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81號
原 告 陳春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7日彰監四字第64-JC0000000、64-JC0000000、64-JC0000000、64-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AFQ-86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月7日⑴23時44分、⑵23時45分、⑶23時46分、⑷23時46分、⑸23時46分、⑹23時47分、⑺23時49分許,因⑴「紅燈越線(博愛路、成功路口)」、⑵「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博愛路、中正路口)」、「不服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⑶「闖紅燈(博愛路、成功路口)」、⑷「闖紅燈(博愛路、芬草路口)」、⑸「闖紅燈(博愛路、仁愛街、新豐路口)」、「道路上危險駕駛(連續闖紅燈)」、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芬草路、敦煌路口)」、⑺「闖紅燈(碧興路、碧山路口)」、「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危險駕駛行為之汽車」之違規行為,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第60條第2項第3款、⑵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0條第1項、⑶⑷第53條第1項、⑸第53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⑹第48條第1項第2款、⑺第53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填製第⑴JC0000000、⑵JC0000000、⑶JC0000000、⑷JC0000000、⑸JC0000000、⑹JC0000000、⑺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彰化監理站列管。
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違規,遂填寫陳述單至被告彰化監理站申訴,嗣因原告不服上開⑵、⑸、⑹、⑺舉發欲提行政訴訟,被告彰化監理站遂於107年8月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JC0000000、64-JC0000000、64-JC0000000、64-JC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並於107年8月7日由原告簽收。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關於彰監四字第64-JC0000000裁決書裁罰主文第3項記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年9月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限於107年9月21日前繳送牌照。
(二)107年9月2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年9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因原告於該裁決書作成時尚未有違反不遵期繳送牌照之事實,該部分記載有不當之處,被告爰於107年11月16日以中監彰字第1070270706號函撤銷該裁決書處罰主文第3項之部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於107年1月7日(起訴狀誤載為106年11月8日),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草屯鎮博愛路與中正路時紅燈越線,剛好旁邊來了一部警車停在原告車旁,被警方遇到,當時警方並未開窗或示警也未鳴警笛,也沒有下車欄查,原告等綠燈時,因有急事所以迴轉,而警方才尾隨原告車後方,因急事在身有闖紅燈,但後來就轉向走了,而警方寄來之舉發單有四張,並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而且當時原告車上有放音樂,並未聽到警方的警笛或示意停車之聲音,而且如照警方所提之舉發時間估計當時時速要達180公里才可能,在那時間內跑那麼遠,而原告的車子已經16年老舊之車,警方開的是2400CC的好車,怎可能追不到原告車輛,原告早就轉到別條路了,警方所舉發之車輛並非原告之車輛,原告深覺不服。
㈡原告於107年1月7日23時45分54秒時有超越停止線,後來有部警車停在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AFQ-8613旁,當時警車內員警只是坐在車內一直看原告的車,並未按喇叭或鳴警笛也沒有開窗戶或下車示意原告停車,一般如果車子有違規狀況,而警方要盤查或攔檢時,一定會開窗戶或鳴警笛示意違規車輛靠邊停車受檢,絕不可能只是按喇叭,如此怎叫不服攔檢駕車逃逸呢?再則由警方所出示之光碟之前後時間約3分多鐘,原告之汽車是2002年的1800CC自用小客車,車齡已老舊16年之久了根本無法開那麼快,何況還是在草屯市區,怎可能開那麼快,依警方所提供之光碟計算車子速度平均約180公里,原告的老爺車怎可能跑得到,也沒人敢在市區連續開那麼遠闖那麼多的紅燈,就算不要命的人也無法這樣開吧,而原告於107年2月21日申訴,監理所小姐告訴原告最久不會超過2個月,而舉發機關卻過了3、5個月才寄回申訴結果與光碟片,誰知光碟片是如何製造出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規定、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與第2款、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㈣查原告於107年1月7日23時45分至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與博愛路口、博愛仁愛與新豐路口、芬草與敦煌路口、碧山與碧興路口)處,因紅燈越線違規而為警攔查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仍不顧警方的攔查,並未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現場,於員警持續示意及尾隨途中,再有任意跨越車道及連續闖越紅燈後並未號誌指示行駛,再次闖越紅燈,為警開立「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闖紅燈」、「道路上危險駕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及「不服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片及舉發機關107年3月1日投草警交字第1070003809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又經審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