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歐翠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8日彰監四字第64-D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輝宏,嗣於民國107年5月1日變更為劉英標,茲據新任代表人劉英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6月1日16時43分許,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遭民眾拍照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並於106年12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64-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舉發單上之地址與照片上機車停放之地址不符,該車後輪停在水溝蓋(公有地)上,與事實不符,舉發照片停在水溝蓋的機車非原告機車,機車停放處乃房東私有地,非公有地,舉發照片圖像怪異,扭曲變形,與實際不符,機車停在紅線內30公分以上,藍色標記為紅線內30公分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又同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l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6月1日16時43分許,在系爭違規地點之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為民眾檢舉,並經舉發機關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告因不服遭舉發於106年8月4日申訴,並由舉發機關查處後以106年11月8日中警分交字第1060057137號函說明略以:「查旨案係LIX -328號普通重機車於106年6月1日16時43分,在中壢區中央路232巷47號違規停車,遭民眾拍照檢舉,經本分局員警審核違規情節後,據以依法舉發(D00000000號),有舉發照片佐證。
至陳述人陳述私人地部分,嗣審據舉發照片,該車後輪違停在水溝蓋(公有地)上,本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本案既有員警106年7月7日填單舉發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6年11月8日中警分交字第1060057137號函及採證相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明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
而依據採證相片可知,系爭機車駕駛座無人,因此,本案並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規定,而應為停車。
㈣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供公眾通行之地,不論是否占用私人土地,若符合前開「道路」之定義,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縱該道路為私有土地,若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仍屬違反交通法規。
而查系爭違規地點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足認系爭違規地點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
㈤再查,觀諸採證相片所示,系爭違規地點之路側繪有清晰可辨之紅實線,一般駕駛人應可明確判斷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
復參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所停放之位置,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右側道路範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甚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製發之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11月8日中警分交字第1060057137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且依卷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記載車號000-000、車主名稱即原告等情,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系爭機車停放處,在紅線內側30公分以上,為房東私有地,非公有地為由,否認違規停車,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公有或私有而有所不同。
查依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顯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LIX-328號)以垂直方向停放於建物門前,路面繪設有紅色實線,指示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該禁止臨時停車線至建物門前之空間,包含路面邊緣外之部分,並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管制設施,且開放供公眾通行,核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於上開時、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