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94年4月19日起於台中市銀樓業職業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從事金銀飾品加工業屬無特定雇主或自行營業者,自
- (二)、原告開店營業依法申請營業許可登記繳納營業稅,營業登
- (三)、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計算本就是正職和兼職收入分開計算,
- (四)、職業名稱好聽不代表實質效益,水泥公司稱營建業,做「
- (五)、被告引用健保法第20條及31條無固定工作其收入合併申報
- (六)、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 三、被告抗辯:
- (一)、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二類:(一)無一定
- (二)、又「本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3款第2目所稱無一
- (三)、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
- (四)、查原告雖為「世豐銀樓」負責人,惟依據衛生福利部(1
- (五)、原告於庭上提示世豐銀樓營利事業收入相關資料,惟依健
-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 (二)、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政府機
- (三)、再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
- (四)、另按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
-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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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陳世恒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蘇宜貞
洪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投保金額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衛部法字第1060008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辯論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94年4月19日起於台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103年1月至6月申報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900元,自付保費645元,103年7月至12月投保金額為22,800元,自付保費672元。
經被告於105年執行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查核作業時,查得國稅局核定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總額計1,049,480元,其投保金額應調整為66,800元,自付保費1,968元,遂以105年7月29日健保中字第1054081689號函知原告於開計105年6月保險費,一併補收原告103年度投保金額調整後差額費用計60,21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經駁回,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金銀飾品加工業屬無特定雇主或自行營業者,自民國94年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依全民健康保險第10條以其主要工作之身份即第2類被保險人投保,被告查原告103年另有保險公司業務收入新台幣104萬9480元,逕予調整保險費應補繳保險費6萬210元,原告認為此項認定有失法令條文精神和公平,經提起審議仍遭駁回。
(二)、原告開店營業依法申請營業許可登記繳納營業稅,營業登記為獨資年度營利所得合併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納,非裁定書所稱原告103年無任何營利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原告向爭議審議會提起審議時曾附營業登記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房屋租賃契約也有經公證每月租金3萬元,如需人證可請左鄰右舍證明原告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工作10餘小時,保險業是原告利用正職工作之餘或假日兼職從事。
(三)、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計算本就是正職和兼職收入分開計算,兼職所得不得用補充保費項目收取,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份參加本保險;
原告以每日工作10餘小時做為主要工作投保有誤嗎,主要工作收入多少照實申報何來申報不實;
被告不實事求是僅在法令條文截取片斷字句「薪資所得」解釋判斷,試問主要工作定義是以有二種工作收入多寡做為區分依據嗎,或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第二類被保險人不論有幾種工作,收入全須合併計算保費嗎,報載有人因多種因素而兼職2至3種以上工作是否都須合併計算保費嗎?
(四)、職業名稱好聽不代表實質效益,水泥公司稱營建業,做「黑手」也可稱技師或工程師,店有大小營業項目販賣內容並不相同,原告經營傳統首飾加工代工兼販賣少許金飾成品稱銀樓業,因沒多少東西也沒收受信用卡,業務量當然少,不懂如實申報卻被判定申報不實,原告因家庭成員多支出多經濟壓力大,工作之餘遂利用夜間或假日兼職保險,保險業務收入並非固定,年度累計才有104萬餘元。
這些年不曾帶小孩去旅遊只有工作或家裡休息,生活或收入如果優渥怎會借用媽媽房貸400萬元做為繼續維持店的存在,開店每月租金3萬元、營業稅營利所得稅、水電費等很多支出開銷,所有陳述皆事實沒有逃避欺瞞。
本件原告依工作性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第2類被保險人投保無申報不實不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類被保險人為避免重複計算保費,第2類被保險人兼職工作收入不用負擔補充保險費,被告逕予調整原告健保金額及保費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五)、被告引用健保法第20條及31條無固定工作其收入合併申報,其主張顯然截取法令片斷錯誤解釋;
原告自92年加入銀樓職業工會,依據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自營工作,以第2類被保險人參加本保,101年任銀樓負責人至今106年,工作性質內容從未變更,個人按營業收入所得如實申報納稅、參加勞健保,怎會變成無固定工作,每週一至週六早上9點30分至晚上9點,有固定營業場所,每月租金3萬元。
健保法第10條規定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身份應以其主要工作參加本保險,另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主要工作,依據衛生福利部85年3月26日衛署健字00000000號函釋應以被保險人日常實際從事工作時間長短為認定標準,原告既以主要工作按以所得投保,被告不可再將兼職工作收入合併計算;
倘認為申報不實,應查核從事工作時間收入有無不符,被告曾建議改負責人身份投保,因原告加入職業工會政府有補助健保費,原告詢問會計師稱獨自一人未曾僱用人員幫同工作,不須以負責人名義投保,況銀樓業者均同原告一樣用自營工作第2類被保險人投保,原告以電話詢問承辦人"我是單獨自營工作者,符合健保法規定加入職業工會,為什麼要用負責人較高費率,別人可選較低為何健保署卻要我用較高",但承辦人無回應或不知如何回應;
