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151,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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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51號
原 告 魏郁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重新掣開107年5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仍不服,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6日22時0分許,駕駛號牌0000-N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4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重新於107年5月28日掣開第68-GM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

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當下無人,聽到聲音下車查看,並將機車扶起,查無異狀後,原告因有急事先行離開,之後有託附近友人幫忙查尋一下狀況,隔日接獲立德派出所通知即刻到案說明。

之後有與車主聯絡,並請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並辦妥和解。

原告車子有保險,當下也無任何傷亡,因此原告並沒有任何理由需肇逃,只是當下不知此種情形不可離開現場須馬上報警處理,原告並無意圖肇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等規定。

㈡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略以:「一、用語釋義:(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

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

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

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

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

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㈣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3月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06668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6年12月6日22時許,在臺中市○○○路000巷00號前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與另一造當事人聯絡,復未報警即自行離去,爰本分局處理本案事故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規定舉發」等語。

㈤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對造106年12月6日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由於將292-LNN車輛停放在旱溪西路1段190巷21號,我大概今日18時30分停放至22時,就發現我車左側車身受損,調閱監視器發現我車被碰撞(車號不詳),對方把車牽起來人就離開,沒報警,沒留下聯絡資料給我,沒等我同意離開,發現後我就直接至三分隊報警」。

原告106年12月7日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是倒車時倒車雷達沒響,聽到後方有東西倒地聲,下車查看時有機車倒地,我下車查看後把對方車扶起來,當下沒報警,沒留下聯絡資料給對方,對方不在場,所以都沒跟對方講到話,沒等對方同才離開,車是我開的,因我有急事所以就先離開現場」等情。

復查舉發機關檢附民間監視器擷取照片,確認2017/12/06 20:09:03時原告所駕車輛於違規地點處倒車,20:09:06時原告所駕車輛碰撞對造機車,機車向左側倒地,20:09:26時原告下車牽起機車,20:10:55時原告駕車駛離。

旱溪西路往振興路-後監視器畫面中顯示,原告所駕號牌5920-NB號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

㈥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車於倒車之際確有碰撞後方機車,導致機車左側倒地,原告聽聞聲響後亦下車查看,此部分原告起訴狀亦不爭執,原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合格駕駛人,依經驗法則,原告應可預見對造車輛產生車損之情事,惟原告當時未留置現場處置而逕予駛離,依前揭說明,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

原告之行為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不論原告所駕車輛有無投第三人責任險或與對造達成和解,均無礙本件違規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至於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所示。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3月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06668號函、交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107年3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3090號函、107年4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3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無意圖肇逃為由,主張原處分撤銷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據舉發機關107年3月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06668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6年12月6日22時許,在臺中市○○○路000巷00號前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與另一造當事人聯絡,復未報警即自行離去,爰本分局處理本案事故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且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27頁)顯示,對造機車因系爭車輛倒車碰撞倒地,駕駛人下車扶起機車後,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等情。

⒉又依訴外人洪郁書於106年12月6日談話紀錄表之記載略以:「(問: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由於將292-LNN車輛停放在旱溪西路1段190巷21號,我大概今日(12月6日)18時30分停放至22時,就發現我車左側車身受損,調閱監視器發現我車被碰撞(車號不詳),對方把車牽起來人就離開,沒報警,沒留下聯絡資料給我,沒等我同意才離開,發現後我就直接至三分隊報警。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右側被碰撞。

」等語、原告於106年12月7日談話紀錄表之記載略以:「(問: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在倒車時,倒車雷達沒響,之後聽到後方有東西倒地聲,下車查看時,看到有機車倒地,我下車查看後把對方車扶起來,當下沒報警,沒留下聯絡資料給對方,對方不在場,所以都沒跟對方講到話,沒等對方同意才離開,車是我開的,因我有急事所以就先離開現場。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後車尾。」

等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

⒊由上開舉發經過及談話紀錄表可知,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碰撞對造機車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對造機車左側車身及系爭車輛後車尾均有受損之情事。

從而,原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則非所問,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離去,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受罰,是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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