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345,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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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5號
原 告 謝春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10時36分許,駕駛號牌NWP-6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南屯路口,因「酒後駕車拒測(消極不配合)(未肇事、未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10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0月3日10時3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上正在道路中等待紅綠燈要進行左轉至黎明路時,因不明原因被由後方騎警車員警指示停靠路邊,原告依警方指示停靠於路邊,只告知原告要酒測,等待紅綠燈何來危害,且警方並未詢問原告飲用酒類及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也未告知原告可漱口,原告依警方指示及指導接受酒測,但因原告年事已高,並患有心房顫動疾病,領有慢性處方籤,附上107年度就醫紀錄,對於警方指導的方式要吹氣5秒儀器方可完成取樣,原告因心房顫動根本無法長久吹氣只能吹至3-4秒就沒力吹氣,警方不能因此就認定原告拒絕酒測而開立原告拒絕酒測罰單,警方有告知原告可驗血採證,原告也當場同意驗血,足以認定無法吐氣酒測警方應採抽血檢測,警方卻捨此不為,未帶原告至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就開出拒絕酒測罰單,警方捨棄原告同意驗血方式來檢驗酒精濃度,舉發程序有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也跟警方強調並無故意拒絕酒測的意思,且原告也當下表示高意願配合警方酒測或驗血,且原告並無肇事、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之情形,原告年事已高車行時速不快,不具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警方不得憑主觀臆測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裁罰之行政處分具有瑕疵,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0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60360號函復說明及職務報告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舉發案件,旨揭車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分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

…經重新檢視微型攝影機影像及職務報告,旨揭車輛於107年10月3日10時36分在南屯區黎明路與南屯路口經員警攔查並要求酒精濃度測試,且影像中員警已明確告知申訴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方法多次,仍無法完成測試,應視為消極拒絕測試,員警舉發核無違誤」及「員警於107年10月3日10時-14時擔服交通稽查勤務,當天於10時28分許於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近黎明路(本所側門旁),發現重機車車號000-000號駕駛疑似有酒容故將該輛攔停。

員警攔查車輛後發現該名駕駛明顯有飲酒狀況便立即錄影音蒐證,該名駕駛謝春雄當下亦承認其早上有飲酒,確定有酒後駕車情事。

本案已明確告知駕駛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法律規定,抽血部分因屬侵入性檢測,若不配合酒測可能會請示檢察官後執行抽血檢測,目前相關規定為警察現場認定駕駛違規情節重大或肇事且明顯不能安全駕駛後依法逮捕後,方能依程序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強制抽血。

