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337,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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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37號
原 告 洪駿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2時46分許,駕駛號牌000-TA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一段與大連路二、三段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10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於107年8月27日凌晨2:35左右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起點為大連路二段283號(7-11)在大連路燈號為綠燈情況下,由大連路二段283號位置上迴轉至對向大連路,在右轉行經昌平路(文心路)方向遭警察攔查,告知闖紅燈,開單舉發。

8月27日凌晨2:00左右機車停放於大連路二段283號(7-11)騎樓下,待至凌晨2:35分左右取車離開,並未由警察所敘述行駛昌平路經大連路(文心路)方向。

被告提供的行車紀錄影片也明顯指出原告所在位置(大連路二段283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9月1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4095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7年8月27日2時46分在本市北屯區大連路與昌平路口舉發重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該車確於述時、地行駛昌平路(往旅順路方向)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屬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並無違誤,陳述人主張由大連路二段283號統一超商側邊騎出,與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顯有不符」。

㈢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於行向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之際逕予直行穿越大連路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㈣復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警車行車紀錄器(時間未調校)畫面長度00:00:00時警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三段往西方向與安順東九街口,當時前方昌平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路口7-11便利商店騎樓處未見原告機車在場,00:00:03時至00:00:27時原告騎乘機車沿昌平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路口7-11便利商店騎樓前稍作停頓,並繼續直行穿越大連路口至銜接路段,此時畫面顯示昌平路二段號誌為圓形紅燈,警車立即左轉昌平路,上前攔查等情。

㈤從前揭影像資料顯示,原告於大連路號誌顯示為綠燈,昌平路號誌為紅燈之際,由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大連路口,無視紅燈號誌,於路口7-11便利商店騎樓前稍作停頓後復又繼續直行穿越大連路口至銜接路段,除了有員警目睹為證外,復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時間雖未校正,仍無礙本件違規行為認定)為佐,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紅燈直行之行為已屬「闖紅燈」之行為。

原告所述與前揭影像不符,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27日2時4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一段與大連路二、三段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0月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警車行向地圖、警車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9月1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40952號函、職務報告書、舉發單綜合查詢、被告107年9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006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24-3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行車路徑並非警察所敘述行駛昌平路經大連路(文心路)方向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9月1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4095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職於107年8月27日02-04時執行巡邏勤務,2時45分許巡邏至北屯區大連路與昌平路口發現一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昌平路往旅順路方向闖紅燈,警方攔查該違規重機車,違規人辯稱其是由大連路二段283號統一超商側邊騎樓騎出,騎出路段離路口尚有距離,應不適用該處號誌。

惟警方巡邏時親眼所見該機車係行駛昌平路直行往旅順路方向(警方當時行駛大連路往熱河路方向),該車行向並非駕駛人所稱由大連路側騎樓騎出而是直行昌平路,且有警方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為證。

警方依違規人違規事實當場告發,該當事人現場表示拒簽紅單,警方告知其相關權利及到案時間、處所後離開。」

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勘驗結果為:警車行車紀錄器(時間未調校)畫面長度00:00時警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三段往西方向(往昌平路一段方向)與安順東九街口,00:01時前方昌平路一段路口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路口7-11便利商店騎樓處未見原告機車在場,00:03時至00:27時前方昌平路一段路口號誌仍顯示為綠燈,原告騎乘機車沿昌平路一段往南方向(往旅順路二段方向)行駛,行至路口7-11便利商店騎樓前稍作停頓,並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此時畫面顯示昌平路一段行向號誌為紅燈,警車立即左轉昌平路一段,上前攔查。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警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三段往昌平路一段方向行駛,前方路口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路口7-11便利商店騎樓處並未見原告機車在場,嗣原告騎乘機車沿昌平路一段往南方向出現,於路口7-11便利商店稍停頓後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當時大連路三段行向號誌仍顯示為綠燈,警車行近路口時畫面亦可見昌平路一段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警車立即左轉上前攔查原告之事實,顯見原告所述起點為大連路二段283號(7-11),由該處位置上迴轉至對向大連路之行車路徑(參本院卷第20-22頁照片所示),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信。

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在面對昌平路一段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仍逕予直行通過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為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騎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製單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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