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29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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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4號
原 告 張春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月7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5時44分許,駕駛號牌ATW-808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68.3K 鳳鼻隧道北端,因「經測速器(移動式)測得車速171KM/H,該處限速60KM/H,超速111KM/H」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8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並附警方現場取締交通違規之光碟,卻不予被告所採信,而不利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7月2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7847號函復調查表略以:「於台15線68.3公里鳳鼻隧道北向執行測速勤務,告示牌放置於台15線68.5公里鳳鼻隧道北向,告示牌高度超過170公分」。

㈢次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號:16L10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6 年11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 年11月30日。

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舉發機關107 年4月17日上午4時44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濱海公路往東北方向68.5公里處靠牆面設置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該標誌插入交通錐上。

107年4月17日05:44:36時主機16L102測速儀測得號牌ATW-8289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車速達171公里,速限60公里,超速111公里等情。

㈣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超速111 公里行為並不爭執,惟辯稱舉發機關未依規定放置告示牌云云。

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舉發機關業已檢附原告違規時間前即當日4 時44分所拍攝之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該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範。

原告雖於107年6月11 日陳述書主張該告示牌被風吹走,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可採。

認原告駕車行經該處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以超速111 公里之方式行駛於隧道內,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自應受罰。

至於原告事後拍攝之影片與本件違規及採證過程認定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 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4,0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7 年4月17日5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68.3K 鳳鼻隧道北端,因「經測速器(移動式)測得車速171KM/H,該處限速60KM/H,超速111KM/H」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開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 年8月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7月2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7847號函、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現場採證照片、被告107年8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54881 號函、測速採證相片、舉發機關107年10月8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70700281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9-33、36-4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檢附警方現場取締交通違規之光碟,卻不為被告所採信云云,惟查: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36、49頁)顯示,時間:2018/04/17 05:44:36、速限:60Km/h、車速:171 Km/h、超速、車尾、主機:16L102、地點:新竹縣○00○0000○里○○○道○○○○○○○○號:J0GA0000000A,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

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崧浩科技有限公司、主機型號為RLRDP 、器號為16L102、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業於106 年11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 年11月30日止。

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16L102、證號:J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7年4月17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71 Km/h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⒉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

之規定,舉發員警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應於1 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而原告所檢附警方現場取締交通違規之光碟,經本院於108年1月17日當庭播放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60405.mp4 )畫面上未顯示日期與時間,畫面長度03:47,於00:10時車輛行經台15線及70里程標誌,01:04時道路右側可見速限60標誌,01:09時車輛行經鳳鼻隧道入口,02:19時畫面可見里程標誌,02:24時畫面可見對向車道上有警車及員警,並確認警車確實在對向車道機慢車道處,影片02:24至25可見測速之黑色物體。

檢視上開影像內容可知,車輛沿15線70里程標誌往前行駛,道路右側可見已設置速限60標誌,前方為鳳鼻隧道入口,進入隧道後繼續行駛,隧道內亦見里程標誌,對向車道有警車及員警執行勤務等情,但因畫面上未顯示日期與時間,尚無從遽認原告所錄製影像內容與本件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案件有關連,又由原告於上開期日陳稱:「我在拍照地點旁邊做生意,完全沒有放警告標誌,我懷疑是放了警告標誌,然後拍照完之後再把標誌放回警車上,我有附光碟,他附的警告標誌是放在隧道裡面,我跟所長說我有錄影三次。

我附的檔案不是被取締當天,我的行車記錄器跑過頭了,我認為第一次、第二次都沒有放警告標誌,第三次一定也沒有放,所以我就跑去錄影。」

、「測速照相機躲在柱子後面,然後拍北上的,警車停在南下,沒有放任何三角錐或警告標誌,02:20那裡是機車道,隧道是單向通行的,機車是停在機車道上,從隧道口至警察停車取締的地方約有1200公尺,隧道口是69.5K,警察取締地點是68.3K,整個路程上也沒有看到任何測速的取締警告標示。」

