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26,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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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臧瑞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7H7572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TBM-60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1時42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朝富路與朝馬路口),因「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10月26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7H7572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7年1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7572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停車於臺中市○○路00號前之計程車招呼站停車格內,因生意欠佳,久候多時,遂下車伸展筋骨,即遭民眾舉發交通違規。

惟招呼站駕駛人離座並無違反主管機關之規定,因政府制定「駕駛不得離座」之規定,主要在遏止計程車司機間互搶客源或攬客行為所造的亂象,所以其主要論處舉發之行為是攬客,而非離座,原告並未有攬客行為,若連離座如廁或伸展筋骨都違反規定,是否流於嚴苛限制人身自由。

該罰則並無明確內容、目的、範圍是否違反行政程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範圍必須明確,若涉及嚴重拘束人身自由,是否應受較為嚴格之認定。

現場停車格設有計程車招呼站立牌,屬合法停車,但未劃上禁止停車標線,也未有設置任何標誌指出專用停車格僅供臨時停車,所以依法可離座(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依法不可離座,反之即可離座)。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第5點後段、第7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定第190條第7項、行政罰法第1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2月1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9940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6年10月20日11時42分,停置於本市○○路00號前之計程車招呼格內,惟駕駛人已離開座位,符合上述違規態樣,爰依法逕行製單舉發」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107年10月20日上午11:42:01號檢舉民眾從朝馬路走向朝富路「萬國通路」店前計程車招呼站計程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處,畫面顯示一名著黃色上衣男子在附近走動,11:43:30時至11:44:00時該名著黃色上衣男子走動系爭車輛駕駛座開啟車門,檢舉民眾走至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TBM-605,之後員警騎乘機車行駛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即往前行駛。

㈣依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2條規定,計程車招呼站排班格位,係為供計程車臨時停車候客之用,系爭車輛駕駛既已離開計程車駕駛座,亦無上、下人、客,裝卸物品情事,已脫離「臨時停車」之狀態,依上揭說明,核屬「停車」行為無疑。

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顯已不符該計程車招呼站排班格位之使用目的,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系爭車輛駕駛若有如廁、購物或因其他事由離開駕駛座而無法隨時處於可立即行駛之候客狀態之情事,自應將該計程車駛離排班格位,讓後序位之排班計程車補位候客,以維護計程車招呼站排班秩序,認系爭車輛違規事證明確。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至所謂「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臺中市政府為加強計程車招呼站之管理,以維護營運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特訂定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於第2點、第5點及第7點分別規定:「二、本要點所稱招呼站,係指由本府核准並設立招呼站牌(含共乘招呼站)、繪設排班格位,供共同營業區內計程車臨時停車候客之場所。」

、「五、招呼站之站牌應依規定及審議通過之附圖規定設置;

排班格位應以白色標線繪設,並加繪計程車專用字樣。」

、「七、計程車於招呼站候客,應遵守相關法令及下列規定:(一)駕駛人不得離開駕駛座攬客,並應依序載客。

(二)車輛應依核定排班格位順向停放候客。

(三)不得有阻擾同業排隊、霸佔地盤情事。

(四)不得利用車臺通訊聚眾,致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

(五)應裝設經檢定合格之自動計費器,並按主管機關公告之費率收費。

(六)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故意繞道行駛或違規停車上、下客。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準此,招呼站之設立,係為供計程車臨時停車候客之場所,並繪設排班格位,排班格位應以白色標線繪設,並加繪計程車專用字樣。

招呼站繪設計程車專用之排班格位,目的係為供計程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候客之用,計程車駕駛人自不得藉停車之便而供作他途之用,而計程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候客,亦應遵守上開管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包括「不得離開駕駛座攬客,並應依序載客」、「不得違規停車上、下客」,違反者,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即屬一例。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20日11時42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朝富路與朝馬路口),因「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7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並續於107年1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製發之第G7H7572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12月1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99406號函、現場採證光碟擷取畫面、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及現場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29、31-3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離開駕駛座係為伸展筋骨非為攬客,不違反主管機關之規定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107年10月20日上午11:42:01號檢舉民眾從朝馬路走向朝富路「萬國通路」店前計程車招呼站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處,畫面顯示一名著黃色上衣男子在附近走動。

②11:43:30時至11:44:00時該名著黃色上衣男子走動系爭車輛駕駛座開啟車門上車,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TBM-605,之後員警騎乘機車行駛至系爭車輛旁,系爭車輛即往前行駛。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計程車招呼站停車候客時,確有於上開時、地離開駕駛座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其離開之目的係為伸展筋骨非為攬客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計程車既以載客營運為業,故常有搶斷、臨停等爭搶乘客之情形,而有害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以所謂「停車上客」自不以實際上有客人上車為必要,若計程車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規停車而招攬或等候乘客,自亦屬之,方符本條款立法意旨。

系爭車輛既無上、下人、客,裝卸物品情事,原告並離開駕駛座,顯非「臨時停車」,無論其離座之目的是否係為攬客,倘有離座即屬違規,否則任何駕駛人均得主張攬客以外之目的(例如伸展筋骨、購買飲食或者使用廁所等),形成空車占位之混亂,恣意憑藉停車便利以圖自己他途需用,應非設立計程車專用排班格位之立法原意。

⒊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離開駕駛座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

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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