政人員則在前述原則下按技術人員標準2成以內比照支給,並將具體支給規定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稽: 1、而100年11月4日行政院再以院授人給字第10000571582號函文(下稱行政院100年11月4日函),就殯葬管理處、管、所、火葬場以外之殯葬設施場所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亦同意比照行政院90年核定函支領殯葬獎金,亦有該函文在卷可查。

2、臺中市政府於90年12月12日有擬定台中市殯葬管理所業務績效提成獎金支給要點及支給標準表;

嗣以101年5月11日臺中市政府府授人給字0000000000號訂定系爭支給要點及支給標準表,該支給要點二規定本要點所稱員工,係指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下稱生管所)及臺中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各區公所)編制內人員及由本府核准之約(聘)僱及臨時人員、駐衛警察、技工、工友、職務代理人等「實際在殯葬設施場所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人員」,支給標準表之備註文句亦揭此旨。

且支給要點四亦規定「技術人員」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三萬元內,「行政人員」按技術人員標準最高百分之二十內,各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項目,評定等級發給,並依評核分數為考評依據,其支給標準表如附表;

支給標準表亦明定工作項目及支給對象;

故原告須屬「實際」在殯葬設施場所「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之人,或係擔任從事該等業務項目人員之主管職司督導之人,始符合上揭行政院90年、100年各該函文所揭示意旨及系爭101年5月11日支給要點及支給標準表規定之得予核給殯葬業務績效提成獎金之情形。

3、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7月15日總處給字第1020038667號函(下稱行政院102年7月15日函),其說明四:「至案附…貴市殯葬管理處…會計室主管及辦理採購…,其獎金支領標準逾越前開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所定行政人員支給標準一節,查現行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原僅職司遺體處理…之技術人員可支領,嗣考量行政人員長時間於特殊工作場所辦公之辛勞及恐懼,爰納入是項獎金支給範圍,並按技術人員標準2成內比照支給是項獎金…如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而逕依技術人員支給標準支領是項獎金,恐不符是項獎金發給之立意…」。

復內政部於104年4月21日召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給事宜研商會議」,會議決議:「一、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頒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原則,所稱技術人員或行政人員由各機關依渠等業務職掌及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與屬行政職系或技術職系無涉,並得依接觸大體、骨灰(骸)程度及頻率等因素,予以分級規範。

二、各地方政府如對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及100年11月4日函有任何修正建議,請會後送交本部彙整,本部將據以擬具相關修正方案後,送人事總處參處。

三、為激勵於殯葬管理處、館、所、火葬場實際從事殯葬業務及於其他殯葬設施場所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之士氣,並獎勵殯葬業務同仁之辛勞,如相關規費收入得以支應,建請各地方政府優先訂定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規定,俾發給殯葬業務提成獎金。」



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104年7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40041625號函(下稱行政院104年7月24日函)略以:支領殯葬提成獎金之技術人員仍應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為限,並以工作人員職務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等覈實認定,如其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純屬殯葬業務之規劃、案件之簽辦及設施維護等無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情形,尚不宜認定為技術人員等語,該函並副知內政部;

經該部以104年7月30日台內民字第1040427997號書函轉予被告。

5、上揭2所述101年5月11日臺中市政府府授人給字0000000000號訂定系爭支給要點及支給標準表,及嗣於103年4月28日臺中市政府府授人給字第1030076955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0點,並自104年1月1日施行(原名稱: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依前開行政院各該核定函既有明文揭示應遵循相關原則方予核准之意,則被告提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之上開殯葬獎金要點內容,須遵守行政院90年、100年核定函揭示之支給標準等原則加以規定,始足認有在行政院依法核定授權之範圍內,否則即有未遵行政院核定、逾越授權之違法。

(四)、本件: 1、原告主張103年5月3日南屯第一花園公墓麥比拉園家屬張蕙淑民眾執意埋葬亡者張南鍾,家屬親友眾百人抗爭,全所主管動員取締濫葬,與在場與各主管、秘書、所長共同處理抗爭;

