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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蔡慧馨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11月9日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500158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第2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
(第3項)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
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包括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被告民國105年5月19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⑵確認被告公布原告名稱違法,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中,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5年7月10日公布原告名稱違法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座談會提案五決議意旨參照),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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