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155,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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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蘇慧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0日15時49分許,駕駛號牌FP6-7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5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重新於107年5月31日掣開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

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107年大年初五下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85度C店,黃先生開車從後面撞上來,才引起原告的機車側倒和一點小擦傷,向黃先生當下要求理賠一些小費用,黃先生並沒有意願理賠,事情由黃先生引起的,為什麼原告需要受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

㈡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略以:「一、用語釋義:(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

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

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

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

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

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㈣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3月31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70006426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7年2月20日15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處理自小客2786-P3及FP6-739普重機車交通事故,警方到達現場僅自小客2786-P3駕駛黃先生在場;

FP6-739普重機車蘇小姐已離開現場,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製單舉發,合先敘明。

本案經查證處理員警,FP6-739普重機車於發生事後後自行離去,經自小客2786-P3駕駛黃先生提供FP6-739普重機車駛離現場之相片,警方依相片檔追查車號才確認駕駛人蘇慧雯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㈤查對造107年2月20日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前的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於豐勢路由谷關往卓蘭方向直行,行駛在一般車道,當時我在停等紅燈,等到號誌轉為綠燈要起步時,我看到右前方機車不動,我就稍為往左閃要超越時,對方突然往左靠撞到我的車,對方沒有倒地,我要報警時,對方就駛離現場,車號是FP6-739」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右前車頭」。

原告107年3月14日談話紀錄表記載「(問:對方黃○○所提供的相片中重機車FP6-739號駕駛人是誰?請詳述肇事前的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是何人報案(或委託人報案)?為何沒有報案?)答:是,當時對方從後方撞到我的車,我的車有側倒,對方報案,我沒有報案就離開現場」。

經比對事故現場照片,確認對造車輛右前保險桿處有擦損,核與上揭情節相符。

㈥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車確有與對造汽車發生碰撞,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惟不論肇事原因為哪一方,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事故車輛雙方當事人均有留置現場處置及等待員警到場之義務,且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合格駕駛人,依經驗法則,原告應可預見對造車輛產生車損之情事,惟原告當時未留置現場處置而逕予駛離,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

原告之行為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依照前揭說明,認原告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至於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所示。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3月31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70006426號函、說明意見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簿、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被告107年4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1275號函、被告107年5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處分、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8-4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事故係由他人引起,主張原處分撤銷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據舉發機關107年3月31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70006426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7年2月20日15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處理自小客2786 -P3及FP6-739普重機車交通事故,警方到達現場僅自小客2786-P3駕駛黃先生在場;

FP6-739普重機車蘇小姐已離開現場,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製單舉發,合先敘明。

本案經查證處理員警,FP6-739普重機車於發生事後後自行離去,經自小客2786-P3駕駛黃先生提供FP6-739普重機車駛離現場之相片,警方依相片檔追查車號才確認駕駛人蘇慧雯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⒉又依訴外人黃立忠於107年2月20日談話紀錄表之記載略以:「(問:當時肇事時間、地點?與何人、車肇事?)答:肇事時間為107年2月20日15時49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我與蘇慧雯駕重機車FP6-739號。

(問:請詳述肇事前的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於豐勢路由谷關往卓蘭方向直行,行駛在一般車道,當時我在停等紅燈,等到號誌轉為綠燈要起步時,我看到右前方機車不動,我就稍為往左閃要超越時,對方突然往左靠撞到我的車,對方沒有倒地,我要報警時,對方就駛離現場,車號是FP6-739。

(問:當時何人報案或委託何人報案?現場肇事的車輛是否移動?)答:我,是。

(問: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你車上是否有裝設行車的監視設備?)答:都好。

無。

是,但無畫面。

(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答:右前車頭。

(問:你或乘客是否受傷?答:無受傷。」

等語、原告於107年3月14日談話紀錄表之記載略以:「(問:當時肇事時間、地點?與何人、車肇事?)答:肇事時間為107年2月20日15時49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我與黃立忠駕自小客2786-P3。

(問:對方黃立忠所提供的相片中重機車FP6-739號駕駛人是誰?請詳述肇事前的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是何人報案或委託何人報案?為何沒有報案?)答:是,當時對方從後方撞到我的車,我的車有側倒,對方報案,我沒有報案就離開現場。

(問:現場肇事的車輛是否移動?為何肇事後離開現場,沒有等警方到場處理?)答:是,因為對方不理賠,我想說算了就離開。

(問: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你車上是否有裝設行車的監視設備?)答:都好。

無。

否。

(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答:後車尾。

(問:你或乘客是否受傷?答:無受傷。」

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東勢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且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33頁)顯示,對造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右前車頭擦痕等情。

⒊由上開舉發經過及談話紀錄表可知,於上開時、地,確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後車尾與對造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對造車輛右前車頭有受損之情事。

從而,原告對於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則非所問,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離去,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受罰,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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