後續亦明確告知若其要證明其並未酒駕可以自行前往醫院抽血證明後依法申訴。

本案多次告知、教導駕駛吹氣方式,但該名駕駛態度明顯未有吹測之努力(明顯消極不配合),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告發酒駕拒測,告發違規期間全程蒐證」。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時間2018/10/03 10:28:22時員警於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往西方向近黎明路一段口之「柯尼卡數位影像店」對面處攔查原告,員警詢問「昨夜有喝嗎?」,原告表示「昨夜沒呀」,員警詢問「早上保力達喝多少?」,原告表示「快2杯」,接著員警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嘟嘴吹氣,原告張嘴哈氣,另一員警持續指導原告嘟嘴吹氣,員警表示要直接用以酒測器測,並詢問車主及原告姓名,10:30:33時員警表示「先告訴你,等一下照規定吹下去0.17以下沒事,0.18到0.24開單扣車,超過0.25送法院,照你這樣吹若吹不出來,可能要開9萬的紅單,這法律規定的…喝酒不能騎車…」,10:31:02時至10:31:59時員警提示新吹管,原告確認吹管未開封,接著員警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並指導原告吹氣,示範吹氣動作,並告知若未原告指導方式吹,要給原告3次機會,並告知「若吹不出來會變拒測,拒測要罰9萬,車會扣去拖吊場,繳完或辦分期才能領車,你的駕照會被吊銷,3年不能考照」,10:32:00時員警請原告吹測,10:32:02時原告施測,嘴巴張開,未含住吹管,員警告知原告未吹氣,要開9萬紅單,連風都沒有,連低流量都沒有,員警再次示範吹氣動作,並再次告知要給原告3次機會,吹不出來,要罰9萬,扣車,駕照吊銷,3年不能考駕照,並表示原告這樣很明顯,10:32:39時原告再次施測,依舊嘴巴張開,咬住吹管,員警請原告含著吹,並再次示範吹氣動作,表示原告一滴風都沒吹出來,若再這樣3次沒出來就要罰9萬了,接著詢問原告是否要吹,原告表示要吹,員警請原告配合,告知3次沒出來就要開拒測了,10:33:18時原告再次施測,員警告知要吹,氣要出來,叫你停再停,並告知原告低流量,另一員警請原告吹自己手試試,原告嘟嘴吹氣,另一員警告知「對啦,就是這樣」,員警即請另一員警替原告施測,告知再2次就要開拒測了,另一員警請原告深呼吸,原告再次施測,另一員警請原告再吹氣,並將酒測器交還員警,員警表示最後1次,最次1次沒出來就要開拒測了,拒測開單罰9萬扣車,請原告不要讓員警帶去抽血,接著員警拿出權利告知書,另一員警提示原告,告知拒測處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照3年不得重考,道安講習,接著員警告知最後1次,原告若不吹就要開拒測了,原告辯稱有吹,員警表示要吹得出來,請原告不要爭執,10:34:51時原告再次施測,員警表示「大力,再來,再來,再來」,之後酒測單發出「嗶嗶」聲,員警告知「我要給你開拒測,你目前酒後駕車,酒測時消極不配合,依法令告發拒測,你有意見嗎?還是你要去抽血?」,原告表示「好呀」,員警表示「抽血付錢,你要自己付哦」,原告詢問另一員警抽血要多少錢,另一員警表示「千餘元」,原告不再主張要抽血,員警即表示「不然我再給你吹一次,若真的吹不出來,抽完血自己付錢哦」,另一員警告知原告氣太短,氣要長一點,員警告知「他的味很重,吹下去超過的機會很大,輕輕哈就紅線了」,並列印酒測單,員警告知「你這次測不出來,採樣不足哦」,另一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10:36:23時員警詢問原告「你若要抽血,要自己付錢,你有確定嗎?有確定我就帶你去抽,抽血千餘元,照你這樣吹法,不是我刁你,真的吹不出來,若要吹要像示範動作一樣要有風的感覺」,原告沉默不語,員警詢問「你到底喝多少?」,原告表示「保力達1杯」,員警表示「你酒味很重,不只1杯,你說1杯我聽不下去,不然我再給你3次機會,吹不出來我再給你開拒測了啦,你若要抽血你自己去抽,我沒意見,不要在那邊拖時間」,10:37:15時員警將酒測器交付另一員警,另一員警請原告自己練習吹氣,另一員警告知要深呼吸吹5秒,員警再次示範吹氣動作,10:37:54時原告再次施測,員警告知「再來,再來,再來」,另一員警告知原告沒有大力,員警告知都沒有感覺,另一員警請原告自己深呼吸練習吹氣,10:38:33時原告再次施測,員警表示「再來,再來,再來」,另一員警告知還差一點,10:38:59時原告再次施測,酒測測發出「嗶嗶」聲,員警告知「你酒後駕車,目前消極不配合,我目前要給你開拒測,紅單扣車單等一下給你,有問題可以去申訴,你若要抽血,要離現在的時間去抽」,原告詢問「我抽1千元馬上給他嗎?」,員警表示「對呀」,並表示「目前你消極不配合,我們該教的都教了,重覆一直教你,你不是完全沒有喝酒,你若完全沒喝酒,你抽出來酒測值是0,我們就沒話說了,你明顯有喝酒,你吹我們也教了,你也吹不出來,目前給你開拒測,要給你開單拒測」,原告表示自己有吹,員警表示「我有告知也有教你了,吹你就吹不出來」,之後員警表示要再給原告最後一次機會,另一員警即請原告深呼吸練習吹氣,10:42:57時原告再次施測,另一員警表示「再來,再來,不要頓,你這樣流量不足,不是不給你吹,是你自己吹得不好」,員警表示「我們該教的都教了」,10:43:39時原告再次施測,員警表示「再來,再來,再來,他最後都沒風了」,另一員警表示「流量不足,拒測」,並詢問「我第二次問你,你要抽血嗎?」,原告詢問「錢現繳的嗎?」,員警表示「抽血要請示那個,不然他要自己去用,你還要跟著他,不然你要跟著他嗎?我拒測開一開要走了」,原告辯稱沒有要拒測,10:44:17時至10:51:23時員警表示「你喝酒騎車被我攔下來,我聞到你很明顯很重的酒味,我們該教的也教了,也給你吹10幾次了,一直重覆你吹不出來,申請強制抽血,這我要跟檢察官申請,你若自己要去抽,我沒意見,你可以做佐證,佐證抽出來表示說你有喝酒,所以你去申訴也不會過,我沒意見,目前我給你開的是你消極不配合…」,原告表示要吹測,員警表示已經教幾10次了,原告是真的吹不出來還是假的吹不出來並不確定,但原告確實吹不出來,不過比原告老的也有人吹得出來,之後即填製舉發通知單,同時詢問原告為何酒後駕車,原告表示「和朋友喝1杯」,員警則勸導原告酒後不要騎車,接著填製權利告知書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騎乘機車呈現酒容遭員警攔查,攔查後經酒精快速檢知器感應到原告身上有酒精反應,且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原告亦自承有飲酒,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發動門檻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

