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293,2018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3號
原 告 黃瑞堂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8日23時10分駕駛號牌AAQ-5680號汽車,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遭舉發(單號:DB0000000)。

原告又於103年7月12日0時47分許,駕駛號牌HE-9922號汽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13巷,因「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單號:DB0000000)。

詎原告復於106年10月25日15時0分許,駕駛號牌MR9-7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與天祥街口,因「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審酌原告前於103年1月8日及103年7月12日有酒後駕車紀錄,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2次以上」之要件,續於107年10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下警員並未對原告做觀察紀錄表且缺乏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如何判定當下原告吸毒致無法騎車狀態呢?當下攔停,原告身上並無搜出任何違禁品,而員警是依原告的自白而將原告帶回派出所驗尿,且當時並未對原告告知會有這一張罰單,當時原告承認有吸食毒品屬自首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2款第1目、第2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1月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70042761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略以:「陳情人於陳述單內容表示其當場未攜帶毒品,經調閱當時黃嫌於106年(誤載為107年)10月25日15時0分許於南京東路與天祥街口遭本所員警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之偵訊筆錄中指出,黃嫌陳述於106年(誤載為107年)10月2日有吸食毒品之紀錄,員警於黃嫌尿液報告顯示陽性反應後,依規定製單舉發,檢附該案黃嫌之偵訊筆錄全卷。

全案依規定告發。

另本案之搜證畫面因已逾1年餘許,員警所存之錄影畫面皆已覆蓋,無法擷取」。

㈢次查舉發機關於106年10月25日15時30分經原告同意採集其尿液(代號B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有限公司(經衛生福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書:認可編號A0006號),該公司為得受理尿液中毒品成分之檢驗分析機構,經其確認檢驗結果(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為安非他命濃度為9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80ng/ml,嗎啡濃度為1532ng/ml,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

㈣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可知,僅需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行為,即構成該條之違規,並不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不得駕車」之規定,無論「駕車時正在吸食毒品」或「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均構成該條違規,而由上開原告之尿液採證檢驗結果,足認原告駕車當時體內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違規事證明確。

審酌原告前於103年1月8日及103年7月12日有酒後駕車紀錄,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2次以上」之要件,被告續於107年10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論原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均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該附表一、二即臚列「9、嗎啡(Morphine)」、「12、安非他命(Amphetamine)、89、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S)-N,alpha-dimethylphenethylamine)」為明訂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㈡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舉發員警當場攔查,因原告自承於107年10月2日有吸食毒品之紀錄,舉發員警經原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暨嗎啡陽性反應,上開情形業據舉發員警於其所提職務報告書記載明確,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8-30頁)在卷可按,被告因原告前於103年1月8日、103年7月12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即第1次酒駕)、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行為(即第2次酒駕),又於上開時(106年10月25日)、地有吸食毒品騎車之行為,遂予以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固非無據,惟原告起訴主張員警當時並未對其告知會有這一張罰單云云,經查: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1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第2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3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舉發機關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於106年11月17日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06年11月23日將該舉發通知單郵寄至原告戶籍即駕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惟因遷移不明遭退回,嗣舉發機關再重覆寄送上開地址,於106年12月19日寄存於大甲郵局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7年8月2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70031919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2、25-26、38頁)。

然原告前經舉發員警攔查時,即已明確表示現住所為「臺中市○○區○○村○○巷0○00號」,並記載於卷附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舉發機關當已知悉上開戶籍即駕籍地址已非原告實際住所地,卻仍將舉發通知單寄至上開地址,致遭「遷移不明」退回後,再重覆寄送該址,雖經寄存於大甲郵局,然依上開規定,上開地址顯非應受送達人即原告之住居所,既非原告之應送達處所,自不因寄存而生送達之效力,難謂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被告未察於此,於原告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況下而為裁決,所為之原處分即屬違法。

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不合法,洵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固非無據,惟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容有違誤,已如前述,被告遽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即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