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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曾怡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D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超過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4-54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9月25日10時0分許,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乃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12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已辦理報廢,同一行為因原裁決書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乃撤銷原裁決處分,改以因「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07年4月11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D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
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106年4月初因車輛故障委託盈泰汽車保修廠協助維修及評估車輛狀況,在維修估價上雙方有些意見必須暫緩待修,該維修廠告知因車輛老舊,如果維修會比較不划算,建議報廢處理,原告對於車輛報廢處理程序比較陌生,詢問後在106年6月12日前往台中監理站辦理停牌報廢等作業,並告知營泰汽車保修廠系爭車輛已在辦理報廢,後續會有車輛回收廠商前往拖車有請保修廠代為看管。
之後遇到家父突然因急性肺炎緊急住院治療,原告因全力照顧家父身體,無暇再去處理其他事情,106年8月初家父病況急轉直下,在106年8月7日病逝離開人間,接下來時間一直在處理家父喪事事宜,在這期間原告身心俱疲。
原告在106年10月28日突然收到罰單,內容既然是106年9月25日車輛已被拖吊,可是罰單卻是在106年10月2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誤載為26號)才開出,原告甚感疑惑為何拖吊日期與罰單上日期不相同,又車輛已委託保修廠代為保管為何車輛會被拖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第3條第1、10、11款、第9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1月2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60018454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旨案係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中壢中隊,認定繫案車輛未懸掛號牌占用道路,爰函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派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85條之3規定移保管,執勤員警據此執行,並實施拖吊作業。
至陳述人陳指『委託回收場辦理後續報廢事宜』一節,惟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資料,該車尚未完成報廢回收車體程序,顯見該車仍屬車主支配使用,應對車輛負有保管之義務」等語。
㈢本件原裁決處分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固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此部分被告業已更正為「未領用有效號牌於道路停車」。
報廢車輛本不應停放於道路,原告為該車輛所有人,對該車輛本負有維護保管監督之責任,雖原告主張已委請保修廠代為看管,等待車體回收事宜,惟此乃原告與保修廠間債務履行之私人事務,與本件裁罰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事由。
另本件違規日期為106年9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於違規後3個月內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於104年1月7日增訂第4項,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是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
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觀,其違規之態樣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足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乃屬2種不同之違規事實,而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對於「未領用牌照」行駛(第1款)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第7款)亦同樣區分為2種不同違規樣態。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罰鍰金額並不相同,由前開立法文義及體系可知,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立法即無庸區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未領用有牌照行駛」與「已領有號牌不懸掛行駛」。
又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當包括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業已繳銷、報廢等情形。
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6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製發之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11月2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60018454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15日桃交停字第1060039033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中壢區中隊廢機動車輛查報通知紀錄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查詢、違規停放照片、被告106年11月2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97404號函、被告106年12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DB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0-36頁),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已委託保修廠代為保管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
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照片,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盈泰汽車保修廠招牌下門前路旁,並已委由該保修廠代為保管系爭車輛云云,然依卷附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中壢區中隊廢機動車輛查報通知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1頁)所示稽查現況照片,系爭車輛以垂直方向停放於路旁,停放地點雖有所不同,然同屬公眾通行之地方並無二致,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無疑。
而查系爭車輛業經原告於106年6月12日辦理報廢登記同時繳回牌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即屬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
又系爭車輛亦經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派員現場勘查,認定未達廢棄標準等語,有上開廢機動車輛查報通知紀錄單所示處理情形欄位之記載可供參照,且由稽查現況照片及違規停放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顯示系爭車輛無髒污、銹蝕、破損等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而原告所述委託保修廠代為保管系爭車輛云云,益證其無拋棄系爭車輛之客觀情狀。
從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前段「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自不得以與保修廠間之契約關係規避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在106年10月28日突然收到罰單,內容既然是106年9月25日車輛已被拖吊,可是罰單卻是在106年10月2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誤載為26號)才開出,甚感疑惑為何拖吊日期與罰單上日期不相同云云,然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在防止舉發機關怠惰。
是該條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查本件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6頁),記載違規停車拖吊之違規時間為106年9月25日,以迄填單舉發日期106年10月2日,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係就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既未逾前揭規定之3個月期限,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㈣綜上所述,原告該當「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被告就同一違規事實改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罰原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應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於3,600元範圍及扣繳牌照,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無違規情形,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逾此範圍,依前開所述,即有未合,原告所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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