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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34號
原 告 吳傑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3日雲監裁字第72-GAH40236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0時44分許於臺中市○○路○段000號前(誤植為文心路三段226號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AH402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原告不服舉發機關舉發,於107年6月8日向被告雲林監理站提起陳述,被告雲林監理站遂於107年6月11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70113606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07年6月27日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48579號函復本案舉發並無不當,被告雲林監理站爰於107年7月3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70111549號函復原告,嗣查本案已逾應到案日60日以上(案經交通違規陳述展延應到案日至107年8月3日)未繳納罰鍰,爰於107年10月3日逕行開立雲監裁字第72-GA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郵寄原告以為送達。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處罰機關即被告於裁決前,並未給予違規行為人即原告陳述之機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法定程序,應予撤銷。
又本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台中市文心路三段2,原告對此地點毫無印象,被告復未檢具相片以供原告查證及陳述意見,原告在此地點不可能有違規之情事。
行政處分之被處分人違反行政規定之時間、地點屬行政處分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苟無顯然錯誤,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重新認定之違規地點,解釋上應認為係新開立之裁決書,而非舊裁決書之延續,本件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台中市文心路三段2,新裁決書之違規地點為:文心路三段548號,二者間差距甚遠,無顯然之錯誤,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
本件舉發日為:107年5月18日10時44分,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6日,已逾4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違反法定應遵守之期限,且上開規定為強制規定,被告不應再行處罰原告。
至於被告所指:原告曾於同一地點違規停車,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82號案受理,惟前案與本案停車位置迥然不同,豈可比附援引,併此敘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6條第l項第l款等規定。
㈡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規定,騎樓亦屬人行道之一種,應保持暢通供行人通行,爰表本案舉發並無不當...。
㈢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查原告於107年6月8日向被告雲林監理站提起不服舉發陳述,被告雲林監理站業於107年7月3日函復原告在案,有送達證書可稽;
是以原告訴稱「...裁決前,並未應給予違規行為人即原告陳述之機會,違反法定程序...」云云,實不足採。
㈣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略以:「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略以「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合予敘明。
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是以,本件違規地點漏(誤)載部分,案經舉發機關再次查證並函請被告雲林監理站予以更正,被告雲林監理站業於107年12月5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70254411號函知原告(送達日:107年12月6日)並隨函檢附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影本l份。
㈤復審查舉發照片及系爭違規地點周遭環境,系爭車輛之車尾方向處,路面繪設黃色實線,為禁止停車路段,且系爭違規地點之地面鋪設有長方形磚石而非與一般道路所用之瀝青鋪面相同;
是該處自屬人行道無誤。
由此可知,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本不得在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在內的人行道上臨時停車,僅於例外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慢車。
是以,當駕駛人欲將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時,尤應謹慎,觀察四周有無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倘無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即不應因該處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或見該處另有其他違規停放之車輛,或因該處違規停車遭取締,便自行解讀此乃開放停車之處所而逕自停車。
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亦曾於此違規地點經舉發單位以第GAH000000號違規單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停車(人行道違停)」違規,原告不服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7年度交字第282號參照)。
㈥徵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任意停車之目的,無非係為避免影響行人通行順暢情形,並藉以維護行人用路權益與停車秩序。
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公眾通行之人行道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爰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以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容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整,洵屬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18日10時44分許,於臺中市○○路○段000號前(誤植為文心路三段226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AH402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被告雲林監理站爰於107年10月3日逕行裁決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舉發機關107年6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48579號函、採證照片、被告雲林監理站107年7月3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111549號函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告雲林監理站107年11月30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251447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2月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111543號函、被告雲林監理站107年12月5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254411號函、更正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台中市文心路三段2,原告對此地點毫無印象,被告復未檢具相片以供原告查證及陳述意見,原告在此地點不可能有違規之情事云云,惟查: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所示,畫面時間2018/05/18 10:43時至10:44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右後照鏡均已收摺,斜停放於人行道上,未見駕駛人在場,並依舉發機關107年12月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11154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7年5月18日10時44分,巡經本市○○路○段000號,發現旨揭車輛停置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爰逕行製單舉發。
惟誤植違規地點,爰請貴站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將違規地點更正為『文心路三段548號』,並依法裁罰。」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點,停放於採證照片所示地點即臺中市○○路○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上,而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以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為原則,除另有准允機、慢車(不包括小客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參照)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外,非任何車輛所得佔用停放,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⒉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之規定,可知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
查本件舉發員警製單時固將舉發違規地點「文心路三段548號前」誤載為「文心路三段226號前」,惟屬可補正之顯然錯誤,經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70251447號函說明略以:「查本件貴分局於107年6月27日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48579號函復略以:『...車輛停置於文心路三段226號...檢附採證照片2張...』;
惟查,違規系統登載之違規地點、採證照片、GoogleMap街景圖照,此三者相互對照,恐有不符;
爰請貴分局再次詳查採證照片之真實性抑或違規地點登載之正確性」等語,洽請舉發機關查復(見本院卷第22頁),舉發機關即於107年12月4日以上開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111543號函更正誤植違規地點,並同時轉知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另被告亦據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將107年10月3日所為之原處分違規地點誤(漏)載部分,更正為「臺中市○○路○段000號」,且隨函檢送更正裁決書,並於107年12月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4-25頁),故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雖有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然業經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法更正,不生影響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時、地違規停車事實之認定,既無礙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本件新、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差距甚遠,無顯然之錯誤,重新認定之違規地點,解釋上應認為係新開立之裁決書,而非舊裁決書之延續云云,並不可採。
㈣至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1款:「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
、第40條:「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第41條第1項及第4項:「(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之規定,可知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處罰機關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查本件違規時間為107年5月18日,經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而原告業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上開規定之30日期限內,以不服舉發陳述狀(一)(見本院卷第15頁)於107年6月8日向被告雲林監理站陳述意見,故原告指摘被告於裁決前,並未給予違規行為人即原告陳述之機會云云,顯係誤解前揭法令之規定,無可採信。
嗣被告對原告上開陳述不服舉發,以107年6月11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113606號函轉舉發機關查復,並以舉發機關107年6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48579號函復本案舉發並無不當為由,固認原告申訴為無理由,而以107年7月3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111549號函復原告本案仍依法裁處,並通知原告於107年8月3日前持函繳納罰鍰900元整,逾期依法裁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19-20頁),惟被告以原告遲誤上開函文展延期限,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逕行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1,200元。
茲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認定在此情形,涉及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法院不得自居為行政機關,僭行裁量權限,僅就原處分超額裁罰部分撤銷,而仍維持最低裁罰金額;
而應撤銷原處分之全部,另由被告機關重為適法之處分。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然因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30日內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加重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係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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