草屯鎮博愛路至成功路口處於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影片時間23時44分14秒至40秒)後持續行駛於博愛路上(西往東方向),到達博愛路與中正路北口處行駛於雙白實線上後跨越兩車道行駛並停等於該路口(影片時間23時45分44秒至55秒),此時警方車輛按喇叭示意配合停車受檢(影片時間23時45分58秒至46分2秒),後於警方車輛按喇叭示意後,原告車輛迴轉往博愛路東往西方向駛離(影片時間23時46分13秒)並於警方車輛鳴笛後加速逃逸(影片時間23時46分21秒)行駛至博愛路與成功路口先跨越兩車道行駛後闖越紅燈(影片時間23時46分32秒至39秒),持續行駛於博愛路於接近芬草路口處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闖越紅燈(影片時間23時46分41秒至43秒),繼續行駛於博愛路上經新豐路口、仁愛街口等處連續闖紅燈之危險方式持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影片時間23時46分44秒至47秒),再於芬草路與敦煌路口號誌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影片時間23時47分37秒至40秒)及碧興路與碧山路口處闖紅燈逃逸,原告駕駛本案車輛於行駛中之跨越兩車道行駛、未依號誌指示及連續闖越紅燈之危險行為業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㈥又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原告雖以警方並未開窗示警及鳴笛為由,惟檢視警方提供之採證光碟,原告於警方按鳴喇叭後即迴車駛離,待警方開啟警笛後亦無視警方示意,仍沿途加速駛離現場來躲避警方取締,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至為明顯。
㈦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本件原告雖否認違規,惟亦未提供客觀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實無法僅憑原告否認即認員警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僅能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供檢視,然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可資參照),因此,本案若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第48條、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連續影像截圖說明、舉發機關第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3月1日投草警交字第1070003809號函、採證光碟、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被告107年11月16日中監彰字第1070270706號函、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37、42-50、54-55、66、77頁),原告起訴狀已自承其為駕駛人,惟否認有違規情事,經查:⒈本院於107年12月6日當庭勘驗調查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勘驗結果為:⑴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1/07 23:43:50時警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3:44:13時警車行近成功路口,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畫面可見前方1車輛(車牌號碼為AFQ-8613號,下稱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停等紅燈,23:44:41時路口號誌仍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又緩緩向前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處停等紅燈,23:45:03時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往前通過路口行駛於內側車道,警車跟隨在後,23:45:45時系爭車輛行近中正路口,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左前輪沿左轉車道與中線車道間雙白實線往前行駛,23:45:47時系車車輛車身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於左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中間,並越過左側車道1輛待轉車輛,繼續往前行駛穿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至該輛待轉車輛前方停下,23:45:54時警車往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側,23:45:57時警車鳴按喇叭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23:46:03時警車再度鳴按喇叭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並緩緩往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前方停下,23:46:11時系爭車輛突向左迴轉往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駛離,23:46:21時警車鳴響警笛尾隨在後,系爭車輛加速逃逸,23:46:33時至23:46:35時系爭車輛行經博愛路與成功路口先跨越中線與外側車道行駛後闖越紅燈,警車尾隨在後,23:46:38時至23:46:41時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23:46:42時至23:46:43時系爭車輛行經博愛路與芬草路口闖越紅燈,警車尾隨在後,23:46:44時至23:46:47時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隨即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持續高速行駛,行經博愛路與新豐路、仁愛街路口闖越紅燈,23:46:48時至23:46:49時系爭車輛跨越內外車道白虛線持續高速行駛,警車尾隨在後,23:46:50時至23:47:00時系爭車輛持續跨越內外兩車道高速行駛,警車仍持續鳴響警笛一路尾隨在後,23:47:37時至23:47:40時系爭車輛行經芬草路與敦煌路口,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系爭車輛逕予左轉,警車跟著左轉之後持續一路尾隨在後,23:49:13時至23:49:15時系爭車輛行經碧興路與碧山路口闖越紅燈,23:49:16時至23:49:49時系爭仍續往前高速行駛逃逸,警車仍持續鳴響警笛尾隨在後。
