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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7號
原 告 黃文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7年4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ZHB212758號及第68-ZHB2127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ANK-9697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月24日10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308.4公里處,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2公里,超速62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HB212578、ZHB2125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就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4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ZHB21257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到案期限:107年3月19日,申訴日:107年3月19日,新到案期限:107年4月29日)。
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ZHB21257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惟原告均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強烈質疑儀器之精準度,以及人為操作、車流環境之影響多多少少都會有誤差,並非實際行駛速度172公里。
本人行駛之車輛有高速限制之鎖定,所以並不會超速於170公里之行駛」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本案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2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78700162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於107年1月24日10時23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308.4公里處,本大隊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速172公里/小時,已逾該路段之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屬實」。
㈡次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381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6年7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7月31日。
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01/24/2018 10:23:15時號牌ANK-9697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遭儀號序號TC000000號測速照相儀測得其行經國道3號南向308.4公里處,於測距82.2公尺時車頭時速為172公里/小時,限速110公里/小時,超速62公里/小時等情。
㈢原告於107年3月1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記載「本車已設定限速169限制,本次被拍照為172對於本車及測速器之準確度誤差有限質疑…車子限制速度有限制,並不會超過169」,惟系爭車輛裝設之速度表,會因負載重量、輪圈大小、傳動齒輪比等等因素,而與實際車速有落差。
本件違規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小時,原告自承車速設定在169公里/小時,顯見原告對於本件超速行為具有故意過失。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雖然僅列中市裁字第68-ZHB212579號裁決書(吊扣牌照三個月),然其訴狀內容固然坦承確有超速,但認應先扣除測速儀器之誤差後再行裁罰云云。
依其狀載意旨,顯然係對被告認定超速之裁罰亦有不服,本院爰就上開超速及吊照兩項裁罰審理,先此敘明。
㈢原告雖然質疑測速儀器之正確性,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徒以儀器存有法定誤差,否定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數據,所述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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