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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13號
原 告 和乘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古滿妹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840-3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6月29日8時3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38巷近進德北路前,因「車輛未領用有效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乃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107年9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所有車輛於違規行為前即已辦理繳銷,原告同一行為,因原裁決書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乃撤銷原裁決處分,並於107年10月17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600元,牌照扣繳,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案被罰車輛840-3F車體所有權人原屬於訴外人張英傑所有,103年10月29日訴外人張英傑以上開車體靠行於原告,簽立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器約書(業界稱為靠行契約書)為期3年,並取得840-3F營業牌照,直至106年9月29日契約到期後,訴外人張英傑即表明不再續約且欲將該車車體轉賣他人並委託原告代賣,後於107年3月17日始將該車車體賣予本案駕駛人馮權祥之父馮建麟,該車體於當天買賣簽約完成並至監理單位辦理車牌繳銷後由馮建麟當場取走駛離,至此840-3F號牌已不存在,上開車體所有權人已歸屬馮建麟所有,原告與該車體亦已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
被告未查明事實原由即以靠行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又雖汽車運輸業者於靠行契約關係中,其並非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然基於監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為由即予匆促裁決,原告曾於107年8月9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中已述明:107年3月17日已繳銷由馮建麟先領回車體,又舉發機關於107年8月28日因原告向其申訴而發函至被告,函中亦載明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函末並建請被告「依權責逕處」,惟被告未依程序處置又未予詳察即認定靠行契約仍持續中且無視舉發機關函之建請而予裁決處罰,其裁決理由實令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未審有利原告之情形,應屬違法,已構成原處分得撤銷之事由,自應予撤銷,然被告仍係遑未顧慮及此,逕駁回原告之陳述,自難使原告信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3條第1、10、11款、第9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2條、第32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8月2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20185號函復說明略以:「查號牌840-3F號營業小客車車號係於107年3月13日繳銷,原登記車主為和乘交通有限公司…」。
㈢原告和乘交通有限公司係汽車運輸業者,而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之車輛需合於一定數量始得經營,不論原告將系爭計程車車體交付由訴外人張英傑使用營利或將車體讓渡給訴外人馮建麟使用,原告在未辦理報廢登記之前,該繳銷之系爭計程車仍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規定,重新申領執照,繼續行駛於道路,繼續收取靠行費用牟利,此從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資料可見一斑,且原告既欲將系爭計程車讓渡予訴外人馮建麟,脫離原告公司之經營管理範圍,並無不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情事。
原告既未辦理「過戶登記」,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以符合立法之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依上開條文第4項規定之違規態樣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足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乃屬2種不同之違規事實,而參諸第1項對於「未領用牌照」行駛(第1款)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第7款)亦同樣區分為2種不同違規樣態,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罰鍰金額並不相同,是由立法文義及體系可知,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立法即無庸區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
又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當包括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業已繳銷、報廢等情形。
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6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7年8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58844號函、舉發機關107年8月2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20185號函、被告107年9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63758號函、被告於107年9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公司資料查詢、舉發機關107年10月2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25719號函、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4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惟查:⒈系爭車輛業經原告於107年3月13日辦理繳銷牌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即屬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
又系爭車輛無髒污、銹蝕、破損等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而停放於路邊,經舉發機關移置本市崇德拖吊場保管,有卷附舉發機關107年8月2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20185號函、107年10月2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25719號函檢附採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0、39-40頁)。
是以系爭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⒉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
準此,「汽車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自應依「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
雖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英傑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惟契約於106年9月29日到期且未再續約,又原告已於107年3月17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馮建麟,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歸屬訴外人馮建麟所有云云,惟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
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前揭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
⒊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生失權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依上開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仍為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惟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具有管領系爭車輛之權能及管理責任,若原告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自可依上述說明,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原告固主張曾於107年8月9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9、28頁反面)中已述明:107年3月17日已繳銷由馮建麟先領回車體云云,惟觀諸其上係記載由「馮」先領回車體,並未見原告所指稱「馮建麟」,復原告怠未履行上開規定之義務,未於舉發通知單所指定到案期限內告知應歸責之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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