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簡,33,2018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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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鄭忠璧即鄭忠璧記帳及
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年2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2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會計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一)、原告所僱勞工黃卉璇(下稱黃君)105年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總計48.5小時,應給付黃君延長工時工資計新臺幣(下同)6,187元,惟原告僅給付950元,不足給付5,237元,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二)原告未置備勞工黃君104年1月至12月出勤紀錄,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三)黃君105年1月14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為12時48分,超過12小時,105年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總計48.5小時,超過46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被告審認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7月15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147947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罰鍰各2萬元,共6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經營記帳會計報稅服務業,自78年8月1日成立之始,即基於信任原則,未強制從業員工準點上下班(即彈性上下班,譬如上午8:50上班,下午即5:50下班),依人性化之制度而為管理。

自始即無有簽到、退及打卡上之不當情事發生,且27年之歲月未曾有員工為此事而為告發之舉,因上下班時間之自由化對從業員工是一項大利多,上午上班不需法制化趕簽到、忙打卡,而因為彈性之措施,時間上之管理由員工自由調配,又何必要訂一時點讓員工產生困擾及不便。

(二)、另記帳業乃專業之職業,其工作性質並非一成不變,端視從業人員基礎性之教育課程及實務上之臨陣應變而為工作之一環,故而作業基準時間不一而足。

被上訴人(應係被告之誤)未為勞動方原有之便利為思考之依據,片面以打卡之資料計算加班時數,實有違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2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足供參考。

(三)、關於黃君加班部分: 1、黃君於迪卡儂公司加班之情形:據證人陳育儉於107年1月1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證詞:「(104年黃卉璇到迪卡儂支援,幾點上班幾點下班?)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用「又睿」公司的名稱與我們簽約,有協定請他們派員工一星期來我們公司二次,每次半天,我們是30日發薪,又睿公司只要在每月的27、28日把我們公司的員工薪資算好給我就可以,我回想起來黃卉璇來的時間都是下午,我們公司上班時間是到下午到六點,所以黃卉璇來公司的時間大概都在二點至六點之間。

(你印象中黃卉璇有無超過六點之後還在迪卡儂工作的情形?)我肯定的是有一次。」

,是黃君至多於任職期間僅有一天加班至7點左右,其餘並無加班之事實,懇請諒察。

2、黃君加班超過12時(凌晨0時)之情形:105年1月14日最後資料上傳時間為20:20:30,及105年1月15日最後資料上傳時間為22:26:39,最後上傳時間於10分鐘內即可下班,益見黃君所指之二日加班超過凌晨12時,並非實在。

(四)、黃君攷勤卡上記載的打卡40.5外出10小時,管理欄登記為50.5小時,係被告所屬勞工局勞檢人員李小姐電話中告知依黃君提供的卡片紀錄是這樣,9,636元是勞工局李小姐告知的加班費。

92年之後員工加班費是平均加在月薪中去計算,黃君104年1月到職時23,000元,104年3月調薪到25,000元,104年6月調薪到28,500元;

因為105年1月設立打卡後,全勤額外給1,000元,早上8:35之前打卡都是全勤,35分之後累積三次後沒有全勤,另有外出登記簿。

特休七天獎金是指104年度沒有休假,直接給黃君6,600元獎金;

加班費950元係以28,500/30天計算,一天950元,因根據所得稅法第92條,上一年度所得係次年1月31日前申報,因31日剛好是節日,所以財政部依法延到2月1日,所以這天算加班,黃君工作至31日,因沒有辦法給她補休,故給付一天加班費。

原告行業比較特殊,比如五月份依法5月31日前要申報營所稅,這是記帳人員工作特性。

另黃君在1月份期間,上半個月作營業稅,下半個月在作薪資扣繳憑單,原來分配在黃君手上的工作,下半月有找其他工讀生來作,黃君工作並不是那麼繁重,如員工基於私人理由晚打卡,從雇主的角度很難去分辨加班是做什麼事情。

黃君的時薪計算方式是28,500元/30日/8小時×4/3,時薪約158元,原告事務所已經將一整年可能加班的時數,大致上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才有加班的情形,壹個月平均加班時間是20至30小時(是指雙月份加班20至30小時),所以每個員工加班費是加3,000至3,500元,其他的時間都是正常上下班,原告也是視員工工作量調整本薪及加班費。

再者,從證人證述資料上傳後就可以下班,如果上傳時間是8點多就不會12點才下班,且其亦證述從來沒有看過黃君有工作超過12點的情形,被告裁罰確實有瑕疵,這資料是另案民事事件供高分院參考的,黃君對最後上傳時間並未爭執;

