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聯錡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鈺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KLC-337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號牌82-VQ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月23日8時25分許,於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苗128線口處,因「載運環保粒料(目視含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當場禁止通行)」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3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紅單舉發KLC-3373載運環保粒料,提出環保署資料,載運的是焚化底渣,懇請撤銷此紅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第27款前段、第39條之1第20款、第21款前段、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2月22日霄警五字第1070002795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案KLC-337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82-VQ號營業半拖車均非砂石專用車輛,檢視員警舉發現場照片,該車載運物內容含有砂石無訛,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規定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而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若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則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7號、第30號、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及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1號函說明分別略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是否包含『裝載捷運污泥或泥漿』乙節,經本部公路總局彙整各公路監理單位意見,大多認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臺端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本質與產出來源與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相異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認該等污泥之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並無疑義」。
法律上雖未就何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中之「砂石、土方」直接定義,然依上開函釋可知,無論載運之物品名稱為何,只要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土方無異,裝載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
㈣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106年7月24日修正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一、適用範圍:執行機關所屬之公有公營、公有民營垃焚化底渣圾焚化廠之焚化底渣(以下簡稱底渣)。
二、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二)焚化再生粒料:指底渣經再利用處理程序後所產生者。
六、焚化再生粒料用途:(一)基地填築及路堤填築。
(二)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
(三)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四)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
(五)瀝青混凝土。
(六)磚品。
(七)水泥生料。
(八)衛生掩埋場覆土。
但不得作為最終覆土。
其修正說明三、...底渣經處理後所產之焚化再生粒料,性質類似砂土...。
七、焚化再生粒料使用地點之限制之修正說明三、國內外研究報告指出,底渣經處理後所產之焚化再生粒料作為水泥製品、混凝土材料、水泥生料等,可具固化效果並降低重金屬溶出疑慮,實可符合環境友善性,爰修正使用地點限制。
綜上公告及說明顯示,底渣經處理後所產之焚化再生粒料可作為水泥製品、混凝土材料、水泥生料,其性質類似砂土,則底渣運送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㈤依據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原告所載運物品為底渣,自非屬一般運送之貨物,當然無法逕依一般貨車之標準為準,故應依其實際裝載之物品視之。
本案系爭底渣依據舉發機關證明確實含有外觀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之物品,則依照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及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1號函說明函釋說明,無論載運之物品名稱為何,只要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土方無異,裝載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以符合立法意旨。
準此,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加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則被告依法予以裁處,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交通主管機關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二、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因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依前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載運「環保粒料」,且系爭車輛非屬砂石專用車等情,有舉發機關製發之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2月22日霄警五字第1070002795號函、現場照片、被告107年3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082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公司資料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0、43-5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載運的是焚化底渣,而非砂石、土方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要求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而觀之本件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清楚可辨原告所載運之物品,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縱原告所載運物品之名稱為「環保粒料」、「焚化底渣」,然為貫徹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其裝載行駛道路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並無疑義,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從而,於上開時、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環保粒料」,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受罰。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