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上揭影片中可知,員警當場無從確認原告是否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原告當場亦未表示有患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事,甚至在過程中向員警表示要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原告雖於事後提出107年2月23日、107年5月18日、及107年8月10日因心房顫動之門診病歷,惟病歷中僅記載醫師於原告每次門診均開立28天份之藥物,並未記載原告有何不能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事,無從證明原告107年10月3日違規當日有不能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事,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影片中員警多次指導原告吹測,並告知拒絕酒測效果後,原告仍未完成酒測吹氣採樣,原告之行為即屬消極拒測,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之規定,「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

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0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60360號函、職務報告、被告107年10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830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6-38、40-42頁),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騎車在道路中等待紅綠燈要進行左轉時,被後方員警指示停靠路邊,只告知原告要酒測,惟等待紅綠燈何來危害,原告並無肇事、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之情形,原告年事已高車行時速不快,不具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10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6036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警員黃聰賢於107年10月3日10-14時擔服交通稽查勤務,當天於10時2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路○○○○○○○○○○○○○號000-000號駕駛疑似有酒容故將該輛攔停。

職攔停車輛後發現該名駕駛明顯有飲酒狀況便立即錄影音蒐證,該名駕駛謝春雄當下亦承認其早上有飲酒,確定有酒後駕車情事。

本案已明確告知駕駛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法律規定,抽血部分因屬侵入性檢測,若不配合酒測可能會請示檢察官後執行抽血檢測,目前相關規定為警察現場認定駕駛違規情節重大或肇事且明顯不能安全駕駛後依法逮捕後,方能依程序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請強制抽血。

後續亦明確告知若其要證明其並未酒駕可以自行前往醫院抽血證明後依法申訴。

本案多次告知、教導駕駛吹氣方式,但該名駕駛態度明顯未有吹測之努力(明顯消極不配合),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告發酒駕拒測,告發違規期間全程蒐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

