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36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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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60號
原 告 陳昊霆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林婉鈴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RE-73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6月2日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崇德路與大豐路口,因「機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MRE-7375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即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10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雖領有駕駛執照,惟原告為未成年人,非屬得獨立以法律行為為負擔義務之人,無獨立收受裁決書之資格,為補正送達之瑕疵,乃於107年11月20日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受處分人欄增列法定代理人,並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7年6月1日於中學夜間部下課後,騎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豐原訪友,之後由豐原返回台中,原告於107年6月2日0時25分騎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崇德路與大豐路口,見路中有警車,路旁有員警,但並未看見「酒駕稽查、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原告因見警車及員警示意,因此放慢速度,前方車輛於經員警後離開,原告於員警旁緩停,因見員警未有下一步之動作,因此認為可以離開,而加速離去,原告於離開時,亦未受到任何攔停及警示,也未有衝撞三角錐之行為,因此加速離去返家,根本不知本身是否違規,事後員警卻以微型錄影器為證據,開具經酒測檢查站,不依指示停車受測罰單,罰鍰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須參加道路講習。

於被告107年12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94206號詳列法規,原告並未想抗告法令,願意遵循法規,但在員警執法過程中,實有爭議。

於被告所開立之罰單及之後回函,列舉違規事項及解釋,但從未提供原告違規之正確日期及時間之影像或相片,作為明證,連最基本的道路違停或超速,都有相片作為依據,但原告受如此重之罰責,卻只有一張被告所開立之罰單,以及之後之文字回函,如罪證卻鑿,是否可提供以下之截圖:原告於行經酒測站時,顯示明確日期時間及告示牌及原告之圖片,原告不服從指示之圖片,顯示明確日期時間,酒測站當時配置之截圖,顯示明確日期時間,原告離去時當時檢測站之圖片,顯示明確日期時間。

㈡原告於路經臨檢點時,只見警車停於內側車道(由警車頂警示燈),看見慢車道有警員,並未看見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及停車受檢LED燈告示牌,於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94206 號函中所說,於攝影機畫面中,警員於內側車道擺設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及停車受檢LED 燈告示牌,經實地觀看現場,此路段為四線道,中間有分隔島,員警將告示牌放於內側車道,一般酒測站,告示牌多是放置於臨檢車道正前方,明確顯示酒測站,原告經由崇德路經過大豐路紅綠燈口,來到臨檢點約100 公尺,此路段又是彎曲,原告慢車車道騎來,隔著外側車道,加上當時天色昏暗,又要注意右邊路旁員警,原告由慢車道是否能清楚看見,如果放置於外側車道和慢車道中間,如有擺放,又怎會有看不見之問題。

原告雖未看見擺設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及停車受檢LED 燈告示牌,但因看見路中警車及路旁之員警,原告看見員警示意,因此依照員警指示放慢速度,依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三)計畫性勤務稽查部署:視道路條件、交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減速、觀察,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

原告已依員警指示減速並緩停,又何來不依指示。

但員警回覆原告假意配合,原告有減速並配合之事實,員警不應以臆測之說法來作證,實令人不服。

原告於依員警指示減速後,因未見員警以聲音或動作或警笛指示停車受檢,因此騎車離開,並非函中所說不依指示停車,拒絕受測,離去時並未衝撞員警,也未遭攔停,也並未衝撞三角錐,因此原告根本不知需停車受酒測。

於事件發生後,根據觀察酒測,雖為二線雙向通車道路,酒測臨檢時,會有員警攔停減速,往前經過三角錐之路障,再有員警過濾,如需酒測,再有員警進行酒測,但原告在經減速緩停,未得到員警明確指示及導引停車受測騎車離去時,前方也未見其他員警攔停,依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任務分配:以四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

但依函中所述:當時值勤之員警為三人,不知是否人力不足,因此原告在離去時,亦沒受到攔停。

並且原告在離去時,也並未聽見員警鳴警笛及追趕,因此原告一直認為並未觸法,直到接到罰單才知道被開拒測。

原告於當時並未飲酒,由錄影帶中應可清晰辨識,原告於減速到員警前,到之後的離去,都是平穩騎車,並未有急煞車、蛇行、車行不穩等酒駕情況,又何須拒絕酒測。

㈢原告於事件之中,於看見警車及員警,而得到明確之指示,因此減速緩停於員警之前,已是配合員警指示之事實及態度。

原告之後因未得到員警以手勢或警笛導引而停車受測,處理員警係以假意配合,但並未受檢為由,對原告開立罰單。

對此原告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前提係有「指示」,然處理員警之指示不明,致原告以為無須停車而逕行駛離,嗣以其微型攝影機核對車籍資料,並因此舉發有過度執法之嫌。

警員若覺得原告乃蓄意不接受稽查,則應響鈴或嗚哨而明確指示原告停車受檢,原告於見臨檢站時,並未回頭離開亦未衝撞臨檢站,且未當面拒絕員警酒測,何來拒測之說,騎車離開時亦未見其他員警管制。

