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327,2018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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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27號
原 告 李晏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9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業經醫學診斷證明因創傷性腦傷,罹患失語症,日常生活完全由他人協助(參見原告檢附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其客觀情狀,應已喪失行為能力,而無法獨立以法律行負擔義務,不具訴訟能力,然本件起訴狀未列法定代理人,亦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327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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