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352,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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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馬自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107年11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三(被告民國107年11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裁處吊扣機車駕照6個月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柯亭妤所有號牌MHX-66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9月3日14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台灣大道二段99巷、民權路233巷口,因「闖紅燈」及「不依規定來車道行駛(逆向行駛,民權路靠近大和路3號)」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場於臺中市○區○○路○○○路000巷○○○○○○○路0號)予以攔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因「拒絕出示證件擅自離開現場」違規行為,經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誤載為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先後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柯亭妤掣開第GN0000000、GN0000000及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即訴外人柯亭妤於到案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10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及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罰鍰10,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確認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與第G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載「拒絕出示證件擅自離開現場」,構成要件明顯不符,被告乃撤銷原裁決書,並於107年11月28日重新開立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107年9月3日當天,原告因為頭暈,吃了藥後,在家休息,下午才出門外出採買食物,並準備去上課。

騎乘機車經過民權路口,欲往台灣大道方向,突遭一警員攔下,原告停住機車,警察說原告違規,原告完全不知道狀況,員警叫原告出示身分證,原告心中直覺沒有違規,便不願意出示身分證,並無態度惡劣,原告跟警員說明之後便離開。

㈡MHX-6651是原告以女兒名字所購買的機車,因為當初舊機車是前夫以自己名義所購買而原告付款的機車,基於退貨物稅、環保署的獎勵金等等原因,才以女兒名義所購買,原告是單親媽媽,原告才說車主是未成年,並非為逃避責任。

原告急於去上課,也告知警察可自行開罰單,原告並無逃逸,可警察由怒生恨,惡意開逃逸之罰單冤枉原告,原告有停下機車,原告真的無意識且不清楚當時之狀況,而警察攔下原告,原告也乖乖停下機車,警察叫原告出示身分證,原告只是覺得沒有違規和犯法,為何一定要出示身分證對警察說明,原告也無辱罵和無禮,原告並無逕行駛離,警察態度強勢又令人畏懼,原告只是基於自我保護,並非刻意逃逸。

原告對警察說明,警察不能接受,車主本是原告自己女兒,監護人亦是原告,豈有母害女之意。

另外原告去監理所辦理重型機車駕照遺失補發,也向台中北屯監理所承辦小姐說明此情況,也說明機車車主是原告女兒,她就直接拿訴訟狀紙給原告,叫原告直接遞狀,原告也同時詢問需不需要向位於豐原的被告機關再詢問處理,她說不用,而後來卻收到被告指責原告未收到交通事件裁決書就直接向法院遞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前段、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9月2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7年11月2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70307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與民權路方向圓形綠燈號誌正在通過路口範圍之公車交錯,再駛入來車道,該處標線號誌設置明確正常同步運行可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違規過程適逢勤務員警當場全程目睹,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惟其不服稽查取締逕自駛離,復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及「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與民權路方向圓形綠燈號誌正在通過路口範圍之公車交錯,再駛入來車道,該處標線號誌設置明確正常同步運行可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違規過程適逢勤務員警當場全程目睹,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惟其拒絕出非證件逕自駛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復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

㈢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號牌MHX-6651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二段99巷及民權路233巷口,欲左轉往民權路233巷,於民權路號誌仍為綠燈,民權路233巷號誌仍顯示為紅燈之際,闖越紅燈號誌直行,復右轉逆向沿民權路往北方向行駛,遭員警攔查後,復又不服員警攔查取締,拒絕出示證件接受稽查而逃逸,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逕行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員警翻拍路口監視器畫面長度00:13時至00:14時號牌MHX-6651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區○○路號誌為綠燈時,沿民權路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二段99巷、民權路233巷口時,即行人穿越道欲左轉往民權路233巷行駛,當時民權路上公車正在直行,待公車通過後,系爭車輛即沿行人穿越道往民權路233巷行駛,並右轉逆向沿民權路往北行駛,00:15時員警於臺灣大道二段99巷與民權路執勤見狀後,立即上前攔查。

(二)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03/09/2018 14:59:09時至15:00:21時員警於民權路與太和路口至民權路與民權路233巷、臺灣大道二段99巷口間之「古月堂文物」店攔查系爭車輛駕駛,員警表示「在那裡等過到一半,已經紅燈,又在分隔島直接逆向過來」,系爭車輛駕駛表示「我並不知道,我看到的時候…」,員警詢問駕駛有無帶駕行照,駕駛詢問員警要開多少,並表示「真的不是故意的,我沒有去注意看到」,員警表示「給你寫個逆向就好了」,駕駛詢問「逆向多少錢?」,員警表示要去監理機關查,駕駛表示很冤枉,無法接受,員警表示「你不能接受你逆向過來這樣」,駕駛表示「問題是我就沒有看到我有逆向」,員警表示「這裡就逆向,哪裡沒逆向」,駕駛表示「我沒有逆向,你去告,我不想,我沒有逆向」,員警表示「你不要直接罰車主」,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MHX-6651,駕駛表示「你去罰,車主是未成年」,隨即發動機車駛離,員警表示「MHX-6651」等情。

㈤依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二段99巷及民權路233巷口時,欲左轉往民權路233巷方向行駛,此時系爭車輛應等待民權路233巷號誌允許直行時,始能往民權路233巷方向行駛。