於函中所說:原告離去時,員警記下車號,繼續執勤,之後另一員警詢問,則回答MRE-7375不依指示停車,此為重大違規,請問員警是否通報勤務中心攔查,原告於經檢測點後經崇德路直行返家,途經崇德路第四分局四平派出所,如認定原告違法時,是否可以通知車主及家人,由原告至警局說明,但卻在事後開立不依指示停車之罰單,讓原告無任何辯駁之機會,而必須收受此罰單。

原告於離開檢測站時並未如一般不依指示停車情況:掉頭離開、衝撞檢查站,離去時前方亦未有其他員警管制,以警方目前對酒測之重視及嚴謹,亦令人無法想像。

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

原告現仍為中學夜間部學生,於學校下課後前往豐原訪友,並未飲酒。

於函中所說:員警見原告由大豐路駛來,於00:25:13時至00:25:36揮舞指揮棒,要求原告停車,但以此動作原告又如何能得知要停車受檢,一般人的想法多是放慢速度,之後原告行駛至員警面前,又加速離開。

那麼由員警看見原告,到原告到員警面前,根據員警專業之判斷應可看出原告是否有疑似酒駕之現象:如急煞車、蛇行,當原告到達員警前,員警更應可以知道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或是接受檢查,如果員警是要對原告進行檢查而原告是否有滿身酒氣等情形。

如員警因其他原因欲原告停車受檢,而並非是為了酒測,那也是拒檢而非拒測。

被告函中所列第三所說,經過臨檢站一律檢查,警方「無故」攔查車輛,已經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方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的法律要件,才得以對人民進行攔阻實施酒測,警方明顯違法。

在現今酒駕事故頻傳,撰狀人深表認同以嚴厲法規規範,但執法時是否應更加謹慎,能讓民眾更輕易了解檢查程序,不會因為於檢查時的認知錯誤,而造成糾紛。

另如果如函中員警所說,原告假意配合,之後拒檢駕車逃逸,為何不開立拒檢駕車逃逸之罰單,而開立不依指示停車拒測之罰單。

今警員以其假定之說法而將原告定罪,似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8月1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59787號函復說明及調查表略以:「處理員警報告略以:『於107年6月1日21-01時與副所長等3 人在崇德路與大豐路口擺放【酒駕稽查】及【停車受檢】等告示牌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及防制危駕勤務,於0 時25分時MRE-7375號車行經本稽查點,經執勤員警指揮攔查,MRE-7375號車駕駛先假意配合,未停車駛離…』俟後員警依據微型攝影機核對車籍資料、牌照狀況等無誤後,爰依規定以旨揭通知單舉發違規。

檢視的相關卷證佐證,經檢視警採證影像,執勤攔查車輛手勢明確,本案陳情人之行為已符合違規要件」及「員警於107年6月1日21時至1時與副所長等3 人執行取締酒駕防制危險駕駛勤務,於23時30分至翌日1 時00分在神岡區崇德路、大豐路執行路檢勤務,於該路口設置臨檢點時,擺放【酒駕稽查、停車受檢】等告示牌,0 時25分一部普重機沿崇德路行經該路口,騎乘重機車之男子見告示牌及警方指揮稽查,假意配合攔停卻未停車受檢並加速離去,警方現場目視該重機號牌為MRE-7375號且執勤當時配戴密錄攝影機,將過程全部錄影存檔,另因本次為取締酒駕防制危險駕駛勤務,亦有全程錄影執勤過程,檢附執行勤務一開始即錄影擺放【酒駕稽查、停車受檢】等告示牌之位置,直至普重機MRE-7375號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錄影畫面,另調閱路口監視器該重機號牌確實為MRE-7375,返所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該重機車確實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時間2018/06/02 00:22:36時員警於臺中市神岡區崇德路往西方向過大豐路四段口「尚品家具館崇德店」至「霸味薑母鴨」前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員警於車道線及快慢車道線處擺設交通錐,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將機車限縮於機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能於員警指示在員警面前停車接查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00:25:07時至00:25:12時員警平舉指揮棒,系爭車輛前方機車即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畫面顯示一台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頭燈呈現藍光)沿崇德路往西行駛至大豐路四段口,朝員警方向駛來,00:25:13時至00:25:36時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於員警面前停車,系爭車輛行近員警時稍微減速,行至員警面前復又立即加速駛離,員警目光跟隨系爭車輛表示「MRE-7375」,接著員警繼續執勤,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能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接著另一員警詢問系爭車輛,員警即告知系爭車輛為「MRE …」等情。