健保費所謂政府補助只是一個名目,實為收費基礎不同,政府的錢來自納稅人,補助部分非我強求或獨厚我一人,倘原告沒有工作致無法繳所得稅,何來補助。
每個人都是一個身分參加保險嗎,為何原告須兩個職業加在一起算,既然符合可以單獨自營業參加健保,為何還要把兼職收入合併。
(六)、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二類:(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三、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
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
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
但依第20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
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十五日;
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其上限如下:...。
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
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日未繳納時,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二、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將其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
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0條、第31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款與第3項及第89條第2款所明定。
(二)、又「本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3款第2目所稱無一定雇主者,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本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符合本法第10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二、受僱者:…(二)前目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未依本法第30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投保單位應通知被保險人繳納欠繳之保險費,並於彙繳保險費時,一併向保險人提送被保險人欠費清單。」
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54條第2項所明定。
(三)、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府依法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又本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民均有知悉依法遵循之義務。
另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對不同所得收取不同之保險費,以達自助互助、風險分擔之目的。
保險費負擔公平乃是全民健康保險永續經營的基石,亦為國家社會安全重要一環,基於健保財務穩定,自102年1月起推動二代健保,將一代健保以薪資所得為保險費主要費基基礎擴大,如民眾有高額獎金、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及兼職所得等計收補充保險費,及雇主就其每月所支付薪資總額與其受僱者每月投保金額總額間之差額,增列為計費基礎收取補充保險費,以提升負擔公平之精神。
依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為第二類被保險人,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又本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自營作業者則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1、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其中薪資所得認定,依據衛生福利部(102年7月2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略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0年6月29日修法後第20條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所稱「薪資所得」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
2、本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亦規定,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
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有關工資疑義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950114071號令核釋,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
3、另本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所稱「主要工作」,依據衛生福利部(102年7月2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 85年3月26日衛署健保字第85014944號函釋略以,應以被保險人日常實際從事有酬工作時間之長短為認定標準,無從依其工作時間區別何者為主要工作時,收入多寡即具重要意義,得於認定何者為主要工作之時,併予審酌。
(四)、查原告雖為「世豐銀樓」負責人,惟依據衛生福利部(102年7月2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85年10月30日衛署健保字第85055352號函釋略以,有關獨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體力技術勞動並兼銷售獲致報酬之職業勞工,依法應辦理營業(利)登記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若該等人員已依規定取得職業工會會員資格,應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以其所屬之職業工會參加健保,另原告自94年4月19日起,依規定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於台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投保迄今。
另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惟原告主張其自86年即從事金飾加工,101年擔任銀樓負責人,因收入不多、閒餘兼職人壽保險業務,被告逕予追溯調整其103年1月至12月投保金額,未依事實認定,請求改以兼職所得計收補充保險費為由,提起爭議審議經駁回,仍有不服遂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1、原告主張具自營作業者身分為第二類被保險人,應以主 要工作所得計算投保金額,而本署將其兼職所得納入計 算投保金額,未以事實認定等節,依本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 會者均屬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原告陳先生以獨立從事 金飾加工者身分加入台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而成為本 保險第二類被保險人。