⒉復經本院於108年3月7日當庭播放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勘驗內容如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45頁)之記載,勘驗結果為: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時間2018/10/0310:28:22時員警於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往西方向近黎明路一段路口之「柯尼卡數位影像店」對面處攔查原告,員警詢問「昨夜有喝嗎?」,原告表示「昨夜沒啦」,員警詢問「早上保力達喝多少?」,原告表示「快2杯」,接著員警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嘟嘴吹氣,原告張嘴哈氣,另一員警持續指導原告嘟嘴吹氣,員警表示要直接用酒測器測,10:29:41時員警詢問「阿伯,你曾經酒駕嗎?」,原告回答「不曾」,並詢問車主及原告姓名,10:30:33時員警表示「先告訴你,等一下照規定吹下去0.17以下沒事,0.18到0.24開單扣車,超過0.25送法院,照你這樣吹若吹不出來,可能要開9萬的紅單,這法律規定的...你喝酒就不能騎車,這你不知道嗎?喝酒不能騎車你知道嗎?」,原告回答「知道」,10:31:02時員警提示新吹管,原告確認吹管未開封,10:31:29時員警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指導原告吹氣並示範吹氣動作,表示要給原告3次機會,10:31:50時員警告知「你若吹不出來會變拒測,拒測要罰9萬,車會扣去拖吊場,繳完或辦分期才能領車,你的駕照會被吊銷,3年不能考駕照」,10:32:00時員警請原告吹測,原告施測時嘴巴張開,未含住吹管,員警告知「你都沒吹氣,要開9萬紅單,連風都沒有,連低流量都沒有」,員警再次示範吹氣動作,並告知「你吹連一點聲音都沒有,連低流量都沒有,要給你3次機會,吹不出來,要罰9萬,扣車,駕照吊銷,3年不能考駕照,你這樣很明顯,都不配合」,10:32:39時原告再次施測,依舊嘴巴張開,咬住吹管,員警請原告含著吹,並表示「你有要吹嗎?你如果不吹,就要開拒測了」,再次示範吹氣動作,表示「你都沒風出來,一滴風都沒,這樣是要怎麼測出來,你若再這樣,給你3次機會,吹不出來就要罰9萬了,這法律規定的,你喝酒要騎車...」,並詢問原告「你有要吹嗎?」,原告表示「有啊」,員警請原告配合,告知3次沒出來就要開拒測了,10:33:18時原告再次施測,員警告知「要吹,氣要出來,叫你停再停,來,低流量」,並向另一員警表示「他就像剛才,哈一下就不要吹了」,向原告表示「3次,還剩2次機會而已,3次之後就要開拒測,要扣車,有在錄音錄影,你有沒有心要吹,那都看得出來,你聽得懂我說什麼吧」,另一員警伸手請原告吹氣,並表示「你是哈」,員警再示範吹氣動作,另一員警請原告吹自己手試試,原告嘟嘴吹氣,另一員警表示「對啦,就是這樣」,員警即請另一員警替原告施測,告知再2次就要開拒測了,10:34:04時另一員警請原告深呼吸,原告再次施測,另一員警表示「再來再來」,員警表示「他這個很難,照他這樣配合的程度」,並將酒測器交還員警,10:34:11時員警表示「來,最後1次,這次吹不出來就要開拒測了,拒測開單罰9萬扣車,書面資料給你看,你不要讓我要帶你去抽血」,接著員警拿出權利告知書,另一員警向原告提示,告知「拒測處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照3年不得重考,道安講習」,接著員警告知「最後1次,吹不出來就要照那個開了,因為你真的都沒有吹」,原告表示「有啦,怎麼沒有吹」,員警表示「鏡頭看得出來,不需要爭執那些」,10:34:51時原告再次施測,員警表示「大力,再來,再來,再來」,之後酒測單發出「嗶嗶」聲,員警告知「沒辦法,你這吹不出來,我要給你開拒測,你目前酒後駕車,酒測時消極不配合,依法令告發拒測,你有意見嗎?還是你要去抽血?」,原告表示「我都這樣吹」,另一員警詢問「不然抽血好了」,原告表示「好呀」,員警表示「抽血要付錢,你要自己付哦」,原告詢問另一員警「要多少錢?」,另一員警表示「千餘元」,原告未回應,員警表示「不然我再給你吹1次,你若有心要吹,再給你吹1次,若真的吹不出來,抽血你要自己付錢哦」,原告沈默未為表示,10:35:38時另一員警告知原告「你的氣要長一點,你的氣都太短」,10:35:41時員警表示「他的味很重,吹下去超過的機會很大,輕輕哈就紅線了」,並列印酒測單,另一員警表示「你如果要,就趕快弄一弄,中午就回來了,不然都在拖自己時間」,員警告知「你這次測不出來,採樣不足哦」,另一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並表示「這測試沒成功的」,員警表示「這取樣不足,要給他看一下」,另一員警告知「取樣不足在這裡,被測人簽你的名字,你如果要,再配合一點,吹長氣,你都故意用哈的,哈的沒用」,10:36:23時員警詢問原告「你若要抽血,要自己付錢,你有確定嗎?