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102,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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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李科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Q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8日15時10分許,駕駛號牌AVA-880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南興村新大南澳陸橋與大通路口(即新大南澳陸橋北端【北上】),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4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7年2月28日15時1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宜蘭縣蘇澳鎮新大南澳路橋時,被警舉發。

原告當時確煞車不及超過停止線,越線後即為潛在轉彎處員警誘導至7-11金玉門市前(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以闖紅燈舉發。

然原告當時是由南向北行駛(大通路於南下路口),雖越線並未侵道、妨害其他方向的人、車通行,應以「不入行人穿越遵守標線指示」的違規行為裁處,但員警及被告依「闖紅燈」裁罰,實為不當之裁罰。

又原告非闖紅燈乃是因為配合員警誘導而繼續直行前進,在此說明。

㈡號誌之明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0條第3款(書狀誤載為第3項)後段規定:應達「在無障礙遮蔽及正常天候狀況下,號誌燈光之照度應能讓駕駛者於4百公尺距離清楚看見燈色」。

若不能清楚明顯看見燈號,則依第201條第2款(書狀誤載為第2項)後段:「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以達號誌明顯之要求,該陸橋為上下起伏,紅燈前為大S形下坡轉彎路段,其他直線下坡路段尚且設置預告號誌(如同為台九線北上313.5公里處-富里段),然該處為下坡轉彎處,於過彎後不到30公尺的距離即為該燈號,該設置顯然未能達到法規之「4百公尺距離清楚看見燈色」明顯之要求,且未依第201條第2項後段: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自未達明顯要求程度。

又被告所呈答辯狀對法規中「號誌明顯」之陳訴與「號誌設置規則」中對號誌明顯顯然錯誤,應依駕駛者方向所見方向為方向,若其他直線下坡路段尚且設置預告號誌,該處為下坡轉彎處卻未設置,其設置不可謂之明顯,故原告因設置不足而逾越紅燈停止線。

每個駕駛都知道,下坡轉彎處千萬不能緊急煞車,否則有翻車危險,該處燈號僅有紅燈顯示秒數,綠燈卻無顯示,在黃燈僅有3秒(不到)的狀態下,當駕駛者無法預知,若緊急煞車徒增危險,其設置有極大危險錯誤,然當地員警應知該路況號誌設置不足,執勤時卻將警車置於建築物後以釣魚方式執勤,增加了績效卻對拋棄交通秩序管理職責。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⒈擔服交通稽奎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

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書狀誤載為第7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查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指揮,案內車行至紅燈停止線後,見自「隱密處」攔檢之員警示意向前停靠路邊,自知有配合員警指揮義務,且右側為空地(無行進車輛)亦無斑馬線(無行人通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下,往前開至指定位置,然停妥後卻告以闖紅燈究責,是原告所不平,且越線之行為對該處交通安全秩序,影響甚微,應免予舉發。

本次員警執行公務於轉彎處後樹下,就行經該處駕駛者,可謂之隱密且隱蔽,警員執行並未依其作業注意事項要求逕行舉發,方式及方法皆違背行政作業程序,其行政處分顯有疏失而應無效。

維持交通秩序為員警之職責之一,亦為民眾所託付之公權力,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公共秩序,而非開單舉發。

本件舉發路況為新設立路段,設置未符合設置法規明確之要求。

警察機關(號誌設置規則)為主管機關,比任何駕駛人都清楚該地區道路狀況,更有責任維繫該地交通順暢使命,僅消極的「隱密」告發(因為下午3點在那躲太陽),而放棄了積極的作為,棄人民所託於不顧。

㈣綜上所述,該處道路號誌未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0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明顯」要求,嚴重違反行政行為中「等則等之」的「平等原則」。

而執行員警又未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攔停舉發之要求「隱蔽值勤」,亦違背「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

該路段設置之不備及員警之績效要求,諸般行政行為皆依法行政,切不可以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要求。

被告未能考量該路未依法設置預告燈號及秒數顯示讓駕駛者於4百公尺距離清楚看見燈色,亦未考量實際道路狀況及員警執行作為,其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㈢又按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3號判決參照)。

㈣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3月22日警澳交字第1070003649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係於107年2月28日15時10分,在本轄新大南澳陸橋與大通路口違規闖紅燈,為本分局警攔停舉發在案。

次查該路口號誌燈可明顯辨識,本案違規事證明確」等語。

㈤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南興村新大南澳陸橋北上北端,行至大通路口,於行向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之際逕予直行,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攝影機畫面長度00:00:00時新大南澳陸橋北端往南方向與大通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當時原告駕車緩緩沿陸橋北上行駛,準備下橋,畫面顯示路面繪設30之速限標字,00:00:02時路口號誌轉為黃燈,原告所駕車輛尚未到達路口,00:00:05時路口號誌轉為圓形紅燈,當時原告所駕車輛仍未到達路口,正緩緩下坡,00:00:14時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所駕車輛仍緩緩直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00:00:17時至00:00:21時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大通路機車正在通行,原告所駕車輛繼續直行進入銜接路段。