惟經本署查調其102年及103年無 任何營利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且依國稅局查得原告之1 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其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所 獲「薪資所得」高達104餘萬元,顯示原告兼職從事保險 業務工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當無從依 工作時間區別何者為主要工作時,收入多寡即具重要意 義,故原告兼具無一定雇主受僱者身分,其薪資所得應 納入投保金額計算,殆無疑義。
2、另依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 第六類保險對象有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應 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
但第二類被保 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是以第二類被保險人獲取 非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不計收補充保險費,乃因第 二類被保險人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工作報酬不 固定,依本法第20條規定,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 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本署查核;
如申 報不實,本署得逕予調整,既然其工作報酬已自行申報 納入投保金額,計收保險費,為避免重複計算保險費, 故規定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用負擔補充保險費 。
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3、至原告所提本署片面解釋薪資所得,收入全須合併計算 保費尚有疑義,請求改以兼職所得計收補充保險費乙節 ,依前揭函釋,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獲致之報酬, 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 ,不以該項給付具有經常性為必要,亦不問其給付項目 之名義,究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他名目而有 不同,故不論是否具有時間或制度上之經常性,只要是 勞務之對價,而非雇主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 為之福利措施,即應列為工資。
是以,原告所提保險業 務收入,已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自屬人力制 度上具目的性之制度性給與,其性質與一般工作報酬無 異,實仍不失其「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即應列入計 算投保金額。
4、被告對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查核專案,依國稅局薪 資所得資料,並參照本署對一般公民營事業機構受僱員 工投保金額查核,以受僱員工薪資所得一律扣除4個月年 終獎金等恩給性給付後,以16個月計算平均月薪,做為 投保金額查核是否有低報及調整之基準,已是對原告有 利之核定,且上述核算調整方式,亦為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99年訴字第163號判決所肯認。
爰此,本署(中區業務 組)依法核定原告103年度投保金額調整為66,800元,並 於開計105年6月保險費一併補收投保金額調整後之差額 保險費計60,210元。
本件核定於法有據,自應予維持。
(五)、原告於庭上提示世豐銀樓營利事業收入相關資料,惟依健保法第20條規定,第一類自營業主以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是以,原告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未符合以營利所得計收健保費。
再者,若原告改以第一類自營業主身分投保,方得以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計收一般保險費,薪資所得另計收補充保險費,惟依健保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自營業主被保險人及眷屬應自付全額保險費,被告改以第一類自營業主身分投保,保險費負擔增加,將對被告產生不利之事項。
前揭情事已電話告知被告,爰被告選擇維持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
被告為利原告繳納上開應補繳之保險費,已將繳款期限105年7月31日延長1個月至105年8月31日,並得寬限期15日,即其應於105年9月19日前,向所屬職業工會繳納;
原告並未如期繳納保險費,105年8月11日該工會向本署中區業務組申報原告欠費資料,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執行雙掛號催繳送在案,並於106年3月14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中。
被告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已一律注意,且本案參照本署對一般公民營事業機構受僱員工投保金額查核,以受僱員工薪資所得一律扣除4個月年終獎金等恩給性給付後,以16個月計算平均月薪,做為投保金額查核是否有低報及調整之基準,已是對原告有利之核定。
另自營作業者不等於雇主,雇主是自營業主,自營業主才適用營利所得計算投保金額,原告並不是此身分。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系統正確異動表件紀錄查詢作業、所得稅檔與被保險人資料查詢、營利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查詢作業、原告103年投保金額調整差額費用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105年6月第二、三類被保險人欠費清單、被告函文即原處分、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在卷足佐,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以世豐銀樓加入臺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並以第二類被保險人申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嗣被告因其103年度並無營利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及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保險公司)103年度取得薪資所得總額計1,049,480元,審認調整原告之投保金額為66,800元,並以原處分補收103年度投保金額調整後差額費用計60,210元,是否適法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三、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
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修正後係第20條)第2項規定,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
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第6級起申報,核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考量此類薪資所得之不固定性及評估薪資結構狀況,以及衡量其所受利益等原則,同時兼顧簡化行政程序之效率,所補充母法之規定,其就投保金額以分級表第6級為下限予以限制並逕予核定投保金額,與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亦無違背。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51號判決亦足參。