迪卡儂經理有作證黃君加班只有一次超過7點,希望待高分院釐清事實後續行訴訟。

(五)、聲明:1、原決定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誤)。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應係被告之誤)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緣原告經營計帳會計報稅服務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查原告與勞工黃卉璇約定月薪制,正常工作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中間休息時間自12時30分至13時30分,國定假日未調移,延長工作時間自18時30分起算,17時30分至18時30分為用餐時間。

經查: 1、原告月薪制勞工黃卉璇105年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總計48.5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後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13.5小時(加給4/3),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後再延長工作時間者計11小時(加給5/3),單週超過4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6小時(加給1/3),單週超過40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計18小時(加給2/3)〕,按當月工資額29,500元計算〔薪俸額28,500+全勤1,000=29,500〕,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發給6,187元〔29,500÷240×4/3×13.5+29,500÷240×5/3×11+29,500÷240×1/3×6+29,500÷240×2/3×18〕,原告僅給付950元,不足5,237元,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2、原告未置備勞工黃君104年1月至12月出勤記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3、原告月薪制勞工黃卉璇於105年1月14日自8時30分工作至12時30分、13時30分工作至17時30分、18時30分工作至23時18分,當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為12時48分,超過12小時,且黃君105年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總計48.5小時,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46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二)、原告未置備勞工黃君104年度出勤紀錄: 1、有關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應記至分鐘為止,此為法令之強制規定,其旨在於計算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是否遵守8小時原則,以達到同條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立法目的,並作為計算加班時數之依據,俾保障勞工權益,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

2、惟所謂「置備」應指將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置於隨時得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

本件原告受檢當日無法提供資料亦對此所不爭執,即非置於隨時得供檢視之狀態,縱使原告主張基於信任原則及人性化管理等云云,其無置備勞工黃君104年1月至12月出勤紀錄,無法阻卻其違法事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三)、原告計算延長工時工資給付不足及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46小時等有關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查: 1、原告月薪制勞工黃卉璇105年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總計48.5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後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13.5小時(加給4/3),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後再延長工作時間者計11小時(加給5/3),單週超過4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6小時(加給1/3),單週超過40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計18小時(加給2/3)〕,按當月工資額29,500元計算〔薪俸額28,500+全勤1,000=29,500〕,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發給6,187元,原告僅給付950元,不足5,237元。

2、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6日台81勞動二字第09906號函:「…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基法計給延時工資。」

,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依上開函釋意旨,原告稱述記帳業端視從業人員基礎性之教育課程及實務上之臨陣應變而為工作之一環故作業基準時間不一,在加班上雖稱有認定差異,惟其無法提出勞工黃君於下班後留在公司之時間未提供勞務之證明,且工作場所為雇主監督管理之範圍,其對於勞工黃君下班後留在公司是否從事勞務應盡管理之責,不得以勞工黃君未提出加班申請即否認其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故原告無法提出勞工黃君下班後無提供勞務之證明,黃君之出勤情形自應依其出勤紀錄為依據。

3、另查原告與勞工君於105年3月3日舉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主張,因工作性質勞工於忙季(單月15日前)確有加班的情事,其為勞資雙方所不爭執,揆諸黃員及其他勞工吳佳眉及陳思妤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亦無給付加班費,與常情有違。

4、 復查原告月薪制勞工黃君於105年1月14日自8時30分工作至12時30分、13時30分工作至17時30分、18時30分工作至23時18分,當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為12時48分,超過12小時;

末查該員105年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總計48.5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後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13.5小時(加給4/3),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後再延長工作時間者計11小時(加給5/3),單週超過4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6小時(加給1/3),單週超過40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計18小時(加給2/3)〕,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46小時,違法事實明確。

(四)、除了打卡的24.5小時,加上休息日的出勤加班24小時,另例假日的加倍出勤工資因為不計入延長工時的計算,所以總計黃君的延長工作時數為48.5小時,以28,500元加全勤1,000元,以薪資29,500元/30/8算出平均每小時工資計算加班費。

原告所述約定工資有包含加班費,但受檢時的談話紀錄看不出來有包含,即使約定薪資有包含加班費,原告也無法拆解出來多少是加班費多少是本薪;

因勞資雙方須約定清楚月薪包含加班費,且要能清楚拆解出來原本薪資、加班費各多少,及加班費也有符合該月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始符合勞基法規定,否認即認定僅係勞資雙方約定的工資,因為一般約定的工資是依照正常的工作時數去約定,並無法預估該月加班時數。

原告所提出的105年1月14日上傳資料看不出來是黃君所上傳的,且此縱能證明黃君最慢是8點多上傳,亦無法證明後面沒有其他的案件處理;

