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於民國99年5月24日離職退保,105年12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以57足歲申領勞保減給老年年金
- (二)、被告稱其48年次62歲屆齡退休,提早是從57歲開始,這是
- (三)、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2、被告對
- 三、被告抗辯:
-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年滿60
- (二)、原告於99年5月24日離職退保,105年12月19日申請
-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從97年7月17號勞工保險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陳述在卷,並有勞保老年
- (二)、按「被保險人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
- (三)、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 (四)、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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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劉文忠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汪康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48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於民國99年5月24日離職退保,105年12月19日檢據申請按月減給老年年金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其年齡57歲、保險年資合計25年、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3,488元及減給老年年金之規定,以106年1月25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05年1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老年年金13,482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5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562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以57足歲申領勞保減給老年年金,依當年法定請領年齡60歲,每提前一年減給4%,提前三年應減計12%,勞保局卻拿110年法定請領年齡62歲核算成提前五年申請,減計20%,平白損失8%,原告先後提出爭議審議及訴願,指出法定請領年齡捨近求遠的認定方式違法錯誤,被告仍拿110年法定請領年齡來搪塞並駁回,對其中錯誤渾然無感,只得提出本件訴訟捍衛權益。
(二)、被告稱其48年次62歲屆齡退休,提早是從57歲開始,這是錯誤的,請領老年給付說明上關於請領年齡逐步提高參照表、減給老年年金請領年齡參照表會延後勞工領的時間;
蓋被告稱依照表最早57歲領,109年到110年以62歲為準,該時原告48年次已經是62歲屆齡的人,表下57歲到61歲根本不適用原告,係指後面49至53年次以後提早領的人;
事實上在103年法定年齡還是60歲時,原告已55歲,當時即可提早領,但經過上開參照表就變成57歲,受損的權利是晚二年領,每提前一年減4%,差二年就8%,因為是領一輩子,所以原告損失少領二年的錢,及之後每筆領的錢少8%。
原告申請的年齡階段是在第一階段60歲,不能拿之後的61或62歲的年齡來做計算,這種狀況未滿60歲即57歲申請就是提前3年,被告卻逕認定到110年的62歲,這是用文字來混淆,勞保年金法定請求年齡在今年107年首次提高到61歲,但被告對未上路的法定請領年齡從102年起早已違法使用多年。
被告對提前請領一律採用屆齡暴力,於法無據的施行細則及解釋函製造的文字遊戲,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推算,違法使用未上路的屆齡年齡。
(三)、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2、被告對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申請之減給老年年金,應作成准予核付減給百分之12之老年年金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
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提前請領之期間自提前申請之當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之前1月止。」
「前2項期間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月數按比例計算,並準用第45條規定。
」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98年3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40117號函:「(一)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同條第5項規定,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
另本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
(二)因此,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年齡,自98年至106年為60歲,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年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請領年齡均為65歲。
(三)減給老年年金,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推算5年為準。」
(二)、原告於99年5月24日離職退保,105年12月19日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
經被告審查,原告係48年12月4日出生,保險年資合計為25年,申請時年齡57歲,未達其法定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62歲,而提前5年申請,符合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請領規定,給付金額按保險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488元,乘以1.55%計算為16,852元,另依上開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應減給百分之二十,故自105年1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13,482元,並於106年1月25日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在案。
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依序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均遭勞動部106年5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562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106年10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1、查原告於99年5月24日離職退保,105年12月19日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係48年12月4日出生,保險年資合計為25年,依前開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及勞委會98年3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40117號函之釋示,原告須於110年12月4日即其年滿62歲始符合老年年金給付之法定請領年齡;
又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要件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推算5年為準,且每提前1年,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故原告於年滿57歲即提前5年於105年12月19日提出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申請,自應減給百分之二十老年年金給付,是原告所訴洵屬誤解法令,被告原核定,於法並無不符。