(三)、再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無一定雇主者,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2、13、17條分別有明文。
而按行政院衛生署85年3月26日衛署健保字第85014944號函文:「主旨: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主要工作」,應以被保險人日常實際從事有酬工作時間之長短為認定標準,如工作時間長短相若時,收入多寡得併予審酌。
請查照。
說明: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本法第八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本法所謂工作係指日常實際從事之有酬工作而言。
至於主要工作之認定標準,衡諸社會常情、立法意旨及勞工保險相關法例、解釋,仍以各有酬工作之時間長短為認定基準,始符合該規定之意旨。
二惟遇特殊情形,即工作時間長短相若,無從依其工作時間區別何者為主要工作時,收入多寡即具重要意義,得於認定何者為主要工作之時,併予審酌。
」。
本件: 1、原告以世豐銀樓加入臺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有原告提出臺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台中市西區公益里證明書各1件為證,係屬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又原告自三商保險公司103年度取得薪資所得總額計1,049,480元,而按業務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間,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履約,並非僱傭關係。
至無保險證照之個人,介紹客戶給原告指派之保險業務人員簽訂保險契約時,原告是依居間契約關係,給付居間報酬與該介紹人,雙方亦無僱傭關係,均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
本件三商保險公司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三法字第00832號函覆稱:「陳世恆(即原告)與公司簽署承攬契約;
職稱:業務員,公司授權陳世恆工作內容:1.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
2.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3.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
4.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
陳世恆103年薪資所得性質1.103年所得金額996,180,為保險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102/12~103/11合計923,673),及年終獎金(102年年終獎金72,507)之合計。
2.103年所得金額19,100,為公積金(102/12~103/11合計19,100)。
…」,並附原告各月薪資明細,足見原告與三商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堪認屬無一定雇主之被保險人。
故綜此,原告係以第二類被保險人申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且具有二種被保險人資格之情形。
2、原告固提出世豐銀樓繳納營業稅及銷售額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營業稅繳款書等證明,惟被告查得原告102、103年度並無營利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有上開營利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查詢作業2份及世豐銀樓相關之資產負債表、10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按,足知原告以世豐銀樓負責人自營作業者之身分,其在103年度營利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為零。
而原告在103年度以無一定雇主保險承攬業務員身分,其薪資所得計1,049,480元,有原告提出之三商保險公司之原告台新銀行匯款資料及被告查得之上開所得稅檔與被保險人資料查詢可稽,是以,審之原告所陳稱世豐銀樓僅其一人,每日營業時間自早上9點至晚上9點,及其與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王智慧均陳述原告有兼職保險工作之情,實已無從自工作時間長短判斷原告究以銀樓營業或保險承攬為其主要工作,故被告援引上述行政院衛生署85年3月26日衛署健保字第85014944號函文意旨,以收入多寡審酌,認定原告以無一定雇主之保險業務員之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為主要工作,並以之作為申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尚屬有據。
(四)、另按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
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但書定有明文;
依該項款之規定,應認本件原告既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申報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則無計收補充保險費之事,被告倘查核原告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實者,,自得依上揭同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調整原告之投保申報金額;
是原告主張第2類被保險人為避免重複計算保費,第2類被保險人兼職工作收入不用負擔補充保險費,被告逕予調整原告健保金額及保費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詞,並非有據。
末依前述三商保險公司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三法字第00832號函覆原告103年所得金額996,180,為保險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102/12~103/11合計923 ,673),及年終獎金(102年年終獎金72,507)之合計。
2.10 3年所得金額19,100,為公積金(102/12~103/11合計19,100)之內容,亦見被告以其所取得之財稅薪資所得資料,係歸戶後個人全年度薪資所得,可能包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之年終獎金、中秋或端午金、考核獎金、紅利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內涵之項目,故以一般投保單位發放獎金模式(即三節獎金加年終獎金),扣除4個月獎金後,即以原告103年度自三商公司取得之所得總額1,049,480元,除以16個月計算原告平均每月所得額為65,592元,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之規定,實際薪資月額為63,801元至66,800元,月投保金額以66,800元,調整原告之投保金額係66,800元,係屬有據。
是據上,原處分依調整後之原告月投保金額應為66,800元,一併補收原告103年度投保金額調整後差額費用計60,210元,有該份申請人陳先生103年補收計費情形,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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