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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6號
原 告 邱煜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2日裁字第82-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MJE-89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4月22日20時30分許,行經台3線133公里南湖國小前,因「騎機車闖紅燈(北向南)」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苗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7年6月12日製開裁字第82-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於107年4月22日20時30分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苗票縣大湖路台3線133公里(南湖國小前)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見燈號轉為紅燈,並依規定停車於停止線內待左轉至苗55線,當時依現場實際狀況因靠近停止線內停車致無法識別上方及右方輔助交通燈光號誌,另左前方號誌因當日有廟宇懸掛燈籠亦為紅色遮蔽致無法辨別,俟前方(天橋下)苗55線對向車道之燈光號誌轉變為綠燈時遂行通行,因而遭舉發。
原告於案發當場,已先行按路燈號誌紅燈於停止線內停車並為等候綠燈再行通行(亦有看見值勤員警立於路口前方),依現場機車停車位置目視及視距範圍內其他對向路口皆為紅燈,且僅能目視之前方陸橋號誌已轉換為綠燈遂再次通行,通過路口因疑似發現感應線圈拍照燈光故自行靠停向值勤員警詢問,員警告知須先行開單請原告俟收取罰單後舉證申訴。
㈡本案依現場機車停等位置,駕駛人實無法正常目視到舉發機關所述之右側輔助號誌,顯其號誌設置位置對機車用路人而言實有不完善無法辨視之情事,另廟宇民間習俗吊掛平安燈飾雖為祈求平安之美意,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8條,相關交通主管單位亦應善盡協助注意是否遮蔽交通號誌疑慮之積極行政之責,以維用路之權益並確保行車之安全,特此陳述。
㈢原告於107年5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述申訴,被告屏束監理站於107年5月15日以高監屏站字第1070076224B號電子郵件回覆函答覆:移請舉發機關辦理,舉發機關於107年5月23日以湖警四字第1070006229號回函,「說明三...略以...,內容具明於該路段於右側設置輔助燈號以供識別,並提供現場照片(遠、近各乙張)並無懸掛燈籠(該相片拍攝日期為107年5月23日)與原告(事件發生日107年4月22日)當時現場情況並不相符,另所附107年5月23日現場狀況拍照為員警依其己身所站立位置進行拍攝,亦與原告遭檢舉當日採證之機車停等位置不同,並非以當時(4月22日)路口狀況(燈籠遮擋)及機車停止點之立場進行採證實有損公正,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㈣本件訴訟的爭執主要是在於被告檢送舉發機關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影本對事實的認定,原告前於107年5月5日已向被告提出在案,請其查明案件發生地點路口因機車停等線位置無法正常目視紅綠燈號誌,另當日附近廟宇懸掛紅色燈籠影響燈號判斷,導致駕駛人原已依規定紅燈停止後,僅得再依其他相關路口燈號均由綠燈轉換為紅燈錯誤判斷行駛路口應為綠燈,故再次騎乘通過路口形成紅燈穿越遭路口違規取締照相機拍照後,並向路口執勤員警詢問是否違規及申訴之情事。
該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為位置設置不當,足以影響機車用路人之燈號判別及用路之安全性,且相關單位亦未克盡注意所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騎乘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騎乘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案經舉發機關查覆稱員警於單記時、地執行巡邏攔檢勤務,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並立即攔檢檢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駕駛人無誤。
再者,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3線133公里南湖國小前路口,未待號誌轉換綠燈即穿越路口,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明確,經勘查該路口廟宇掛設之燈籠並未影響號誌視線,且停止線右側設置輔助號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違規事實,並無不當。
㈢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原告確實在影片左上方紅燈號誌亮起時,逕行穿越停止線闖紅燈,隨後被警攔停舉發並於通知單中簽名完成送達;
而另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本件因當時停靠近停止線致無法識別上方及右方輔助交通燈光號誌且當日有廟宇紅燈籠遮蔽致無法辦別部份,惟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廟宇紅燈籠與路口號誌清楚可辦,尚未達原告所提遮蔽燈光號誌致無法辦別之情形,且依警方所提供之路口輔助號誌照片亦可知,此路口除了在停止線上方設有燈光號誌及「多時向號誌請依號誌燈行駛」之告示牌提醒用路人注意號誌外,於該路口右方亦設置輔助號誌協助用路人明顯辦識,故本案尚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故本件有採證光碟等可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警舉發「騎機車闖紅燈(北向南)」之違規,有苗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22日20時30分許,行經台3線133公里南湖國小前,因「騎機車闖紅燈(北向南)」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苗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7年6月1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7年5月23日湖警四字第1070006229號函、違規現場照片、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5、28-30頁),惟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5月23日湖警四字第1070006229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旨揭通知單係本分局員警於107年4月22日20時30分在苗栗縣大湖鄉臺3線133公里(南湖國小前)口執行巡邏攔檢勤務,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並立即攔檢檢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闖紅燈)當場以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F00000000)告發駕駛人無誤。
