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101,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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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陳寶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7年3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0066-TJ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2月22日9時41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二段32巷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安和路二段22巷口」,業已更正),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7年3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到案期限:107年4月12日,申訴日:107年3月12日)。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7年2月22日9時39分由配偶詹茂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對面,遭逕行舉發於畫有紅線處停車…。

原告配偶詹茂祥查於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公告網站,遭逕舉紅線停車,惟現場遺留似他人逕塗紅線,業向臺北市民e點通進行申訴,逕舉單位雖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30756300號』函確認,惟其舉發照片地點為(北市敦化南路二段63巷21弄與安和路二段32巷口)與函請北市交管工程處確認之違規地點(北市敦化南路二段63巷與安和路二段32巷口)不同,實函請北市交管工程處確認違規地點為兩條平行路段,且北市交管工程處回『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逕行舉發照片部分紅線屬列管在案,另部分紅線屬廢線浮現,故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今紅線既屬列管在案,卻未於公告之電子地圖上標註,部分紅線既屬廢線,亦應同時清除…。

二、該紅單標註違規地點為臺北市安和路二段22巷口,違規事實記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禁停紅黃線電子地點,臺北市尚無安和路二段22巷之路段,故明顯表示該紅單公文書舉發位置錯誤,雖原告配偶已向臺北市民e點通進行申訴,舉發單位亦覆『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誤植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惟進今尚未見其更正書,同事件又經被告覆『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7527號』函略表示雖誤植亦須受罰,惟亦將受文者之原告姓名寫錯並改姓,屢次顯而易見之瑕疵,故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行政處分無效」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22/02/2018 09:40時至09:41時號牌0066-T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二段32巷往東方向與敦化南路二段63巷21弄交岔路口U-PARK費率說明牌2條紅實線(1條於水溝蓋上,1條於路面緣石上)處,員警拍證採證時未見駕駛在場,員警於擋風玻璃處夾放逕行舉發通知單等情。

㈡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駕駛未在場,顯然無法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認系爭車輛屬「停車」行為。

而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對面處,即係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二段32巷口與敦化南路二段63巷21弄之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屬於「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論該處有無繪設紅實線,均不影響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法律效力,認系爭車輛違反「道安規則」第56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至明。

㈢況且系爭車輛停車處地面雖繪設2條紅實線,惟1條屬舊線,1條係重繪之新線,縱舊紅線未清除,仍不影響該處紅實線所生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故原告以舊線未清除為由主張免罰,即屬無據。

㈣舉發通知單雖將違規地點誤載為「安和路二段22巷口」,惟依原告起訴狀附件顯示,此部分經陳述人詹茂祥陳述反應,舉發機關業於107年3月20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陳述人詹茂祥更正事宜,被告亦於107年3月29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7527號函通知原告(被告誤載原告姓氏部分,業經被告發函原告更正)違規地點經舉發機關更正事宜,本件舉發已無違誤。

又本件於原告107年3月21日到案裁決時,因電腦系統設定問題,致裁決書違規地點僅顯示「安和路二段」,此部分業經本處以手寫方式更正為「安和路二段32巷口」,併此敘明。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及「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點劃設紅線共有兩條,部分紅線係屬廢線但未清除,交通標誌、標線不符清晰完整等語,然查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對面處,即係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二段32巷口與敦化南路二段63巷21弄之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本屬「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論有無繪設紅實線,均不影響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法律效力。

原告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原告另稱舉發單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錯誤及裁決書誤植原告姓名一節,嗣後均經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法完成更正,並已通知原告,無礙於本件裁決之法律效力。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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