、「(提示員警今日請假狀暨附件照片及說明予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檢視。

)我是主張這個相片,就是剛剛我講的,拍一拍就搬走了,我剛剛拍的影片,這一根跟三角錐如果被風吹倒,一定很明顯,而且倒下來就是機車道了,很危險。

警察故意叫我去做筆錄,要送我公共危險,我心裡想說賭警察下次出來拍照沒放警告標誌,就被我堵到了,自從我申訴之後,他們現在取締都會放警告標誌了。」

等語,原告既自承所提供檔案並非被取締當天錄製之影像,故原告事後返回現場拍攝上開影像,自無法重現本件員警於執行勤務當時所設置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之畫面,且觀諸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9-30 、37頁、第49頁反面),畫面可見拍攝時間顯示為4/17/2018 4:44am,並經舉發員警即證人劉又壬於108年3月14日到庭證述:「我們沒有錄影的畫面,應該是提供測速照相的照片,機器是只要超過速度就會照相。」

、「(依據你所函覆的照片資料,告示牌放置的位置及告示牌高度的畫面是從哪裡攫取出來的?)是在測速執勤之前,我用私人的相機拍攝的。」

、「(為何告示牌的高度及告示牌所位的公里位置,這兩張照片沒有日期及時間?)這個我忘記了,這兩張照片都是同一個時段拍攝的,從記憶卡裡面攫取出來的,從照片可以看出告示牌是放在交通錐裡面,至於日期為什麼會消失不見,可能是相機故障了吧。

記憶卡我要回去找一下,可能沒有辦法提供,已經過很久了,我有職務調動,現在在新的單位,相機使用跟記憶卡保留,那都是我私人的東西,應該是找不到。」

、「(執行勤務為何不用公務機器拍攝?)我當時是新豐分駐所所長,我自己一個人在執行勤務,基本上告發前拍攝的這個動作是我個人從警以來的習慣,是做確保,為了避免事後發生爭議時可以有佐證,這是移動式的取締,不是固定的,告示牌擺設位置及距離,都要經過一定的判斷,為了避免爭議,我會事先拍照做事後的確保。」

等語,足見證人劉又壬已到庭確認於本件107年4月17日測速執勤前,在台15線北向68.5K 擺設科學儀器採證測速告示牌,並一併拍攝告示牌高度與告示牌所位公里位置之情事;

而原告所質疑採證照片所示測速取締標誌「然後拍照完之後再把標誌放回警車上」、「拍一拍就搬走了」、「我不敢講放警告標示的照片有造假,不過相機上面的日期是可以調的」等,容未有佐證以資採憑,且由上開影像可知隧道入口右側設置有速限60標誌,原告當應知悉該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故難遽認本件未有符合前揭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有測速取締標誌之情形。

⒊又就原告所述上開影像「測速照相機躲在柱子後面,然後拍北上的,警車停在南下,沒有放任何三角錐或警告標誌」云云,亦經證人劉又壬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質疑超速的照相機放在南下北上車道中間,原告影片可見警車在對向車道,認為你們車停在對向,卻照相機卻拍攝取締他行車的那個方向,那個攝影機不管是拍南、北向,是否都放在中間?)我到任前都是用手持式雷達槍做取締告發,但那個位置在隧道裡面,沒有避車彎,同仁執勤中有危險、風險,我才向上級爭取移動式照相機,方便我們放在固定位置,警車開警示燈,讓我們可以在適當安全的地方執勤。