東勢白鶴亭殯葬興建殯儀館案,於102年初步規劃及103年後續辦理階段,原告均同至現場勘查、環境評估勘查、經濟部水資源局行水區履勘,又接續辦理白鶴亭公墓墳墓遷葬,與第一、三組組長、組員陳芳絲、職務代理人吳建興等人共計二次至墓塚區勘查及確認墓塚數後,於104年完成遷葬;

與第四組賴組長寶惜,共同辦理清查墓地占用,現場勘查、測量計算補償金及收取、排除占用等墓地管理工作等事,並提出相關照片、生管處函文、會勘資料為佐。

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此等行為之參與,但辯述有關南屯第一花園公墓家屬強行埋葬,當場舉牌告發案,以原告舉牌一次性行為,難認原告工作項目即屬墓地管理,有關辦理占用公墓土地清查案、東勢白鶴亭殯儀館興建案、殯葬設施為護等均屬協助性質,核非前開組織規程中原告職掌項目等詞。

本院審之上情及酌以原告提出之照片資料、第四組組長職務實際工作內容調查表記載「墓地管理:清查各公墓被占用情形,會同承辦人第四組組長以及會計主任辦理現場會勘、假分割測量、計算補償金及收取補償金、排除占用等」之文句,認原告所從事濫葬取締抗爭處理、現場勘查遷葬完成及墓地占用測量補償金收取之墓地管理等行為,因其非濫葬取締、遷墓實際執行人員或墓地實際管理人,亦非擔任該等技術人員之主管職司督導之人;

依上開(三)之說明意旨,核非屬實際在殯葬設施場所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之人員。

2、原告主張因臺中市議會反應北屯大坑樹葬區植栽不利,經以102年動支第二預備金辦理大坑樹葬區植栽管理案,原告與第四組長等人數次前往該區域查勘後陳報;

經秘書分析以會計主任意見「甚有可採」陳核所長定奪。

於植栽時日後,市府檢視墓區植栽成果,由民政局前宗教科謝科長、賴所長、吳秘書、原告共至該域查驗;

此經原告參與並妥善處理,現被告竟答辯原告非管理人員之主管督導人員等詞,並提出生管所函文、主管會報會議紀錄、主管會報為佐。

衡以原告所為樹葬區植栽查勘及改善處理行為之參與,其實際工作內容非屬墓地管理之殯葬業務實際處理人員或主管業務督導之人,亦難認得依上揭行政院90年、100年各該函文所揭示意旨及系爭101年5月11日支給要點及支給標準表規定之核給殯葬業務績效提成獎金之情形;

故被告辯述有關大坑樹葬區樹種管理不善案,查樹種區樹種維護管理人員為巡墓人員,且原告亦非管理人員之主管督導人員之詞,尚堪採取。

3、原告主張大甲示範公墓砂石盜採案,於報完工至驗收完畢階段,期間市府建設局主導查核勘驗,原告與業務主管多次至現場了解丈量、鑽測厚度等墓地管理工作;

豐原第五公墓被遷葬承包商盜挖土方,原告亦與業務主管陳條枝先生共至現場勘查,以研究如何善後,回報審計等查核單位;

原告一向有參與從事第一線殯葬業務工作,此等案件為政風、檢調及審計單位查核究責移送之壓力,如非會計職責,原告何須參與面對處理之詞,並提出照片、生管所驗收紀錄為佐。

被告則以大甲示範公墓砂石盜採、豐原第五公墓盜挖土方等案,非原告主管或督導事項、亦非本案追繳期間內發生事實之詞資為抗辯,且提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4年8月26日函文可稽。

核查原告提出其參與管理大甲示範公墓之照片及驗收紀錄均係105年間之資料,與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追繳原告「於101年6月至103年12月」期間所受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有間,本院爰不予審酌。