有確定我就帶你去抽,抽血千餘元,照你這樣吹法,...,是真的吹不出來,若要吹要像我這樣要有風的感覺」,原告沈默不語,員警詢問「你到底喝多少?」,原告表示「保力達1杯」,員警表示「你酒味很重,不只1杯,你說1杯我聽不下去,不止,你酒味很重,不然你再吹,我再給你3次機會,吹不出來我就要給你開拒測了啦,你若要抽血你自己去抽,我沒意見,不要在那拖時間」,另一員警表示「吹長氣一點,你都用哈的」,10:37:15時員警將酒測器交付另一員警,另一員警請原告自己練習吹氣,另一員警告知要深呼吸吹5秒,員警再次示範吹氣動作,並表示「你看我的嘴巴,要稍微尖尖的感覺」,10:37:54時原告再次施測,員警告知「再來,再來,再來」,另一員警告知「你沒有大力」,員警告知「都沒有那個感覺,你若有心要吹,會給你吹,喝酒不能騎車,你不是不知道,現在全臺灣的人都知道喝酒不能騎車」,另一員警請原告自己深呼吸練習吹氣,並告知「嘴尖尖」,員警示範要吸飽一點,原告練習深呼吸吹氣,另一員警表示「對對對,就這樣,再來,再一次,深呼吸」,10:38:33時原告再次施測,員警表示「再來,再來,再來」,另一員警告知「還差一點,差3秒、差2秒,像剛才那樣再2秒,你自己再練1次」,10:38:59時原告再次施測,酒測器發出「嗶嗶」聲,員警告知「你酒後駕車,目前消極不配合,我有錄音錄影,我目前要給你開拒測,紅單扣車單等一下給你,有問題可以去申訴,你若要抽血,要離現在比較近的時間去抽,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原告詢問「我抽1千元現繳的嗎?」,員警表示「對呀」,原告掏出錢來數,員警並表示「目前你消極不配合,我們該教的都教了,重覆一直教你,你不是完全沒有喝酒,你若完全沒喝酒,你抽出來酒測值是0,我們就沒話說了,你明顯有喝酒,你吹我們也教了,你也吹不出來,目前給你開拒測,要給你開單扣車」,原告表示「我就有吹」,員警表示「我有告訴你也有教你了,法律的規定也跟你說了,吹你就吹不出來」,原告仍表示「我就有吹啊」,員警表示「比你年紀大的都吹得出來,但是你吹不出來」,原告表示「我就有吹啊」,員警表示「正常都吹得出來,為什麼你吹不出來」,再次示範吹氣動作,另一員警也示範吹氣動作,員警表示「你吹氣是有像沒有」,另一員警即請原告深呼吸練習吹氣,員警表示「你吹不出來,你如果覺得有問題要去申訴我沒意見,目前真的你那樣吹的方式吹不出來,不然再試一次,不要說我們都沒有給你機會」,員警向其他員警告知「他根本沒氣啊,這樣怎麼吹得出來,他很輕都已經紅線了,送法院的機會很大啦,都已經2張了」,原告在旁深呼吸練習吹氣,另一員警表示「對啦,就是這樣」,並告知要吸氣不能哈氣,其他員警表示「你這樣你會吹,我看你這樣是可以的」,員警表示「再試一次,已經印2張測6次了,最後1輪最後3次,最後1次機會」,另一員警告知用鼻子吸氣,原告在旁深呼吸練習吸氣,另一員警表示要吸大力一點「對這樣,來,這樣可以」,10:42:57時原告再次施測,另一員警表示「再來,再來,不要頓,你這樣流量不足,不是不給你吹,是你自己吹得不好」,員警表示「吹了就不要停,停了機器就...,我們該教的都教了10幾次了」,另一員警告知「來深呼吸,深呼吸含著...你到底有沒有辦法吹,你直接..」,原告表示「我就這樣吹,你叫我怎麼吹」,另一員警表示「你不要配合」,原告表示「我怎麼會不配合」,員警表示「再1次不行就要開拒測」,10:43:39時原告再次施測,員警表示「再來,再來,再來,他最後都沒風了」,另一員警表示「流量不足,拒測,你無心要吹啦」,並詢問「我第二次問你,你要抽血嗎?」,原告詢問「錢現繳的嗎?」,員警表示「抽血要請示那個,不然他要自己去用,你還要跟著他,不然你要跟著他嗎?我拒測開一開要走了」,原告表示「我沒有要拒測」,10:44:17時至10:51:23時員警表示「你有你的認知我沒意見,你喝酒騎車被我攔下來,我聞到你很明顯很重的酒味,我們該教的也教了,也給你吹10幾次了,一直重覆,我有在錄音錄影,你吹不出來,申請強制抽血,這我要跟檢察官申請,你若自己要去抽,我沒意見,你可以做佐證,佐證抽出來表示說你有喝酒,所以你去申訴也不會過,我沒意見,目前我給你開的是你消極不配合,你的認知說我有想要吹,我不知道你是真的還是假的我看不出來,重點就是你吹不出來,我已經教10幾次了,到現在已經多久了,我攔你大概是20幾分,現在要40分了,你今天如果沒有喝酒沒有騎車,吹出來多少就是多少」,原告表示「我有要吹」,員警表示「已經教幾10次了,年紀比你大的也吹得出來,我不知道你是真的吹不出來還是假的吹不出來,事實上就是吹不出來,比你老的也有人吹得出來,我有錄音錄影,目前要給你開酒駕拒測了,你喝酒有騎車」,原告表示「我就是有吹,又不是沒吹」,員警表示「你是消極不配合,我已經給你總共2張,幾10次機會,我有教,我同事也有教,也有示範吹氣動作,你沒認真把氣出來吹進去,你後面有問題你去申訴那是你的權利,我目前看到的事實,第1你喝酒騎車的事實,第2教你怎麼吹氣你吹不出來也是事實,現在照程序來走,你如果要簽就簽,不要簽是你的權利,我就註記,你聽得懂我說的嗎?喝酒不要騎車,不會有這些事情...」,原告仍表示「我也有吹不是沒吹」,員警請另一員警列印拒測單,並表示「我很認真在教你,你就沒用心要吹...等一下看你有沒有要簽名...」,之後員警即填製舉發通知單,同時詢問原告為何酒後駕車,原告表示「和朋友喝1杯」,員警則勸導原告酒後不要騎車,接著填製權利告知書。