本案經檢視舉發員警採證光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3線133公里南湖國小前路口,未待號誌轉換綠燈即穿越路口,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明確,經勘查該路口廟宇掛設之燈籠並未影響號誌視線,且於停止線右側設置輔助號誌,本分局依法舉發違規事實,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勘驗結果為:㈠畫面時間2018/04/22 20時35分,道路二側各有一名員警站在路口執勤,前方號誌為圓形綠燈,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後停車。
㈡畫面時間2018/04/22 20時36分08秒燈號轉為黃燈,20時36分12秒時,燈號轉為紅燈,20時36分12秒原告機車加速前進,為警攔查等情。
嗣本院於107年9月18日當庭勘驗調查光碟內容,如上開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
而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赴現場履勘,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勘驗結果為:㈠現場原告騎車方向為大湖往卓蘭。
㈡路口監視器設置於湖畔花時間溫泉會館處,拍攝方向由卓蘭向大湖方向,也就是原告行經的對向。
㈢現場三相號誌變化,本件路口監視器攝得的影像左邊燈號是提供對向苗55線駕駛人觀看,所以本件監視器影片一開始對向苗55線為綠燈,依現場路況燈號顯示,苗55線為綠燈時,原告行駛的台3線則為紅燈。
㈣當對向苗55變換燈號為紅燈時,原告行駛的台3線仍為紅燈。
橫向為通往志成橋的燈號,當志成橋綠燈變紅燈時,方為原告行駛的台3線,燈號變為綠燈。
㈤原告行駛台3線於志成橋前的燈號與台3線與苗55線叉路口溫泉會館的燈號同步顯示。
㈥由原告行駛台3線往卓蘭方向,在志成橋前橫向與直向燈號及路口對向燈號及台3線、苗55線共4座燈號都是同步顯示,並有現場照片7幀(見本院卷第65-71頁)在卷供參。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現場為台3線、苗55線及橫向通往志成橋之交岔路口,原告騎車方向為沿台3線由大湖往卓蘭方向行駛,路口監視器設置於原告行向對向車道(苗55線與台3線)間之溫泉會館處,拍攝方向由卓蘭向大湖方向,由現場觀察號誌時相變化為當苗55線綠燈時,台3線為紅燈,當苗55線變換燈號為紅燈時,台3線仍為紅燈,當橫向通往志成橋燈號變為紅燈時,台3線始為綠燈,則由路口監視器攝得左邊對向苗55線燈號為綠燈時,台3線燈號應為紅燈,畫面顯示原告騎車行經該處停車,俟左邊對向苗55線燈號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時,台3線燈號應仍為紅燈,畫面可見原告騎車前行駛入路口,因車輪輾壓線圈觸動感應式照相拍照,適舉發員警於現場執勤,目睹原告闖越紅燈,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此經舉發員警陳樹成於上開期日勘驗現場陳稱:「(當天是否為在場執勤的員警?)是的,我有在場。」
、「(當天攔查時,原告有何反應?)原告並無否認,且當時有告知是感應式的照相攝影拍到的。」
、「我當天於現場執勤,目睹原告闖紅燈。」
等語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是以原告確有未待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即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
⒋而原告固檢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12頁),並於上開期日勘驗現場陳稱:「一、對向叉路口的燈號是可見得到,但志成橋路口對向燈號,當天懸掛燈籠而被遮擋看不到。
二、我當時於路口停等紅燈時,後依照我觀察就是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左邊的燈號(提供對向苗55線)駕駛人判斷的燈號,從我的方向雖然看不到對向燈號,但當天有懸掛燈籠,我是根據燈號反射於燈籠的結果,所以我認為苗55線已變綠燈,因我要往苗55線而前行。」
、「我從遠處騎機車過來,見到台3線路口紅燈,所以停下來,當我停在紅綠燈柱下,看不到燈號,且我看苗55線為綠燈,所以才往前行,等我開始騎時,變為紅燈。」
等語,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查依上開現場勘驗結果及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5-71頁)所示,台3線由大湖往卓蘭方向之行向號誌,近端在天橋前設有橫向與直向燈號,遠端在路口對向與前方過路口處台3線對向車道設有橫向燈號,4座燈號為同步顯示,燈號旁並告示「多時向號誌請依號誌燈行駛」之警語,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行經該路口之號誌變化。
另由卷附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12頁)顯示,天橋下雖可見懸掛紅色燈籠,或有影響用路人判斷燈號之情形,原告並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稱:「當我停在紅綠燈柱下,看不到燈號」等語,然則如前所述,系爭路口指示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共有4座,並且同步顯示,且台3線由大湖往卓蘭方向之行向號誌,除在路口對向設置之橫向燈號外,近端在天橋前設置之橫向與直向燈號,以及遠端前方過路口處台3線對向車道所設之橫向燈號,已足供駕駛人清楚辨識燈號,此由原告提供現場照片,明顯可見遠端前方過路口處台3線對向車道所設橫向燈號。
原告騎車行經該處,既於陸橋前停等紅燈,縱因視線死角,無法辨識正上方之燈號,仍得依據遠端橫向燈號知悉所應遵照之行止方向,然其仍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即前行闖越紅燈,原告縱無故意,仍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88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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