4、原告主張在第三組張組長耀文要求下,原告與第四組長賴寶惜等,辦理太平區寶山納骨塔納骨櫃位接收、清點,及日後抽核骨罈、骨罐等存放等連續性工作管理工作;

該墓園納骨櫃位達2653櫃,前置實地勘查、盤交事證,已如當時業務處理單位第4組賴組長保惜所報告與會計主任共同處理妥善後,再交給墓政管理課,被告僅以105年9月22日實際盤點日,非追繳期間內發生事實來搪塞等,並提出生管所102年9月第四次主管會報會議紀錄、臺中市潭子區「臺中寶山紀念墓園」納骨櫃位移交會議與會人員簽到冊、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文、太平寶山墓園納骨櫃位盤點紀錄、照片及財產盤點清冊等件為佐。

被告抗辯有關「臺中寶山記念墓園」2,653個納骨櫃位清點移撥案,原告雖參與移交盤點會議,惟納骨櫃位之管理,移撥前為現場管理業者,移撥後為中市生管處墓政管理課,並非會計主任,況實際盤點日期為105年9月22日,並非本案追繳期間內發生事實等詞。

本院審之上開主管會報會議紀錄所載「四、第三組…(三)有關本所接管…寶山紀念墓園納骨櫃…太平市○○○段00000號土地…協商會議,請…會計室…協助就討論事項提供專業意見辦理。」

之情,認原告於本件系爭追繳提成獎金期間所參與接管寶山紀念墓園納骨櫃位之移交及太平市頭汴坑土地之移撥等行為內容,性質上應屬殯葬業務之協助簽辦,並非實際從事靈骨塔工作之人員或主管督導之人,自無從認係上述101年5月11日訂定之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標準表類別三之支給對象。

5、原告主張為殯葬設施區域維護,各單位主管(含原告)每月擇一日辦理夜間勤務查核(於是日夜間8時,從崇德殯儀館出發,至大甲火化場、大甲鐵砧山國軍納骨塔、西屯區東海火化場、南屯區第一花園公墓、北區崇德殯儀館),返家後已逾翌日零時,在機關首長要求所有主管分批次,分由所長、秘書帶隊督導,與各主管參與第一線現場殯葬設施安全維護工作等,並提出生管所104年10月份第一次主管會報會議記錄、督勤簽到記錄簿為佐。

被告則辯述有關勤務查核工作,依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警衛保全督勤作業規定內容以觀,實施一般督勤及夜間督勤之目的,係為督導警衛保全勤務,督勤重點在管考所內各地點警衛保全到勤情形、服裝儀容、按時巡邏等項目,故會計主任受派為該任務編組人員,係執行督勤工作,與殯葬業務之執行無直接關連。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辦理夜間勤務查核之工作,及其復稱在任職期間須擔任總值日、緊急應變處理小組輪值委員,日常業務有巡查禮廳、火化場、公墓、靈骨樓塔等處之情形等,較之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日常督導單位主管,所涉及殯葬業務執行之程度、頻率並非高,尚難憑此即認原告所職司者包含殯葬設施區域維護或該工作之督導主管業務行為。

6、原告主張發生於本市捷運興建工程工安事件,設於崇德殯儀館靈堂,原告亦於排定,從早上8點迄晚上10點,共同輪值靈堂管理工作,原告以身為生管處主管,分擔完成與自己無關業務之工作等,並提出照片、捷運案排班表、00000000中捷意外處理等件為佐。

被告抗辯臺中市捷運興建工程工安事件,原告受派輪值靈堂管理部分,經查本事件發生時間為104年4月10日,亦非本案追繳期間內發生事實之詞。

查原告主張上開中捷工程工安意外情事係發生於104年4月期間,核非屬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追繳原告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自101年6月至103年12月之期間,爰不予審酌。

7、原告主張以殯葬設施維護為例,如東海、崇德殯儀館遺體冷凍主機風箱汰換整建工程案(為冰櫃設施維護),原告與第四組賴組長寶惜、崇德第一組組長黃朝順等人員伴隨大體熙攘進出,查看測試大體冷凍室風箱溫度運轉情形;