詎系爭車輛於民權路號誌仍顯示為綠燈,民權路車輛尚在通行,往民權路233巷號誌仍顯示紅燈時,逕予沿行人穿越道直行往民權路233巷方向行駛,依照前揭說明,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事證明確。

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後,復又緊接逆向右轉沿民權路往北行駛,經員警攔查後,系爭車輛駕駛竟不服取締,拒絕出示證件,逕予駕車駛離,致使員警無從稽查駕駛人身分。

系爭車輛駕駛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不僅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採證光碟可證,事實明確,自應受罰。

㈥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訴外人柯亭妤係為未成年人,惟車主之母親即原告,於第GN0000000、GN0000000、GN 0000000號3件舉發通知單送達後之到案期限前,即持3件舉發通知單提出申訴,自承為實際駕駛人並辦理轉歸責事宜,認本件舉發未成年車主部分,已落實對未成年人之保障,使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得以及時知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意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N0000000、GN0000000及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9月2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54542號函、被告107年9月2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2124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1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66989號函、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07年11月2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7030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3-24、27-28、30-36、38-48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天騎乘機車經過民權路口,欲往台灣大道方向,突遭員警攔下,有停下機車,被告知違規並要求出示身分證,心中覺得沒有違規,便不願意出示身分證,並無態度惡劣,跟員警說明後便離開,並無逕自駛離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勘驗結果為:⑴員警翻拍路口監視器畫面長度00:13時至00:14時1名機車騎士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區○○路號誌為綠燈時,沿民權路往北方向行駛,直行通過臺灣大道二段99巷、民權路233巷路口欲左轉往民權路233巷行駛,當時民權路往南方向車道上公車正直行通過路口,系爭機車待公車通過後,即沿行人穿越道往民權路233巷行駛,並右轉逆向沿民權路往北行駛,00:15時員警於臺灣大道二段99巷與民權路執勤見狀後,立即上前攔查。

⑵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03/09/2018 14:59:09時至15:00:21時員警於民權路上「古月堂文物」店家前攔查系爭機車駕駛,員警表示「在那裡等過到一半,已經那裡紅燈,又在分隔島直接逆向過來」,駕駛人表示「我並不知道,我看到是綠燈...」,員警詢問駕駛人有無帶駕行照,駕駛人詢問員警要開多少,並表示「真的不是故意的,我沒有去注意看到」,員警表示「給你寫個逆向就好了」,駕駛人詢問「逆向多少錢?」,員警表示要去監理機關查,駕駛人表示很冤枉,無法接受,員警表示「你不能接受你逆向過來這邊」,駕駛人表示「問題是我就沒有看到我有逆向」,員警表示「這裡就逆向,哪裡沒逆向」,駕駛人表示「我沒有逆向,那你去告,我不想,我就沒有逆向」,員警表示「你不要直接罰車主」,此時畫面顯示系爭機車車號為「MHX-6651」,駕駛人表示「你去罰,車主是未成年」,隨即發動機車駛離,員警表示「MHX-6651」。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臺中市○區○○路○號誌為綠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沿民權路往北方向直行通過(臺灣大道二段99巷、民權路233巷)路口欲左轉往民權路233巷行駛,當時民權路上公車正直行通過路口,原告待公車通過後,即騎乘系爭機車從行人穿越道往民權路233巷行駛,並右轉逆向沿民權路往北方向行駛,員警見狀立即上前於民權路上攔停原告,原告雖有停車,但經員警告知原告違規事實依法舉發,請原告出示身分證件,惟原告無法接受,逕自騎車離去等情。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權路往北方向行駛,於民權路號誌為綠燈時直行通過路口,就民權路號誌而言,原告係於綠燈時始進入路口,雖無闖紅燈可言,然原告行車路線乃係由民權路直行進入路口行進至遠端行人穿越道,停等待公車通過後,始續予直行往民權路233巷行駛,此時應依據民權路233巷行向號誌而行進,並非依據民權路號誌,當時民權路號誌仍為綠燈,顯示民權路233巷行向號誌應為紅燈,惟原告無視紅燈警示,逕自直行往民權路233巷行駛,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情形。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可知闖紅燈、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

又「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可資參照。

查原告闖越紅燈往民權路233巷行駛,復逆向沿民權路往北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員警見狀上前予以攔停告發,原告雖有停車,但經員警請原告出示身分證件,惟原告無法接受不願配合,逕自騎車離去,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又員警舉發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因原告騎車離去事出突然,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而在同一時地,發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在前,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

而原告主張已告知員警可自行開單,並無逃逸云云,顯係誤解前揭法令之規定,倒果為因,自難採憑。

⒊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第2項第1款及第4款:「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之規定,倘被告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

查本件被告雖於重新審查時,發現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與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之記載,構成要件明顯不符,乃撤銷原裁決,重新製開裁決書另為原處分三(見本院卷第43、45頁),然原裁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經被告撤銷後改以原處分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並吊扣機車駕照6個月,就此增列吊扣機車駕照6個月部分,顯較原裁決更不利益於原告,是原處分三關於吊扣機車駕照6個月部分,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有違,本院自應就原處分三關於裁處原告吊扣機車駕照6個月部分予以撤銷。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被告所為原處分三就裁處吊扣機車駕照6個月部分,依上開所述,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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