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因見原告有酒容,遂予以攔停,發現原告明顯有飲酒狀況,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員警詢問「昨夜有喝嗎?」,原告表示「昨夜沒啦」,員警詢問「早上保力達喝多少?」,原告表示「快2杯」,並據員警表示「他的味很重,吹下去超過的機會很大,輕輕哈就紅線了」、「你酒味很重,不只1杯,你說1杯我聽不下去,不止,你酒味很重,...」、「...,他很輕都已經紅線了,送法院的機會很大啦,...」、「...,你喝酒騎車被我攔下來,我聞到你很明顯很重的酒味,...」等情,員警聞有原告身上明顯酒味,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無違背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意旨,原告自有配合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員警攔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跟警方強調並無故意拒絕酒測的意思,且當下也表示高意願配合警方酒測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範「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其文義上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10:30:33時員警表示「先告訴你,等一下照規定吹下去0.17以下沒事,0.18到0.24開單扣車,超過0.25送法院,照你這樣吹若吹不出來,可能要開9萬的紅單,這法律規定的...你喝酒就不能騎車,這你不知道嗎?喝酒不能騎車你知道嗎?」,原告回答「知道」,10:31:02時員警提示新吹管,原告確認吹管未開封,10:31:29時員警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員警指導原告吹氣並示範動作,10:31:50時員警告知「你若吹不出來會變拒測,拒測要罰9萬,車會扣去拖吊場,繳完或辦分期才能領車,你的駕照會被吊銷,3年不能考駕照」,而觀察原告歷次施測過程:(第1次)10:32:00時原告施測時嘴巴張開,未含住吹管,員警告知「你都沒吹氣,...,連風都沒有,連低流量都沒有」,(第2次)10:32:39時原告再次施測,依舊嘴巴張開,咬住吹管,員警請原告含著吹,並表示「你有要吹嗎?你如果不吹,就要開拒測了」,再次示範吹氣動作,表示「你都沒風出來,一滴風都沒,這樣是要怎麼測出來,...」,(第3次)10:33:18時原告再次施測,員警告知「要吹,氣要出來,叫你停再停,來,低流量」,並向另一員警表示「他就像剛才,哈一下就不要吹了」,(第4次)10:34:04時另一員警請原告深呼吸,原告再次施測,另一員警表示「再來再來」,員警表示「他這個很難,照他這樣配合的程度」,10:34:11時員警表示「來,最後1次,這次吹不出來就要開拒測了,拒測開單罰9萬扣車,書面資料給你看,...」,接著員警拿出權利告知書,另一員警向原告提示並告知「拒測處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照3年不得重考,道安講習」,(第5次)10:34:51時原告再次施測,員警表示「大力,再來,再來,再來」,之後酒測單發出「嗶嗶」聲,員警告知「沒辦法,你這吹不出來,....」,(第6次)10:37:54時原告再次施測,員警告知「再來,再來,再來」,另一員警告知「你沒有大力」,員警告知「都沒有那個感覺,你若有心要吹,會給你吹,...」,(第7次)10:38:33時原告再次施測,員警表示「再來,再來,再來」,另一員警告知「還差一點,差3秒、差2秒,像剛才那樣再2秒,你自己再練1次」,(第8次)10:38:59時原告再次施測,酒測器發出「嗶嗶」聲,員警表示「正常都吹得出來,為什麼你吹不出來」,再次示範吹氣動作,另一員警也示範吹氣動作,員警表示「你吹氣是有像沒有」,另一員警即請原告深呼吸練習吹氣,員警表示「你吹不出來,你如果覺得有問題要去申訴我沒意見,目前真的你那樣吹的方式吹不出來,不然再試一次,不要說我們都沒有給你機會」,(第9次)10:42:57時原告再次施測,另一員警表示「再來,再來,不要頓,你這樣流量不足,不是不給你吹,是你自己吹得不好」,員警表示「吹了就不要停,停了機器就...」,(第10次)10:43:39時原告再次施測,員警表示「再來,再來,再來,他最後都沒風了」,另一員警表示「流量不足,拒測,你無心要吹啦」,員警表示「已經教幾10次了,年紀比你大的也吹得出來,我不知道你是真的吹不出來還是假的吹不出來,事實上就是吹不出來,比你老的也有人吹得出來,我有錄音錄影,目前要給你開酒駕拒測了,你喝酒有騎車」,員警請另一員警列印拒測單等情,可知酒測器可接收到原告呼出之氣體,顯見原告並無吐氣上之困難,惟原告自始即以張嘴哈氣之方式進行吹測,經員警於過程中不斷反覆指導原告吹氣並示範動作,仍因呼氣流量低或不足,以致於酒測器無法判讀導致酒測失敗,並經舉發員警即證人黃聰賢於上開期日到庭證述:「我直白的講,原告這種年紀的人我不是第一次遇到,我感覺不到原告的努力,影片看完就知道,我們從頭到尾至少要原告吹氣六次以上,如果我有看到原告的努力吹測,我不會開拒測這張罰單。

