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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8號
原 告 徐志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AH35065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LQ-78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停等紅綠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年月2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35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同年7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3506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截圖,並無法證明原告停等紅燈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員警製作告發單之前,未依法傳喚當事人到場說明,並查證檢舉人所檢舉之事項是否屬實。
原告當時停車位置在玉門路之住商房屋前,該公司旁留有大樓法定公共空地約五米,該公共空間靠近國安路處才是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口,故員警所舉發之違規地點也有錯誤。
又被告受理原告申訴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章第六節之規定調查事實證據並將心證之理由告知原告,所以裁處自係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二)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6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7年8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73607號函復說明均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行經本市國安一路、玉門路口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三)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面時間2018/04/23 15:38:24時檢舉民眾車輛(以下簡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往北方向近國安一路口處外側車道,當時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該車持續行駛至停止線處(右側為住商不動產)停等紅燈,15:38:48時至15:38:59時號牌MLQ-7810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由該車右後方往前行駛,畫面顯示前方行人穿越道有行人從畫面左方走向畫面右方,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並超越停止線,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處始停下等情。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查本件民眾檢舉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自然連續影像,經舉發機關調查後認定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自得依上揭規定製單舉發。
原告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107年5月2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主張採證照片未顯示號誌燈及必要地理資訊,本處依原告陳述意旨,向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亦檢附檢舉影像擷圖,證明系爭車輛有上揭違規之事實。
且本處重新審查後,依舉發機關檢附之系爭車輛違規連續影像,認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自應受罰。
(五)次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48號判決參照)。
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國安一路與玉門路」並檢附擷取影像照片,已足使原告知悉違規地點而不致有所誤認,故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之記載並無違誤。
(六)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本處告知應歸責人,本處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7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35065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自無違誤。
原告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於同年月29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35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同年7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 頁反面)、舉發機關107年6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7年8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73607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舉發單綜合查詢(見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6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截圖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云云,惟查:1.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4/23 15:38:2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往北方向近國安一路口處外側車道,當時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該車持續往前行駛至停止線處(右側為住商不動產)停等紅燈,15:38:48時至15:38:59時號牌MLQ-781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該車右後方往前行駛,畫面顯示前方行人穿越道有行人從畫面左方走向畫面右方,系爭機車持續往前行駛,並超越停止線,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處始停下,畫面可見1輛白色小貨車沿國安一路由畫面左方出現行駛至畫面右方,右前方與系爭機車同行向之行人專用號誌仍顯示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玉門路往北方向國安一路行駛,行至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在面對路口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持續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處始停下。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之規定,查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路口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依上開規定,機、慢車駕駛人並不得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惟系爭車輛行駛未停止於玉門路之路口停止線,逕自往前行駛,車身超越停止線後,並駛至行人穿越道處才停下,是於上開時、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製作上開告發單之前,未依法調查檢舉人所檢舉之事項是否屬實。
且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地點也有錯誤。
又警察未傳喚原告到場說明,以及被告受理原告申訴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章第六節之規定調查事實證據並告以得心證之理由,所以裁處自係違法云云,惟查: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本件民眾檢舉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自然連續影像,該影像為以科學儀器所取得無誤,又從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該影像已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故舉發機關所屬員警調查觀看該影像後認定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上揭規定製單舉發,並無未盡調查義務之情形。
2.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係在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口停等紅燈時越線,核與前揭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國安一路、玉門路」尚屬相符,原告已足知悉違規地點而不致有所誤認,並未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故原告主張員警所舉發之違規地點有誤,應無可採。
3.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而應處罰鍰,有關受裁罰處分之相對人即原告之陳述意見權利,依前揭規定可知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為之,原告業於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因不服舉發事實而向裁罰機關交付經其填寫並簽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被告調查確認後而作成原處分。
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因未予其陳述意見而違法,洵無可採。
4.再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並製作裁決書送達原告,參酌該裁決書上簡要理由、受處分人、違規時間、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0頁),以及原告早先收到之上開違規通知單之記載與附件照片(見本院卷第18及反面),原告自可就上開裁決書與通知單所載內容與附件照片得知被告與舉發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及所憑之證據、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調查事實證據並告以得心證之理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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