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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吳鼎東
上列當事人間補充保險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又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變更其核保身分,性質確屬因公法上保險事件而涉訟,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即本件裁定之相對人)住居所之行政法院管轄。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其移送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意旨等語,經核確屬有據。
爰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本件移送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俾利兩造應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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