實際從事冰櫃維護工作無疑(未留存辦理相片);

同工作狀況下,原告與各有關組長從事火化爐檢骨集塵設備大修,火化爐空汙設備汰換,墓區走道鋪設、納骨櫃位增設等工作等,都在嫌惡設施環境,如火化爐間、大體冷凍室、墓地及納骨塔裏完成設施維護及整建工作;

以101-104年度,工程逾一百萬金額以上案件,經統計31件,又未達百萬金額之工程施作期間或應改善殯葬設施環境及遇緊急搶修案件賴處所榮裕或吳秘書一萍亦通知原告同行,以研究如何改善維護管理,並非僅於辦公室辦理書面作業,並提出生管所101年1月至105年2月工程招標表冊為佐;

及其主張103年在賴所長榮裕靈堂弔唁管理工作,崇德殯儀館部分,景福廳由賴所長榮裕、吳秘書一萍、懷恩廳及懷義廳由黃組長朝順、懷賢廳及懷仁廳由原告、慈善廳等丙級5廳由賴組長寶惜負責,東海、大甲殯儀館部分由熊組長增仁負責等,核難謂其工作內容等同技術人員或督導其業務者,且此乃前開行政院90年核定函就行政人員亦有核給相當獎金之規定,及系爭101年5月11日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標準表就辦理行政事務及其他一般行政人員(含殯葬採購業務)長時間於特殊工作場所工作之辛勞,爰納入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六千元獎金之支給範圍及對象之規範情形;

是以,被告以原告非技術人員、亦未涉及督導各該技術人員工作,僅得依行政人員之標準核給系爭殯葬獎金,與本件前開101年5月11日系爭支給要點及支給標準表規定及行政院90年、100年核定函之規範相符。

8、又觀之原告所任會計主任職務說明書所列職務業務職掌為:「一、綜理本所歲計、會計、統計業務,二、預算、決算之編審,三、追加減預算之編審,四、收支憑證之審核,五、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其工作項目未見有何涉及遺體處理或其餘殯葬業務在其業務直接督導範圍,有該份職務說明書在卷可查及被告提出之99年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組織規程、原告101年2月至103年12月期間承辦業務公文系統查詢紀錄可參。

而原告另提出雇用保全人員標案、夜間警衛勤務及保全服務採購、大甲火化場燃油管理核銷審核、耐火磚請購、大甲軍人忠靈祠整修工程經費解決、102年中元普渡法會招標驗收及其他整修、修繕物料採購,及參與驗收102年度崇德館電子輓聯系統建置、擴充、102年度東海火化場空氣污染設備耗材及保養、冷氣保養維護及殯儀館環境衛生、各項工程參與驗收等,核均係會計主任職務業務職掌工作項目,非屬實際在殯葬設施場所專職從事殯葬業務者。

再者,被告於107年1月15日以中市生人字第1070001620號函覆稱:「…會計主任實際參與殯葬工作內容,前以…會計主任106年5月25日之說明確為該段期間實際工作內容,如附件2。

三、該處會計主任現實際工作內容如附件3…」,附件3有記載「以上為會計工作廣泛性定義,本案係追繳白永正主任101年6月至103年12月任職期間提成獎金,其對殯葬設施之接觸及頻率,需視當時預算編列內容及業務需要而定,請本權責就所提報實際工作內容覈實認定」等文句,有該函件在卷可稽;

因本院已就原告所為參與業務行為內容分述如上,是該件函文尚不足作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故綜據上述,被告自101年6月日起至103年12月日止,每月核給原告1萬5千元殯葬獎金之各該處分,應屬違法。