」、「所謂的『他沒有氣』,我從頭到尾都有說,是原告沒有吹測的努力,我完全沒有看到原告有要認真完成吹氣的動作,我不是指原告吹不了氣,是指他沒有努力,我也很希望原告就吹出來,多少就多少。」

、「五秒是機器的問題,那台機器是吹氣量要足夠才會有數值出來,如果吹氣量不夠就不會有酒測值出來。」

、「中間原告有一度吹了三、四秒,其實再稍微撐一下酒測值就出來了,也不會今天來到這邊,我覺得原告可以吹到五秒,我看不到原告的努力,...」、「酒測器不能用哈氣,有一個吹管,要含住吐氣,我的認知是原告沒有認真努力要去吹測的感覺,我覺得原告就是在應付我們,一般認真吐氣吹氣的聲音,原告完全沒有,我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我才會開這張單,...」等語,由證人黃聰賢現場觀察亦知原告並未真摯努力進行吹測,客觀上原告確有以消極方式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甚明。

而原告固陳稱年事已高,患有心房顫動疾病,領有慢性處方籤,並檢附上107年度門診就醫紀錄、108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3、71頁),主張根本無法長久吹氣只能吹至3-4秒就沒力吹氣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病症,是否有無法使用酒測器吹氣施測之情形,業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108年4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3175號函復「病人謝春雄可使用酒測器吹氣施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吐氣是呼吸之一部分,利用調整吐氣之方式,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衡情可輕易完成酒精濃度之檢測,原告雖經評估診斷患有心房顫動,尚難遽認原告無法持續吐氣完成呼氣酒測檢定之測試,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

⒌至於原告主張警方有告知可驗血採證,原告也當場同意驗血,警方卻捨此不為,舉發程序有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之規定,係以「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為要件,而如前述,原告於上開酒測過程中,並無吐氣上之困難,且能與員警自然對答,亦未有如唇顎裂(俗稱兔唇)、缺門牙、口腔癌患者顏面破損等身體特殊情形而無法受測之客觀事實,再由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於攔查現場表示「...申請強制抽血,這我要跟檢察官申請,你若自己要去抽,我沒意見,你可以做佐證,佐證抽出來表示說你有喝酒,所以你去申訴也不會過,我沒意見,...」,並經證人黃聰賢於上開期日到庭證稱:「驗血的部分,當天原告女兒有打來問,因為驗血是侵入性的,如果要帶原告去抽血,必須要先以公共危險逮捕,請示檢察官是否可帶去強制抽血,這是法律規定。」

、「我們有告知原告,要由我們帶去驗血必須先逮捕,並請檢察官認定是否可強制驗血等程序,...」等語闡述明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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