⑵復經本院當庭再次播放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補充勘驗結果:「(23:45:26至23:46:02)於23:46:02之後,原告車輛向後並做迴轉快速駛離,員警之後追趕。」
、「後續警察追趕原告時,原告連續闖了三個紅燈畫面屬實。」
、「23:46:55至23:47:12,該路段未見其他進入該車段的車輛,警車前方只有原告之車輛,並查無原告所述其已轉走,而警車追趕車輛非原告車輛之情事。」
、「23:44:19滑行紅燈處車輛,車號000-0000後車燈確實只有左側亮燈,右側沒亮。」
等情,並當庭將勘驗筆錄記載「尾隨」二字更正為「追趕」。
⑶警員當庭提出之路口監視畫面敦煌檔案11:50:04開始,看到綠燈直行燈亮,左轉綠燈還沒亮時,壹輛淺色車輛左轉,隨後警車在後左轉追趕,現場只有另外一輛等候紅燈車輛而綠燈亮後直行的車輛,該畫面與上開警察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相同。
碧山碧興路口監視器畫面,該監視畫面可以看出,橫向為綠燈,所以有一輛貨車左轉至碧興路,而可以看到原告車輛後車燈只有亮壹顆,但在碧興路紅燈時闖紅燈的畫面。
⒉依上開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畫面時間2018/01/0723:45:45時系爭車輛沿博愛路行近中正路口,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車輪沿左轉車道與中線車道間雙白實線往前行駛,23:45:47時系車車輛車身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於左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中間之事實,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博愛路、中正路口)」之違規事實,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另由上開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23:45:54時警車往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側,23:45:57時警車鳴按喇叭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23:46:03時警車再度鳴按喇叭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並緩緩往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前方停下,23:46:11時系爭車輛突向左迴轉往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駛離,23:46:21時警車鳴響警笛追趕在後,系爭車輛加速逃逸之事實,並經舉發員警即證人李智偉於上開期日證述:「當時有開窗戶用手勢示意原告停車,也有按喇叭,有開警示燈」、「當時示警原告停車的時候他就迴轉了,沒有停等的動作。」
、「我們從後面追,原告連續闖了四、五個紅綠燈,罔顧別人的安全。」
、「光碟中確實有拍攝到原告在我追趕過程中連續闖紅燈的畫面。」
等語明確。
雖原告主張當時警車內員警並未按喇叭或鳴警笛也沒有開窗戶或下車示意原告停車,而且當時原告車上有放音樂,並未聽到警方的警笛或示意停車之聲音,等綠燈時因有急事所以迴轉,而警方才尾隨原告車後云云,並於上開期日陳稱:「我停在紅綠燈下,警車在我右側,警方沒有鳴警笛也沒有開窗戶,沒有跟我說要受檢。」
、「那時候我車子有越線,警車在我旁邊沒有要盤查的意思,我紅燈越線想說要尊重一下警察,我就倒車,我就一直等到綠燈要迴轉,警車就追我,警察沒有開窗戶也沒有人下來要我停到旁邊,我從紅燈等到綠燈都沒有警察下來,也沒有鳴警笛,我是停到綠燈才迴轉,這期間警察都沒有下來叫我停車」、「是我迴轉之後警察裁鳴警笛,我也不知道怎麼回事,我依照路線去走了一次,大約6.3公里,那個時間點不可能開那麼快,因為在市區。」
、「當天我旁邊載朋友,當天他跟女朋友吵架,我急著載他去,闖紅燈的部分我有繳費了。」
等語,查由上開勘驗畫面,可知警車已往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側,且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其紅燈越線,剛好旁邊來了一部警車停在車旁云云,並於上開期日陳稱「我停在紅綠燈下,警車在我右側」、「那時候我車子有越線」等語,顯見原告已明確知悉有警車駛近系爭車輛右側車旁停下,對於警車上前可能係為稽查其自身駕車違規之情不無懷疑,又警車二度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員警當時有開窗戶用手勢示意原告停車,也有開警示燈,然原告無視警車鳴按喇叭、開啟警示燈,員警並開窗用手勢示意停車,突駕車自警車左後方迴轉駛離,警車鳴響警笛追趕在後,亦經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等綠燈時所以迴轉,而警方才尾隨原告車後云云,並於上開期日陳稱「我就一直等到綠燈要迴轉,警車就追我」、「是我迴轉之後警察裁鳴警笛」等語,足見原告確已察覺警車開啟警示燈並鳴響警笛聲跟隨其車後之情,竟原告聽聞車後有警車閃爍警示燈持續鳴響警笛在後追趕,仍逕自加速駛離,此經本院當庭再次播放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23:45:26至23:46:02,補充勘驗結果確認「於23:46:02之後,原告車輛向後並做迴轉快速駛離,員警之後追趕。」
等情,原告甚且連續闖越紅燈,亦經本院當場再次播放上開光碟勘驗確認「後續警察追趕原告時,原告連續闖了三個紅燈畫面屬實」等情,足徵原告為規避員警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意甚明,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當時警方並未按喇叭或鳴警笛也沒有開窗戶或下車示意原告停車,也未聽到警方的警笛或示意停車之聲音云云為可信。
至於原告僅空言主張因有急事所以迴轉、「當天我旁邊載朋友,當天他跟女朋友吵架,我急著載他去,闖紅燈的部分我有繳費了。」
云云,藉故託詞卸責,顯不可採。
是原告確有「不服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確。