2、原告係48年12月4日出生,其於105年12月19日提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當年度之法定請領年齡為60歲,而原告尚未年滿60歲(僅58歲),依上開規定須至110年於其年滿62歲時始符合法定請領年齡。
是原告提前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期間,應以其符合法定請領年齡之年度為基準往前推算,而非以提出申請年度之法定請領年齡計算。
爰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提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第2項規定,其提前請領之期間自105年12月起至其符合法定請領年齡之前1月(即110年11月)止,計提前5年,年金給付金額應減給20%。
故被告原核定按原告保險年資計25年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以下同)43,488元,乘以1.55%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16,852元,並依該金額減給20%,自105年12月起每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3,482元,於法並無違誤。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從97年7月17號勞工保險施行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開辦,例如本件原告是48年次,106年度未滿60歲的法定請領年齡,而原告於107年請領時,法定請領年齡依上開法規應增加一歲,原告107年時亦未到法定請領年齡規定的61歲,原告在109年時法定請領年齡到達62歲,但原告此時只有61歲(109-48),原告到110年實際年齡62歲(110-48),以此說明並沒有原告所稱其在55歲就可以提前請領;
依被告所述47年次於107年領的時候,因為法定請領年齡是61歲,但實際年齡為60歲,此時要面臨因為提前領而被扣4%的問題,這也涉及法律安定性的問題。
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陳述在卷,並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日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被告函文即原處分、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法定請領年齡為62歲,以此計算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檢據申請按月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其提前請領之期間自105年12月起至其符合法定請領年齡之前1月(即110年11月)止,依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16,852元,並依該金額減給20%每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3,482元,是否適法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1、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3、5項、第5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勞保局)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同條例第65條之l第1、2項亦定明文。
揆諸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所示,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年齡原則為60歲,惟政府為鼓勵勞工繼續工作及延後請領乃有展延老年年金給付之設計,另對於被保險人年資已達年金請領條件,惟尚未符合年金請領年齡,為能適當提供其一定經濟生活保障,則有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
而展延或減給老年年金之審核,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或往後推算5年為準,此有同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可稽;
至延後或提前期間之計算,則規範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故未滿法定年齡60歲,符合同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投保年資滿15年之要件而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自屬提前請領而應減給。
本件: 1、原告提出之請領老年給付說明上關於請領年齡逐步提高參照表、減給老年年金請領年齡參照表,係指出生年48年次之人,其法定請領年齡為62歲,而其請領減給年齡為57歲至61歲,即48年次之人減給老年年金之審核,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62歲往前推算5年為準,即57歲至61歲,是原告主張表格底下57歲至61歲不適用他,指的是後面49年次到53年年次以後提早領的人之詞,容屬誤解。
2、原告復稱其在103年法定請領領老年年金年齡還是60歲時,已經55歲當時可提早領,經過上述請領年齡逐步提高參照表、減給老年年金請領年齡參照表,原告就須變成57歲始可提早請領老年年金,其受損晚二年領之權利,且每提前一年領減4 %,差二年為8%,從57歲開始領的每一筆金額都少8%之詞;
而依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8之2條關於老年年金給付延後及提前請領之規定「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可知減給或展延老年年金,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或往後推算五年為準;
據此,則無原告所稱其於103年年滿55歲時得申請減給老年年金之情事,蓋原告為48年12月4日年生,其老年年金法定請領年齡為62歲、非60歲,即原告為48年出生者,其於103年滿55歲或105年滿57歲、於108年時年滿60歲,均尚未達法定請領年金之年齡各係60歲、60歲及61歲,須俟110年原告年滿62歲時,始符合老年年金請領年齡;
故以110年往前或往後提前、展延,原告於105年年滿57歲時,始得依規定提前請領老年年金,而原告主張103年時其年滿55歲,尚未符合提前請領年金之規定,並不得提前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故亦無原告主張受損晚二年領之權利或每提前一年領減4 %,差二年為8%,從57歲開始領的金額都少8%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
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計算;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
;
「依本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請領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者,其延後請領之期間自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次月起,核計至其提出申請之當月止。
依本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提前請領之期間自提前申請之當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之前1月止。」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從而,本件原告於48年12月4日出生,及於99年5月24日離職退保,被告核其保險年資計25年,且依上開(二)所述,原告於110年12月年滿62歲時,始達法定請領年金之年齡,是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年滿57歲時提出申請,係屬提前請領;
被告據以核算其提前請領期間為5年,依其保險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488元,乘以1.55%計算,並依每提前1年減給4%之規定,以每月原應核發之老年年金給付16,852元減給20%,核定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實發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3,482元,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及被告對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申請之減給老年年金,應作成准予核付減給百分之12之老年年金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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