全程車流稀少,號誌清楚易辨並無遭遮蔽情事等情。

㈥從前揭採證光碟顯示,路口號誌清楚易辨未遮蔽,原告係在大通路綠燈通行,新大南澳陸橋北端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際,闖越紅燈號誌直行至銜接路段,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2月28日15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南興村新大南澳陸橋與大通路口(即新大南澳陸橋北端【北上】),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對原告掣開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4月1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採證光碟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3月22日警澳交字第1070003649號函、舉發照片、被告107年3月2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821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6、31-33、35-3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號誌設置不足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勘驗結果為:攝影機畫面長度00:00:00時新大南澳陸橋北端往南方向與大通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當時原告駕車緩緩沿陸橋北上行駛,準備下橋,畫面顯示路面繪設30之速限標字。

畫面時間00:00:02時路口號誌轉為黃燈,原告所駕車輛尚未到達路口,00:00:05時路口號誌轉為圓形紅燈,當時原告所駕車輛仍未到達路口,正緩緩下坡,00:00:14時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所駕車輛仍緩緩直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00:00:17時至00:00:21時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大通路機車正在通行,原告所駕車輛繼續直行進入銜接路段。

⒉查依卷附原告所提違規路段前方橋面照片(見本院卷第46、50頁圖三)顯示,前方路口設有號誌燈,由原告行車方向在通過路口前,即可同時眼見較近端左側中央分隔島及較遠端右側路側均設有號誌燈,足使行駛通過路口之駕駛人清楚辨識燈號之轉換,原告於接近路口前非不能預知前方有路口號誌,自應減速、確認號誌狀況後始行通過,並無如原告所述有使駕駛者無法預知之情事。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面對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仍逕予直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行駛至銜接路段之事實,並由上開勘驗影像,00:00:21時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行駛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後,始響起員警哨音示意攔停,則原告所述乃因配合員警誘導而繼續直行前進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是原告已構成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其並主張雖越線未侵道、妨害其他方向的人、車通行,應以「不入行人穿越遵守標線指示」的違規行為裁處云云,即非有據,並不可採。

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0條第3款:「號誌鏡面尺寸與燈光之照度規定如下:三、除行人專用號誌外,在無障礙遮蔽及正常天候狀況下,號誌燈光之照度應能讓駕駛者於4百公尺距離清楚看見燈色。」

等情。

核其目的,係因考量號誌燈光之照度,應能讓駕駛者於4百公尺距離清楚看見燈色,但為因應複雜多變之道路狀況,仍侷限於「在無障礙遮蔽及正常天候狀況下」,因此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規定:「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

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

應使駕駛人隨行車速限之不同而得以辨識燈號管制之距離。

如因路況限制,即要求輔設「注意號誌」標制或另作速率限制。

⒋依卷附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所示,該路段設置有60之速限標誌,依上開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規定表列行車速限60公里/小時之辨認距離為110公尺,參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之規定,與卷附原告所提違規路段前方橋面照片及燈號位置圖示(見本院卷第46、50頁圖四)對照以觀,駕駛人在該路口距停止線之110公尺距離前,即相當於11個車道線距離前,已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方向觀察,該路口號誌並無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狀,原告自無由以對向車道之行向即通過路口燈號位置之彎道角度(如採證光碟擷取畫面及舉發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2、31頁反面)觀察而謂路口號誌未達明顯要求,是原告主張該路段未讓駕駛者於4百公尺距離清楚看見燈色或未依法設置預告燈號云云,實非可採。

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時既有違規闖越紅燈直行之行為,員警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⒌道路燈號、標線及標誌等係道路主管機關基於行政專業判斷所為之一般處分,倘有不服,自應另循行政爭訟管道撤銷其道路交通設施之行政處分,要難徒憑一己主觀認知,逕予否定交通號誌等一般處分之效力。

㈣至於原告主張員警執行公務於轉彎處後樹下,執勤時將警車置於建築物後以釣魚方式執勤,就行經該處駕駛者,可謂之隱密且隱蔽云云,惟參照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⒈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

⒋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

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

之規定,可知擔服交通稽查勤務者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而如前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行駛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後,員警始以哨音示意攔停,畫面上並無如原告所述突然衝出攔檢車輛之情事,又擔服交通稽查勤務之執法者為員警,應以員警之所在判斷是否在隱密處,與警車所在位置無涉,再者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本應注意自身安全,攔停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後,選擇於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進行違規舉發,本合於上開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且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員警及警車位置圖示(見本院卷第9、46、50頁),隨用路人移動行車視線,無論是員警或警車實無法藏身隱匿,頂多受其他車輛或行向角度略有遮蔽,尚難因此而謂符合上開作業注意事項中「隱密處」之定義,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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