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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陳昱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89年9月29日裁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交通違規裁決業務,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已移由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接管辦理,故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89年9月29日裁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自為合法。
二、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有關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在101年9月6日新制實施之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為對象,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駁回之。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前於88年5月29日21時35分許,駕駛號牌TBK-245號機車,因「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當時之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自102年1月1日起交通違規裁決業務移由被告接管辦理)於89年9月29日作成裁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00元。
依卷附戶籍資料之記載,原告於96年1月23日前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且依卷附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其登記之駕籍地址亦同為該處,原告當時既未依前揭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逕以原告當時之戶籍地為其住、居所,向其當時之戶籍地址即駕籍地址為送達,該裁決書已於89年9月30日由郵政機關送達於上開地址,由同居人陳重次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該裁決書合法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原告遲至107年4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法定期限,且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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