⒊又依上開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23:46:33時至23:46:35時系爭車輛行經博愛路與成功路口先跨越中線與外側車道行駛後闖越紅燈,23:46:38時至23:46:41時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23:46:42時至23:46:43時系爭車輛行經博愛路與芬草路口闖越紅燈,23:46:44時至23:46:47時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隨即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持續高速行駛,行經博愛路與新豐路、仁愛街路口闖越紅燈,23:46:48時至23:46:49時系爭車輛跨越內外車道白虛線持續高速行駛等情,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博愛路與中正路口迴轉後,沿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一路持續高速行駛,任意跨越車道、變換車道行駛,沿途行經成功路、芬草路、仁愛街與新豐路,並連續闖越路口紅燈,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因系爭車輛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博愛路、仁愛街、新豐路口)」、「道路上危險駕駛(連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⒋另查依上開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影像可知,23:47:37時至23:47:40時系爭車輛行經芬草路與敦煌路口,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系爭車輛逕予左轉之事實,並由上開勘驗路口監視器敦煌檔案結果,畫面時間11:50:04開始,看到綠燈直行燈亮,左轉綠燈還沒亮時,壹輛淺色車輛左轉,隨後警車在後左轉追趕,該畫面與上開警察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相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芬草路、敦煌路口)」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再由上開勘驗警車行車紀錄結果可知,49:13時至23:49:15時系爭車輛行經碧興路與碧山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且由上開勘驗碧山碧興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橫向為綠燈,所以有一輛貨車左轉至碧興路,而可以看到原告車輛後車燈只有亮壹顆,但在碧興路紅燈時闖紅燈的畫面,亦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碧興路、碧山路口)」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雖原告主張車子已經16年老舊之車根本無法開那麼快,早就轉到別條路了,警方所舉發之車輛並非原告之車輛云云,並於上開期日陳稱:「我早就轉走了,後面照片不是我的,不是我的車,...」、「左轉車是白色的,我的車是黃金色的。
...」「(對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我沒有開到這邊來,...」、「我不知道這個是怎麼回事,我真的沒有跑到那邊去。」
、「畫面有些不是我的,警車怎麼可能開那麼快。」
等語,惟由上開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警車一路追趕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行至芬草路與敦煌路左轉後,警車跟著左轉,系爭車輛行經碧興路與碧山路口,警車仍持續追趕,並由動態連續畫面觀察可見系爭車輛持續高速行駛在警車前方等情,且經本院當庭再次播放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補充勘驗結果確認「23:46:55至23:47:12,該路段未見其他進入該車段的車輛,警車前方只有原告之車輛,並查無原告所述其已轉走,而警車追趕車輛非原告車輛之情事。」
,而由上開勘驗碧山碧興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可以看到原告車輛後車燈只有亮壹顆之情狀,復經本院當庭再次播放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補充勘驗結果確認「23:44:19滑行紅燈處車輛,車號000-0000後車燈確實只有左側亮燈,右側沒亮。」
等情,益證上開畫面顯示之違規車輛確為系爭車輛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信。
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4項規定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本件原告確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博愛路、中正路口)」、「不服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闖紅燈(博愛路、仁愛街、新豐路口)」、「道路上危險駕駛(連續闖紅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芬草路、敦煌路口)」、「闖紅燈(碧興路、碧山路口)」、「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危險駕駛行為之汽車」之違規行為,對於此等多次數個違規行為,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考量其違規態樣為多樣且不同行為,且數次之違規行為亦非重覆發生在同一路口,被告針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予以各別處罰,方足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之作用,並未有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併予指明。
⒍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21日申訴,監理所小姐告知最久不會超過2個月,而舉發機關卻過了3、5個月才寄回申訴結果與光碟片,誰知光碟片是如何製造出來云云,並於上開期日陳稱:「...,被告收違規罰款的小姐跟我說陳述的時間最慢不會超過二個月,我申訴過了五個月才寄給我,從來沒有這麼久。」
、「...,很奇怪我申訴五個月後光碟才出來。」
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光碟,畫面呈現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原告就上開主張,僅係空言質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且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
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所謂30日內為之、延長期限不得逾3個月,係指舉發單位應於舉發後之上開期限內送由該管機關移送處罰機關之時限,並非舉發單位舉發之期限,換言之,該規定係規範警察機關之「移送時限」,與「舉發期限」並無關聯,又上開規定僅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時限之訓示規定,舉發單位縱未遵守,亦係行政作業管理上問題,並不影響該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效力,是原告主張處理申訴寄發光碟期間過長因而質疑舉發機關之舉發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