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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李幸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AH10366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月26日21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北上近25.1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1月28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1036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7年4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1036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民眾檢舉日期為107年1月26日21時56分21秒,照片日期及時間明顯與原告當日之行程路徑與時間不符,等同於無日期時間。
又根據檢舉相片及光碟,事發當時系爭車輛週遭並沒有車輛,右側路肩非常狹窄不可能有車行駛路肩,且系爭車輛是沿著圍牆往右開根本沒有右側來車之問題,以致於行駛至該處之駕駛人偶而會忘了開方向燈,同時也沒有妨礙交通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3月19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7000978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旨揭車輛於快速道路違規行駛案件,經檢視民眾檢舉影像畫面顯示,該車於107年1月26日21時56分許,行經本轄太平區臺74線北上近25.1公里匝道出口處,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外側車道跨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其行駛狀態顯與上揭規定構成要件相符,本分局員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等語。
㈡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確認畫面時間2018/01/26 21:56:14時檢舉民眾車輛(以下簡稱該車)夜間行駛於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北上近25.1公里處外側車道,前方設置「太原路↗」之標誌,當時號牌5455-ZM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21:56:18時系爭車輛右側路面出現減速車道之穿越虛線,21:56:19時至21:56:21時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等情。
㈢參照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09號判決理由可知,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為不同之2車道,汽車駕駛人如加以跨越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全程未打方向燈之事證明確,系爭車輛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且原告所提供之收據並不足以否認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行駛該路段違規,難認原告所辯可採。
又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26日21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快速道路北上近25.1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1月28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1036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4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107年3月19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70009782號函、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被告107年3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864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4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未妨礙交通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勘驗結果為:檔名為000000000000000M01.mpg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1/26 21:56:1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夜間行駛於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北上近25.1公里處外側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該車前方為號牌5455-ZM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21:56:18時系爭車輛右側路面出現減速車道之穿越虛線,21:56:19時至21:56:21時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於外側車道之右側劃分出增加一減速車道,於上開時、地,未顯示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
由此可知,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至為明確。
⒊又原告雖主張當時周遭沒有車輛,右側路肩非常狹窄亦不可能有車,似無顯示方向燈之必要云云,惟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為106年6月30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考其修正理由在於駕駛人變換車道時如誤打反方向方向燈,易使其他用路人誤認其行向,致未能正確反應而發生危險,對於交通秩序與安全有重大影響,特修正規範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正確方向之方向燈。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於外側車道之右側劃分出增加一減速車道,在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之情況下,其他用路人應認系爭車輛之行向為行駛外側車道繼續直行,殊無從察覺系爭車輛之行向係欲向右變換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依前揭說明,已足使其他用路人誤認其行向致未能正確反應,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是原告上開主張未妨礙交通之問題云云,並不足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檢舉照片之日期、時間與其行程時間路徑不符一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亦即,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到案日期前向裁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此即所稱轉移違規,如汽車所有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辦理轉移違規,處罰機關依該條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特別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違規之人而予以裁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自屬適法之決定。
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畫面起始時間為「2018/01/26 21:56:14時」,檔案長度為15秒,畫面連續未間斷,且畫面上明確顯示檢舉民眾車輛前方車輛之車牌號碼為5455-ZM號自用小客車,核與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記載之車號為5455-ZM即系爭車輛、車主名稱即原告之資料相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有如前述之違規,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上開違規,原告為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依前揭說明,負有陳報違規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因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礙於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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