迪卡儂經理只是證明有一次看到黃君超過7點,不代表沒有其他次。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屬勞工局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會談紀錄及函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陳述意見函、黃君攷勤表、黃君105年1月份延長工時統計表、黃君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卡、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被告行政裁處書即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就勞工黃君未依勞基法第24條、少給付105年1月份延長工時工資5,237元,原告未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備置勞工黃君出勤記錄,黃君105年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總計48.5小時,已超過46小時;

被告審認原告有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5項、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2萬元,計6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二)、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104年6月3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分別為行為時勞基法第1條、第24條、第30條第1、5項、第32條第1、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1、原告之配偶陳靜惠在被告所屬勞工局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中所稱:勞工黃君正常工作時間為8:30~17:30,中午休息「時間自1 2:30~13:30,1~5月週休1日,6~12月週休2日,國定假日依勞基法規定之休假日給假,無調移…本單位延長工作時間須填寫加班申請書,經主管核准始可加班…自1 8:30開始起算延長工作時間,依勞基法給予加班費…」等詞,核無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之事;

且陳靜惠上揭陳稱內容,參以證人陳思妤到庭證述:(妳在原告事務所任職期間105年1月你們如何約定工作時間?)一樣照舊,早上八點半上班,下午五點半下班,中間十二點半至一點半休息壹小時。

(你們加班何時開始起算?)要看工作的量,從下午五點半如還有工作就繼續加班,晚上沒有休息時間,直到做完為止。

(報稅季節原告稱單月份會比較忙,你們壹月是否有比較忙?)一月份都是忙的,1月1日至15日有營業稅,15至31日報扣繳。

(你印象中你105年1月加班情形為何?)晚上七、八點左右,接近十五日的話會更晚大約十點多,一月底也差不多十點多,接近十五日前後幾天跟接近三十一日前後幾天都會到十點多左右。

…(對於你同事黃卉璇、吳佳眉,你們一起處理報稅業務?)不是,黃卉璇離職之後吳佳眉來接他的工作。

(你們是否都在同一個辦公室?)是的。

(你們是否可以看到彼此工作狀況?)可以,但不會特別注意。

(你剛才稱一月十五日跟月底都會比較忙碌,妳是否看過黃卉璇跟妳一起加班?)我們會一起加班,加班時間就是剛才所述的時間,黃卉璇會一起加班但不一定都在同一間辦公室,他會在客戶那邊。

…(你們打卡的上下班時間包含到加班結束後離開,都是自己確實打卡,中途沒有人幫你們打卡?)都是我們自己打卡,沒有人幫忙打。

(從打卡上班到打卡下班期間是否都在從事雇主交辦的事務或約定的工作內容?)是的。

(不會有留在公司作自己私人事情的事情?)沒有。

(有無曾經有員工在工作期間做私人事情被發現,而雇主有所處置的情形?)沒有。

…(妳在任職的104.8至105.7期間,原告事務所加班費的時間認定及計算,該認定及計算在事務所實施打卡或未打卡制度,是否有不同?)原告沒有提到加班費的事情,所以不可能有加班費時間的認定,不會去特別認定何時是加班的時間,所以也沒有計算加班費,不管有無打卡都是這樣的狀況。

(當初受僱時,原告事務所是否有提及哪些特殊日子必須有超過每天八小時上班或平均每日都有晚下班的情形?)受僱時說上半年會比較忙碌,因為是忙的季節,因為有營所稅、營業稅等,我們這個行業忙季就是一到五月,有稍微提一下上半年比較忙碌,我不知道會這麼誇張那麼晚下班,一到五月每天都是八點半上班,平均都大概八點下班。

(應徵時是否有提及薪水內包含加班費?)沒有。

(當初如何談薪水?)那時候談論時我跟老闆說依照公司要求,因為是我第一份工作,就底薪21000,後來原告說23000,全勤部分是有打卡之後才有1000的全勤,我們薪水項目就是薪水跟全勤及扣除的勞健保費用,沒有加班費這個項目,另外三節中秋、春節、端午三節獎金。

(妳在任職期間,原告是否有提高過你的薪水?)有,底薪加到25000。

(黃卉璇、吳佳眉都是跟妳擔任同樣的工作?職稱為何?)是的,職稱算是記帳人員。

…(你當初從23000加到25000時,原告的理由為何?)試用期過了之後的調整。

…(你與黃卉璇、吳佳眉是否曾經加班超過十二點?)五月三十一日有加班超過十二點,那時候黃卉璇已經不在,所以是吳佳眉,因為報稅是在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二點之前,我們就一直工作到這個時間,後續還有要處理一些事情,實際上約十二點半下班。