(五)、承前(三)之說明,依據上開行政院90年8月27日、100年11月4日及102年7月15日等函文意旨,及101年5月11日( 101年6月1日生效,適用至103年12月31日)之系爭支給要點及支給標準表等規定內容之情形,原告非屬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或擔任主管職司督導該等業務及人員之人,被告仍發給原告自101年6月至103年12月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則各該殯葬獎金之處分自屬違法。

且查: 1、生管所曾於101年5月18日以生儀四字第1010001953號函陳101年5月11日(101年6月1日生效,適用至103年12月31日)之系爭支給要點及支給標準表尚無法與本所業務現況相符,而擬制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建議修正案予被告,該修正案說明四記載「於新頒制之本要點中類別四…辦理行政事務及其他一般行政人員(含殯葬採購業務)說明:本所工作人員並非僅辦理行政業務之行政人員(含殯葬採購業務),例如採購人員對於所維修工作,均須士先士卒親赴現場觀察毀損情況…與行政機關承辦採購業務人員非常大的區別;

況且辦理行政事務上必須負責假日…輪班,輪班者須負責停柩室、化妝室、冷凍櫃之遺體進出工作,並非僅限於行政工作,此點與北、高兩市有非大的區別…」等,及表三支給對象說明第四類記載「為了達成殯儀館全年無休…之要求…不分現場人員或單位主管一律參加輪班,輪值當日,所有殯儀館大小事務全由輪值人員兩人全部包辦,負責櫃檯及現場遺體進出、遺體停柩、冷凍庫管理所有事務(本點與北、高兩市最為不同),實際從事殯儀實務工作。

」等文句,足徵生管所明確主張殯葬採購人員非僅限於行政工作,亦有參與輪值服務,不分現場人員或單位主管一律參加輪班,輪值當日實際從事殯儀實務工作,而提出提成獎金之修正案,有該函文1件在卷可查。

2、惟臺中市政府於101年6月6日以府授民宗字第10100854691號函覆被告及其他相關局處未採取修正案之旨,其稱:主旨:「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將於本(101)年6月1日實施,有關貴所(即生管所)建議修正建議修改表─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標準表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請貴所就該要點先行實施,倘有窒礙難行之處,再研議合理可行之修正內容報府,再行辦理等語,足知生管所前所提出殯葬採購人員或現場人員、單位主管採行與101年5月11日系爭支給要點及支給標準表所列「辦理行政事務及其他一般行政人員(含殯葬採購業務),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六千元…」較高提成獎金修正案,並不為臺中市政府所採取,且為被告所知悉。

3、此亦於臺中市政府於106年3月3日以府授政三字第10600423291號函明確指出「說明:…三、生管所明知101年支給要點就主管部分並未明確規範,該所卻於101年6月迄103年12月間,未依本府101年6月6日府授民宗字第10100854691號書函意旨,逕依支給標準類別三之標準核發15,000元之提成獎金予所屬7名主管人員,有逾越規定溢發情形…」之旨。

是據上,應認被告自101年6月起即可明確知悉發給原告自101年6月至103年12月各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處分,確有違反行政院90年核定函所規範支給標準原則、而具違法之撤銷原因;

惟其迄至106年6月12日始以原處分為撤銷、請原告繳回系爭期間溢領獎金,依前開說明意旨,已逾2年除斥期間,於法不合。

是被告抗辯本局係於收受內政部104年7月30日書函轉人事總處同年月24日函釋起,始確實知悉所屬中市生管處於系爭期間按每月15,000元標準,核發復審人殯葬提成獎金係屬錯誤,應予撤銷,嗣本局以系爭106年6月12日函之處分撤銷原違法授益處分,經核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等詞,並不足採。

4、從而,以被告作成原處分送達原告之時回推逾2年之按月核給各該殯葬獎金處分,均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撤銷,即原處分就本件系爭期間之各該核給授益處分所為撤銷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撤銷係為有據;

且就該等授益處分之撤銷處分即原處分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所為追繳101年6月至103年12月期間、核給原告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計282,825元部分,亦同失所依據,原告訴請撤銷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既有前述之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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