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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湯鈞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重新掣開107年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仍不服,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8時35分許,駕駛號牌ATV-609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前,因「肇事逃逸(無人受傷)A3車禍」及「併排臨時停車(A3車禍)」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55條第4款之規定,掣開第GM0000000、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就GM0000000號舉發,續於107年1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重新於107年2月13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肇事機車駕駛人從後方先擦撞右方車道路邊停車車輛後,又持續摩擦該車輛後不穩,向左倒下又擦傷左方車道路邊停車之系爭車輛,所以原告不是肇事者,肇事機車駕駛人立刻起身離開現場,而原告在現場停留一陣子,無立刻離開,並依大樓管理員指示移動車子並報警,再等待一陣子,因要參加喪禮,便離開現場,原告並於事故當日下午主動去警察局面談述說事情經過,並由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告發肇事機車車牌給警方(當下該員警尚未開始辦理此事故),而且原告有留下手機號碼給大樓管理員,證明原告毫無逃逸之想法。
㈡嗣原告於107年3月9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陳稱:事故發生後,有隨即下車察看,並扶起機車騎士的車;
離開現場前,有交代大樓管理員原告的資料都在褓母身上,如果警察到場需要原告的資料可以給警察,之後警察到現場後,也從褓母身上取得原告的資料,證明原告無逃逸,因為早上急參加喪禮心慌,無依照規定處置,原告承認;
承辦員警尚未通知原告,原告已主動找到承辦員警,而且肇事逃逸的機車車牌,是原告提供給該員警;
機車駕駛肇事逃逸後,已經破壞現場,原告在現場交代完聯絡方式,才離開現場。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月15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70001270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湯君陳述內容已承認明知發生碰撞,卻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駛離現場,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另查旨揭車輛於發生事故前即已有違規併排停車情事,經初步分析研判,係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核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檢附答辯意見略以:「職於106年12月15日09時14分接獲派遣處理交通事故,地點在太平區東村六街22巷40號前。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駕駛稱停放於東村六街22巷40號前,遭不明車輛碰撞對方肇事後逃逸,警方到達時僅林佑儒1人及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在場,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事故地點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停車且佔用車道,致同向直行之重機車(車號:000-000號)行進中不慎撞上道路右側,路邊停車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之後又撞到黑色自小客車(ATV-6098號),肇事後重機車(車號:000-000號)人車駛離,自小客車(ATV-6098號)人車駛離,經大樓管理員告知肇事車輛是該社區住戶家人,經管理員告知住戶及警方於所述住戶信箱留下警方聯絡資料,自小客車(ATV-6098號)駕駛於當日13時許到案說明,駕駛湯民坦承發生碰撞,也確定右後葉子板有車損,警方依據現場監視器位置及湯鈞傑談話紀錄,自小客車(ATV-60 98號)有併排停車且肇事後人車駛離,故告發GM0000000號(違反法條第62條第1項)及GM0000000號(違反法條第55條第4款)」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大樓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55:35時至08:56:55時系爭車輛黑色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藍色小客車之左前方,08:57:14時至08:58:39時一台機車鑽入藍色小客車與系爭車輛間隙行駛,該機車擦撞到其右側藍色小客車後往左側系爭車輛傾倒,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一旁民眾見狀即上面協助機車騎士,之後機車騎士即駛離現場,08:58:40時至08:58:47時系爭車輛往前行駛等情。
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2017/12/15 08:33:03時系爭車輛行駛至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前路旁藍色小客車左側臨停,08:35:30時系爭車輛發出撞擊聲,原告表示「不能動了啦」,隨即下查察看,08:36:47時至08:39:03時駕駛上車,將車輛往行駛數公尺,之後復倒車數公尺等情。
被告復檢視舉發照片,確認藍色小客車左側車身及輪圈有擦損。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發出撞擊聲後,原告即下車察看,事後機車騎士縱已駛離,仍無從解免原告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之義務,惟原告竟未立即報警處理,擅自將車輛駛離,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構成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至於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所示。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擅自離去。
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並不影響駕駛人必須停留現場協助調查之義務。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8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前,因「肇事逃逸(無人受傷)A3車禍」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55條第4款之規定,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2月1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月15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7000127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107年1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04352號函、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檔案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8-4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無肇事責任、無逃逸想法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勘驗結果為:⑴大樓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55:35時至08:56:55時號牌ATV-6098號黑色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藍色小客車之左前方,08:57:14時至08:58:39時一台機車鑽入藍色小客車與系爭車輛間隙行駛,該機車擦撞到其右側藍色小客車後往左側系爭車輛傾倒,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一旁民眾見狀即上面協助機車騎士,之後機車騎士即駛離現場,08:58:40時至08:58:47時系爭車輛往前行駛。
⑵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2017/12/1508:33:03時系爭車輛行駛至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前路旁藍色小客車左側臨停,08:35:30時系爭車輛發出撞擊聲,原告表示「不能動了啦」,隨即下查察看,08:36:47時至08:39:03時駕駛上車,將車輛往行駛數公尺,之後復倒車數公尺。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停放於對造車輛左前方,對造機車駛入對造車輛與系爭車輛間隙,對造機車擦撞對造車輛右側車身後即往左傾倒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系爭車輛發出撞擊聲後,原告隨即下查察看,後原告上車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數公尺復倒車數公尺之事實,且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顯示,對造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左側車身擦痕,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擦痕等情。
本件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對造機車碰撞對造車輛及系爭車輛,對造車輛及系爭車輛均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對此事實亦有所認識,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下,依前揭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並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至於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原告承擔肇事責任,則非所問,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離去現場,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對造機車駕駛人離去已經破壞現場、已留下原告聯絡資料、原告主動到案說明並提供肇事對造機車車牌號碼云云,縱為屬實,仍無法因此解免原告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之處置義務,尚難以此作為原告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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