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123,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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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董澄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時15分許,駕駛號牌000-HME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一段與中華路路口,因「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4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中華路與臺灣大道路口無設置兩段式左轉之牌面標誌,故在不知情狀況下逕行左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之規定,中華路屬單線且內側車道無禁行機車、無兩段式左轉牌面標誌,僅有設置機車待轉格,故依規定應可由騎士自由選擇是否兩段式左轉,如逕行左轉也並無違規,雖該路口係禁止左轉,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8條有規定必要之標誌應設置妥當,原告認為市府未將標誌設置妥當,導致原告未能清楚了解該路口之轉彎規定,實無法歸咎原告之疏失,另經原告至其他禁止左轉併設待轉格之路口勘查,發現都有另外設置兩段式左轉之牌面標誌,如臺灣大道與三民路口、臺灣大道與興中街口等,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4月1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16683號函復說明略以:「董君陳述無設置兩段式左轉牌面、依規定可自由選擇是否兩段式左轉等節,查其駕駛旨揭車輛至該路口左轉,該處設置禁止左轉標誌可供辨識及遵循,其未依標誌指示行駛而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屬實,至違規事實宜建請貴處按『不依標誌指示行駛』裁處」等語。

㈢查機慢車實施兩段式左(右)轉之路段,並非局限於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設置「兩段式左(右)轉」標誌之路段(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2號判決),尚有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之路段(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52號判決)。

準此,非謂未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段,即無須依該路段標誌標線號誌予以兩段式左轉行駛,否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豈不形同虛設!㈣本件違規地點即臺中市○區○○路○段○○○○○○○○○道○段路○號誌桿處已設置「禁止左轉標誌」,又於該路口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區線」,即意謂該路段禁止汽機車逕自沿中華路一段往東北方向左轉臺灣大道一段往西北方向行駛,而開放中華路一段往東北方向之機慢車以分段行駛之方式往臺灣大道一段西北方向行駛(即兩段式左轉)。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一段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一段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無視路口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規定設置「禁18」之禁止左轉標誌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設置機慢車左轉區線,竟仍逕行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一段往東北方向左轉臺灣大道一段往西北方向行駛,未採兩段式左轉方式分段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如認為系爭路口之標線標誌設置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

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31號判決參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準此,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時,在已設置有標誌或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在未設置標誌或標線之交岔路口,其內側車道亦未設置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但如其內側車道已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或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倘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時,在已設置有標誌或標線之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予以裁罰。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23日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一段與中華路路口,因「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4月18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據以裁處原告等情,有原告行向地圖、舉發機關製發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4月1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16683號函、被告107年4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313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第31頁反面至第37頁),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於上開時、地,由中華路逕行左轉至銜接路段臺灣大道一段,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中華路屬單線且內側車道無禁行機車、無兩段式左轉牌面標誌,僅有設置機車待轉格,故依規定應可由騎士自由選擇是否兩段式左轉,如逕行左轉也並無違規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

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查依卷附原告行向地圖(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顯示,中華路與臺灣大道一段交岔路口,於中華路路口號誌燈桿上號誌燈旁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明顯可辨,足使駕駛人明瞭行至該交岔路口禁行左轉方向之禁制規定,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前揭規則第74條第1項規定,亦無相關配合設置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或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之規定。

因之,駕駛人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時,依該交岔路口設置之禁止左轉標誌提供之道路資訊,係指示駕駛人禁止逕行左轉至銜接路段。

是原告上開主張該路口無兩段式左轉牌面標誌,僅有設置機車待轉格,逕行左轉也並無違規云云,顯與前揭規定未合,並不可採。

又原告提出其他禁止左轉併設待轉格之路口勘查照片2紙,主張如臺灣大道與三民路口、臺灣大道與興中街口等都有另外設置兩段式左轉之牌面標誌云云,然因不同道路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提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亦有所不同,本應針對不同道路之設置現況個別予以認定交通法令規制之效果,是原告所提其他道路之設置情形,尚難據為本件之採憑。

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路口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由中華路逕行左轉至銜接路段臺灣大道一段,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自應受罰。

㈣至原告主張雖該路口係禁止左轉,原告認為市府未將標誌設置妥當,導致原告未能清楚了解該路口之轉彎規定,實無法歸咎原告之疏失云云,然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作為恣意違規之免責事由。

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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