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入伍服役,並自同年12月2
- (二)、原告所屬砲兵第二營於105年6月22日函文並送達告知被告
-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352元;2、訴訟費用由被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2月23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
- (三)、次查,被告自103年12月23日任志願役士兵,法定役期為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給付69,352元,為有理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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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號
原 告 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
代 表 人 邵智君
訴訟代理人 簡禪詢
王治中
被 告 林志佳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入伍服役,並自同年12月23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嗣因不適服現役,於105年3月1日核定廢止志願役身分生效,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準此,被告自103年12月23日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新臺幣(下同)100,875元整(每月本俸9,455元、專業加給14,170元、志願役加給10,000元,合計每月待遇33,625元),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年即107年12月23日止,惟其實際於105年3月1日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生效,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仍有33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69,352元。
(二)、原告所屬砲兵第二營於105年6月22日函文並送達告知被告應於文到後20日內繳清賠款,嗣該營復於106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賠償金,惟迄今仍置之不理,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352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
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
;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2月23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2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04709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自105年3月1日零時生效,又被告自103年12月23日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0,875元整(每月本俸9,455元、專業加給14,170元、志願役加給10,000元,合計每月待遇33,625元),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年即107年12月23日止,惟其實際於105年3月1日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仍有33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69,35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2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04709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陸軍砲兵第五八指揮部砲兵第二營函及行政處分書、存證信函、送達證書、戶籍資料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8-15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自103年12月23日任志願役士兵,法定役期為4年,其因個人因素受懲一次記大過二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則依前述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經核計被告尚未服完法定役期為33個月,而被告自103年12月23日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0,875元(每月本俸9,455元、專業加給14,170元、志願役加給10,000元,合計每月待遇33,625元),則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69,352元(100,875×33÷48=69,35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給付69,3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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