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20,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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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馬榮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7年1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104年6月22日22時22分許,駕駛號牌000-MKL號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裁處在案(單號JC0000000)。

詎原告復於106年7月16日17時4分許,駕駛號牌3803-P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經駕駛人配合酒測吹氣法酒測值0.38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貴院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

被告審酌原告前於104年6月22日確有酒後駕車紀錄,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加重構成要件,續於107年1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L0000000號裁決書,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到案期限:106年8月15日,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於執行)。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當時我已是禁止的休息的狀態,自己覺得身體有些不適,所以停了下來,並沒有再開車,而停車時可能有擋到後方來車,當時已有打電話請朋友過來幫忙開車,但因有影響到交通,警方要我把車移到旁邊而要我酒測…。

二、家中的生計也在支付的…因為我開車職業司機,請求法官不要吊銷我的職業駕照」,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本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以下簡稱烏日分局)107年2月1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04544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7月16日17時4分接獲民眾報案,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部自小客車停於中間車道造成塞車,經前往查處發現3803-P9號車停於沙田路1段364號前中間車道,員警立即敲打車窗請其將車移至路旁,駕駛馬榮章君下車時酒氣甚濃,經警詢馬榮章君坦承有飲酒後駕車,員警並提供礦泉水予以漱口欲實施酒測,馬榮章君於現場一直喝水不願配合,員警告知拒測權利與事項,並請其至本所後配合酒精測試為0.38MG/L,依公共危險罪依法偵辦,本分局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掣單舉發親交本人送達」。

㈡次查烏日分局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16/07/201716:18:47時至16:45:17時員警表示「停到整個路中央,停在快車道上面」,此時畫面顯示原告飲水漱口,之後員警詢問原告「你什麼時候喝的」,原告表示「早上有喝酒」,另一員警詢問「你幾點喝的」,原告表示「7、8點」,員警詢問「你喝到什麼時候結束?」,原告表示「我跟人家喝的是厚的」,員警詢問「喝到什麼時候結束」,原告表示「應該有1個小時」,並向員警求情,員警表示原告停在路中央,人家報案,報案人在看,仍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仍不停求情,另一員警表示原告味道很重,員警詢問原告是否吹測,原告表示等一下,員警表示剛到現在已等20分鐘了,願等到20分再測,原告詢問拒測是否都9萬,員警即告知拒測規定,並請原告出示駕照,原告表示欲至車內私人空間打電話,員警即帶原告至派出所接受酒測,並表示5點酒測。

17:10:27時至17:10:44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表示酒測器歸零,指導原告吹測,17:10:45時至17:11:02時原告吹測採樣失敗,一旁員警表示不夠力,請原告將嘴巴含著吹管,17:11:03時至17:11:17時原告吹測採樣失敗,員警表示要吹出來,一旁員警表示沒吹,17:11:18時至17:13:41時原告吹測採樣失敗,一旁員警表示氣不夠,此時酒測器開始列印酒測單,17:13:42時至17:13:53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表示酒測器歸零,,指導原告吹測,17:13:54時至17:14:15時原告吹測採樣失敗,員警告知直接含著,不是在外面吹,17:14:16時至17:16:51時原告吹測採樣,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告知0.38,並進行公共危險罪權利告知,17:16:52時至17:17:28時原告於酒測單簽名,之後員警請原告出示身分證等情。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當時係屬停車休息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光碟影像顯示,本件原告停車於沙田路1段364號前中間車道,造成交通阻塞。

經民眾舉報後,員警前往敲打車窗請原告將車移至路旁,原告下車時酒氣甚濃,經警詢問後原告亦坦承酒後駕車等情,顯見原告所稱停車休息云云,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㈢原告前於104年6月22日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5年內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事證明確。

本件原告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恐將影響家庭生計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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