…(妳是否知道黃卉璇五點半之後還繼續留在事務所工作?)有。

(黃卉璇五點半下班之後來留在事務所工作期間,是否有做自己私人的事情?)黃卉璇部分我不清楚,我自己都做工作的事情。

(原告應徵時是否有約定薪資內包含加班費,所以要求員工必須完成工作此一基本要求?)沒有。

(你們上班的時間到了最後將資料上傳國稅局後,上傳之後就可以下班?)事情處理完就可以下班,如報營所稅的時候將資料傳到國稅局,成功之後我們才會下班,營所稅五月份整個月都可以報,營業稅單月份都可以報,那時候把資料上傳到國稅局就可以下班了。

(依照原告訴代所提的問題,如上傳國稅局的時間是八點,是否依你所證述內容,就是可以八點就下班?)也會有其他的事情,也不是八點處理完就可以下班,也是有其他的事情要處理。

…(老闆娘陳靜惠有無跟你們提過你們的工作是責任制,你們做完你們的工作才可以,沒有要另外算加班費? )陳靜惠沒有說做責任制這個事情,但事情比較多就會依自己的數量去做完才下班,但也沒有特別強調這件事情。

…(你們105.1有打卡,從打卡上班時間到中間處理完雇主交辦的事情,處理完之後就打卡下班,所以出勤紀錄上面記載的上下班時間就是你們的工作時間?)是的。

(105.1.14黃卉璇最後資料上傳時間是晚上8時20分,你有無印象當天黃卉璇工作有超過十二點?)我不知道。

…(你有無八點上傳,四個小時之後才下班的情形?)十二點下班的情形只有五月三十一日才發生,但那時候我們上傳的是全公司,不是只有我的客戶。

…(上傳完最後異動時間是八點二十分,之後也會處理一些其他文書的事情跟其他客戶的事情,直到最後打卡才是最後下班的時間?)是的。

(證人剛才所述只有在五月三十一日有工作到十二點,依據黃卉璇打卡資料,在105.1.14是在晚上十一點十八分下班,妳是否可以說明?)營業稅,因為一月十五日也是要報營業稅,所以一月十四日也有可能晚下班,我剛才是說五月三十一是超過十二點,其他時間也會因為報營業稅而可能在十一點多下班。

(你剛才證述通常晚下班是在八點左右下班,何種狀況是十一點多才下班?)營業稅十五日前,所以要趕著報完,所以有可能十一點多才下班。

…最後上傳時間八點多,上面只有一間公司,但其他公司的上傳時間都超過八點多。」

等;

應認並無原告所稱月薪包含加班費在內之約定,且原告配偶在上揭勞動檢查談話所稱加班須申請之詞,亦屬疑義,此外亦無法推認或證明勞工黃君在打卡下班前有何未執行其受僱記帳勞務行為之情事。

2、縱依證人陳思妤上開所證稱大多8點多下班之詞,及原告提出營業稅401申報書質疑勞工黃君於105年1月14日20:20:30上傳申報後即可下班之事,有該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此與被告認定黃君加班至23:18,雖相差3小時;

但原告亦同時提出同年月15日營業稅401申報書於該日22:26:39上傳之申報書資料,而該日被告並未列入核計至勞工黃君任何加班時數,此可見上述勞工黃君105年1月份延長工時統計表在卷可稽,故倘再將自18時30分算至22時共3時30分、計入該日之加班時數,則勞工黃君於105年1月份總時數雖與被告計算之時數有差距,但其加班總時數仍已逾46小時,故原告仍該當於少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及該月份延長工作時間超過46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等違規。

況依勞工黃君於另案105年度勞訴第150號給付薪資等民事事件中,黃君受判決給付之加班費即其請求之全額174,083元,其中其所主張105年1月份之加班費係15,003元,亦逾被告審認之6,187元,亦有該項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待另案105年度勞訴第150號給付薪資等民事事件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調查證據,釐清事實後續行訴訟之詞,核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3、復關於原告未置備勞工黃君104年1月至12月出勤記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查原告之配偶陳靜惠在被告所屬勞工局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中業已陳明:「104年採自主式管理,請假須寫假單,仍以月薪計,不另扣薪,105年起即以考勤卡記載出勤狀況…本單位104年1月至104年12月無置備勞工黃君及其他勞工出勤紀錄…」之情,足見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

是原告陳稱其屬特殊行為,採行彈性上班,上午上班不需法制化趕簽到、忙打卡,時間上之管理由員工自由調配之詞,已非可採。

(四)、又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本件關於前揭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罰則,其罰鍰額度已於105年1月1日法規修正施行後提高為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然因原告違規事實發生於104年1月至12月,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本件原告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而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罰則,即應適用行為時之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故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定原告前揭行為違反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給付不足、第30條第5項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及第32條第2項延長工作時間一個月超過46小時等規定,爰依裁處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合計6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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