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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梁金娥
訴訟代理人 劉佳容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5889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所明定。
準此,目前法制設計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至於交通裁決則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
上開違章行為人,除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之特別救濟程序者外,原則上須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倘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尚未作成,上開違章行為人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因欠缺程序標的,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第2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之規定,可知除非受處罰人接受舉發事實,並自行依基準表訂定之裁罰標準(區分期限內繳納、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等不同情形)繳納罰鍰,否則不論受處罰人是否到場陳述意見而提出申訴,處罰機關皆需確認舉發事實而作成具終局效果之裁決書。
三、查訴外人湯喻婷於民國106年3月20日12時26分許,駕駛號牌HPA-088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仁和路近七中路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攔查,認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訴外人即車主李華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李華貴於107年6月2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申訴,該站雖查得被繼承人劉廸棋前於101年12月22日死亡,其所獨資經營之達興機車行業已於102年5月27日辦理歇業登記,仍依原車主李華貴102年7月31日登報催告辦理過戶相關資料,於102年8月7日核准該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號牌,並認應歸責於被繼承人劉廸棋之繼承人,於107年8月10日以竹監新站字第107016802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請被告辦理,被告即以107年8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5889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到案,嗣經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檢附系爭函文,記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8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58899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等語,原告顯係對於系爭函文表示不服之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尚未到案裁決,有被告所提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在卷可佐,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8日到庭陳稱:「(若原告將貴單位之107年8月17日函文置之不理,被告機關如何處理?)依照通常情形,被告機關有可能再開立一張裁決書予原告。」
等語明確,是本件違規案件尚未裁決。
四、況經本院曉諭被告釐清系爭函文之法律性質,嗣經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16日具狀陳明,自認系爭函文性質係屬觀念通知,從而本件既經被告表明係為本件違規案件之轉歸責通知,其內容無非將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對象改變為受通知人,僅係將舉發之違規事實通知受通知人,並督促受通知之原告應於系爭函文所載期限內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逾期將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高額罰鍰,重申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並告知原告如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之救濟程序,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對本件違規事件所為之交通裁決,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非以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標的,其起訴因欠缺程序標的,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以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期日在庭聲請調查違規車輛相關買賣資料,本院自毋庸審究,又由上開事實經過,本件違規車輛固因車主李華貴登報催告辦理過戶,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102年8月7日核准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號牌,惟催辦過戶時,車主李華貴所指違規車輛之買受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廸棋既已死亡,其所獨資經營之達興機車行亦已辦理歇業登記,上開催告得否因而認已發生效力,新竹市監理站逕為核准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號牌,被告未予以詳查遽以系爭函文轉歸責通知原告,均不無疑義,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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