北上車道視線非常昏暗,沒有適合的位置擺設,所以當時我才會把巡邏車放在南下,如果是正常駕駛人,我們警示燈有開的,在隧道裡面基本上應該是蠻明顯的,我們並沒有隱藏式執法,我們是光明磊落在那邊執勤,巡邏車燈都是亮的,那時候是五點多,巡邏車是亮的,我們也不會讓自己陷入一個風險躲起來,而且按照我們相關流程程序,並沒有規定巡邏車放在南下,不能拍北上,我個人認為沒有隱藏式執法,我們警示燈、車燈都非常明顯。」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非舉發當日的錄影資料,在分隔島上可以看到里程標示,但在道路右側並沒有辦法看到三角錐及測速取締標誌,請說明為何如此?)基本上分隔島上面的里程標示非常小,在取締超速相關法規有一定的距離,因為有一個告示牌,依照標示往前往後延伸,在合法的取締範圍內,當時段照相機如果是取締北上車輛的話,南下的部分,我當時有放攝影機,因為我們那邊是聚眾飆車熱點,危險駕車並不是只有取締超速而已,包含競速、蛇行等,我們都有做一定防制,至於原告所提出的錄影資料,看起來是白天,我認為當時執行同仁是在取締南下,所以原告北上的影片才會沒有看到取締標示的部分。

我到任後都有要求所屬同仁,只要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一定要擺設告示牌,至於原告錄影資料中有無告示牌,要看有沒有拍到,我認為南下的畫面應該是有。」

、「(當庭再次播放錄影光碟。

)告示牌不是放在警車旁邊,要看同仁當時架設的位置在哪裡,依照影片的照相機位置,如果是取締南下,我個人會放在巡邏車後方,巡邏車後方會有延伸交通錐,但我沒有辦法確認同仁是取締南下或北上。」

、「如果照相機是取締南下,我個人會放在警車後方50至100 公尺,處罰條例規定取締測速要有一定範圍告示,應該會在後面,我沒記錯的話規定是300 公尺,一定會放在300 公尺內,如果告示牌放在照相機旁邊,形同沒有告示,這樣按照我的經驗是會被撤單的。

我們沒有隱藏式執法,是很光明磊落在這邊執法。」

等語闡述明確,而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員警隱匿拍攝取締超速違規,卻以私人相機之科學儀器採證云云,尚有未洽,並無礙於本件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事實之認定。

⒋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查原告於108年3月14日到庭陳稱:「我跟他說我人不舒服、在住院,當天是趕著回去吃藥」等語,主張因人不舒服為避難方超速行駛云云,惟原告主張人不舒服是否確實達到「緊急危難」之程度,既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從僅憑原告單方片面之言遽為採信,則原告上開主張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云云,即非有據。

從而,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71 Km/h,然如前述,該路段之速限為60Km/h,是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111 公里,應屬正確無疑,且由證人劉又壬之證述:「(當天舉發經過為何?)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依照我的印象,當時是深夜時段,我們編排取締危險駕車,在隧道裡面進行測速照相的執勤工作,依照規定擺設指定儀器、做指定的工作,事後發現有違規車輛的照片等相關事證後之後,依法做舉發,大概是這樣子。」

、「另外依照原告說派出所打電話給他,因為他涉及危險駕車,當時是請他來做說明,畢竟要了解當時是什麼樣的情況,我沒記錯的話,車主應該不是原告,我們是依照車籍資料去通知,依照資料電話聯繫駕駛人來做說明。」

、「(舉發通知單上填單日期是107 年5月2日,是事後才開立舉發通知書?)是,因為要聯繫駕駛人。

我們每次執勤完後會回去攫取資料,按照測速照相機的模式,只要有照片的就是違規車輛,按照相關規定就是要做舉發,除非照片有明顯瑕疵或無法清楚辨識車牌號碼,因為原告的車輛車速超過太多,當時我想說除了告發外,也要通知駕駛人來說明,瞭解一下為什麼會超速這麼多,而且要看有無涉及刑法的問題,當初我們有跟上級單位報告跟討論,所以才會再通知駕駛人來說明。」

等語,顯見本件系爭車輛超速情形恐涉及危險駕車之刑事問題,嗣經證人劉又壬依車籍資料通知車主,查知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聯繫原告到案說明後,據以舉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交通案件,於法自無不合,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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