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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 告 佺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郁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AH22006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重新掣開107年5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仍不服,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KPB-012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3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凱旋路與敦化路口,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60以上未滿80)」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220063、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5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22006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重新於107年5月25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
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原告公司為物流業,所僱用之駕駛皆為職業駕駛,對交通法規都有一定之瞭解,所有駕駛人在到職時都需切結遵守交通法規,原告公司亦經常宣導要求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該名駕駛於原告公司知悉其危險駕駛,嚴重超速當下予以解僱,並非故意要求該駕駛超速,原告公司於管理上應無故意或過失。
原告公司為物流業,所有車輛都為營業車,若租用出租業者車輛使用,便違反法令,自用車不得營業用,因此若吊扣車牌,將對原告公司營運嚴重影響,日後原告公司對此將會更加留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4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27308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民眾陳述內容,本分局針對測速照相儀器定期送檢,以確保機器判讀準確性。
檢附違規採證、檢定合格證書及測速照相地點前100公尺處設置之速限警示牌照片計4張」等語。
㈢查本件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14K1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年12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
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舉發機關已於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敦化路口中央分隔島處分別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及速限50之「最高速限標誌」,並於路面設置速限50之「速度限制標字」,清楚易辨未遭遮蔽。
而舉發機關亦於2018/03/1413:14:58時於測得號牌KPB-0120號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駛凱旋路上(水湳經貿園區白綠條紋建築物處),車尾車速達111公里,速限50公里,超速61公里等情。
㈣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超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駕駛於到職已簽立切結遵守交通法規,原告無故意過失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不論原告與員工間有無簽立切結書,僅屬原告與員工間私人契約,無法解免原告於公法上之義務。
原告任令其車輛為上述之違規行為,即有故意過失,被告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由此可知,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明文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
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測速採證相片、舉發機關第GAH220063、GAH220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4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27308號函、速限標誌及測速警示牌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07年5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7180號函、107年5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AH220064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公司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34頁),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管理上應無故意或過失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當日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處確實設置有速限50暨測速取締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之情,有卷附舉發機關107年4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27308號函及該路段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26頁),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且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9、28頁)顯示,時間:2018/03/14 13:14:58、速限:50Km/h、車速:111Km/h、超速、車尾、主機:14K11、序號:1382、範圍:2、地點:臺中市○○區○○路○○○路○○○號:M0GA0000000A、有效:2018/12/31,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
⒉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崧浩科技有限公司、主機型號為RLRDP、器號為14K11、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業於106年12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
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14K11;
證號:M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按。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7年3月14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超速行駛時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1Km/h,該路段之速限為50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61公里,應屬正確無疑。
⒊至於原告雖提出切結書,主張本件違規駕駛人於到職時已切結遵守交通法規,原告公司亦經常宣導要求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而該名違規駕駛人於原告公司知悉其危險駕駛,嚴重超速當下予以解僱云云,惟按汽車運輸業以汽車頻繁、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運輸業務,相較於其他非營利車輛或小型車,更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因此立法者在公路法對於汽車運輸業之申請及核准有較嚴謹之管理規定,且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交通部並根據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該管理規則第19條亦規範汽車運輸業應對其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如此更彰顯汽車運輸業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經查,原告所舉本件違規駕駛人乃毅軒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頁),僅係原告於違規駕駛人乃毅軒到職當時所交付之文件,雖本件違規超速行為發生後,原告即予以解僱違規駕駛人乃毅軒,惟違規駕駛人乃毅軒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有無積極主動採取其他更有效之措施加以警示、防範、提醒、阻止駕駛員避免違規駕駛之情事,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資料說明,是原告未管控違規駕駛人乃毅軒之駕駛行為,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由違規駕駛人乃毅軒以致超速違規使用,未盡擔保違規駕駛人乃毅軒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難謂其無過失,原告上開主張其於管理上應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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