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150,2018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劉榮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3A06563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63H005435號裁決書裁處自105年9月21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於105年9月2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戶籍暨駕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巷0號」,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未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遂告確定。

惟原告尚未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即於107年3月30日11時32分許,駕駛訴外人冠霖粘劑有限公司所有號牌056-VR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172.5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Z3A0656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對車主即訴外人冠霖粘劑有限公司另行掣開第Z3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4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3A0656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6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合計罰鍰63,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到案期限:107年4月29日)。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處分漏載法令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2項,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予以更正原處分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3月30日11時32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172.5公里處,因未攜安全帶被警查獲,致遭裁決處12萬3千元。

原告因違規被罰2筆共12萬3千元,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過重,原告有自用大貨車駕照過期未換而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1條第2項、第2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

㈡查原告前因「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5年9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63H005435號裁決書,裁處自105年9月21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於105年9月23日寄送原告駕籍暨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巷0號」,合法送達,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未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遂告確定。

惟原告尚未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即於107年3月30日11時32分許駕駛訴外人冠霖粘劑有限公司所有號牌056-VR號自用大貨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甚明,雖原告嗣於當日13時7分前往監理站換發普通駕駛執照,然此部分並無礙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且原告對於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63,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無違誤。

至於第Z3A0656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針對車主即訴外人冠霖粘劑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另為掣單舉發,與本件違規行為認定無涉,原告應有誤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但年滿60歲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審驗時,應檢附經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並應每年審驗1次。

(第3項)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第1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

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第2項)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第2項)前項第5款、第6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7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被告107年4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5097號函、105年9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63H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第Z3A0656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6頁),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自用大貨車駕照過期未換云云,復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因違規被罰2筆共12萬3千元,顯然過重云云,惟查: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條規定,將汽車駕駛人分類為職業駕駛人與普通駕駛人,另藉由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職業駕駛人每滿3年審驗1次之規定,對駕駛人身心體能具有定期追蹤管理之效益,並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並不得駕駛汽車,倘如汽車駕駛人違反規定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即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規定處罰,參酌90年1月17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鑒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且考量該等車輛若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故為加強上開車輛駕駛人之社會責任及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遂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需同時確保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且具有駕照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

查原告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前,並不得駕駛大貨車,詎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且未繫安全帶,已分別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以及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自應受罰。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其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

從而,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查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罰鍰之裁罰基準為60,000元,駕駛執照應扣繳之。

是被告依此基準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各3,000元、60,000元,合計63,000元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洵屬有據。

至於舉發機關另對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冠霖粘劑有限公司掣開第Z3A0656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其處罰對象,與原告駕駛人所受裁罰,應分別以觀,是無原告上開主張處罰過重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