(二)攝影機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45:28時員警於臺中市神岡區崇德路往西方向過大豐路四段口「尚品家具館崇德店」至「霸味薑母鴨」車道線及快慢車道線處擺設交通錐,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將機車限縮於機慢車道行駛,並在「尚品家具館崇德店」前內側車道擺設「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及「停車受檢」LED 燈告示牌,之後開始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能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00:45:29時至00:45:40時員警面對來車,上下揮動指揮棒後並平舉指揮棒,系爭車輛前方之機車亦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並依員警指示駛離,00:45:41時至00:46:57時員警面對來車,下上揮動指揮棒並平舉指揮棒,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頭燈呈現藍光),行近員警時稍加減速,行至員警面前,於員警平舉指揮棒時逕予加速駛離,員警追上前記下車號,之後員警繼續執勤,系爭車輛後方之汽、機車均能依員警指揮在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等情。

(三)承德路往大豐路- 後車牌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6/0200:20:13時號牌MRE-7375號機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等情。

㈣查舉發機關設置酒駕稽查管制站,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得一律檢查。

從上揭資料顯示,舉發機關已於違規地點設置「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及「停車受檢」LED 燈告示牌,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離開,且系爭車輛行近員警時,員警已揮動指揮棒並平舉指揮棒,明確示意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稍加減速後即於員警面前加速駛離,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自應受罰。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10月2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㈥原告雖仍為未滿20歲,為民法之未成年人,惟本件原告已滿18歲,已有刑事之責任能力,且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合格駕駛人且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故認其對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及辦理歸責事宜等公法上行為,不因其為民法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否認其效力,併此敘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102年1 月30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㈡次按「(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㈢查本件原告為106 年10月20日至107年11月7日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過戶登記之所有人,又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8月1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59787號函、調查表、被告107年9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61559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1月28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96755 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調查表、現場照片、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更正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查詢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44、46-56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並未看見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及停車受檢LED 燈告示牌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勘驗結果為:⑴承德路往大豐路-後車牌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6/02 00:24:13時號牌MRE-7375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

⑵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時間2018/06/02 00:22:36 時員警於臺中市神岡區崇德路往西方向過大豐路四段路口「尚品家具館崇德店」至「霸味薑母鴨」前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員警於內外側車道線及快慢車道線處擺設交通錐,警車停放於內側車道並開啟警示燈,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將機車限縮於機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能於員警指示在員警面前停車接查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00:25:07時至00:25:12時員警平舉指揮棒,系爭機車前方之機車即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畫面顯示系爭機車(頭燈呈現藍光)沿崇德路往西方向行駛至大豐路四段路口,朝員警方向駛來,00:25:13時至00:25:22時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於員警面前停車,系爭機車行近員警時稍微減速,行至員警面前復又立即加速駛離,員警目光跟隨系爭機車表示「MRE-7375」,00:25:23時至00:25:36時員警繼續執勤,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能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接著另一員警詢問系爭機車,員警即告知系爭機車為「MRE...」。

⑶攝影機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45:28時員警於臺中市神岡區崇德路往西方向過大豐路四段路口「尚品家具館崇德店」至「霸味薑母鴨」內外側車道線及快慢車道線處擺設交通錐,警車停放於內側車道並開啟警示燈,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將機車限縮於機慢車道行駛,並在「尚品家具館崇德店」前內側車道擺設「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及「停車受檢」LED 燈告示牌,之後開始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能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00:45:29時至00:45:40時員警面對來車,上下揮動指揮棒後並平舉指揮棒,系爭機車前方之機車亦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並依員警指示駛離,00:45:41時至00:45:48時員警面對來車,上下揮動指揮棒後並平舉指揮棒,此時畫面顯示系爭機車(頭燈呈現藍光),行近員警時稍加減速,行至員警面前逕予加速駛離,員警追上前記下車號,00:45:49時至00:46:57時員警繼續執勤,系爭機車後方之汽、機車均能依員警指揮在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員警表示「住北區,無駕照啦」。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臨檢點,面對員警下上揮動指揮棒並平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騎車行近員警時稍加減速,行至員警面前反逕予加速駛離,員警目光跟隨系爭機車表示「MRE-7375」等情,又舉發機關於107年6 月1日23時30分至翌日1時00分執行路檢勤務,於臺中市神岡區崇德路往西方向過大豐路四段路口設置臨檢點,擺設「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及「停車受檢」LED 燈告示牌,位置明顯可見佐以燈光照明,旁停放警車開啟警示燈,並於內外側車道線及快慢車道線處擺設交通錐限縮車道,現場數名員警均穿警用反光背心且手中持有指揮棒,供駕駛人辨識及配合警方臨檢,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1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59787號函、調查表、被告107年9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61559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1月28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96755號函、調查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35、37、39-44頁)在卷可按,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此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能依員警指揮在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亦可證,原告既自承於上揭時點,騎乘系爭機車,路經上開臨檢點時,見路中有警車停於內側車道(由警車頂警示燈),路旁慢車道有員警等語,顯見原告已知悉路中有警車停於內側車道,自非不得察覺內側車道前方所擺設之「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以及「停車受檢」LED 燈告示牌,尚難認原告主張未看見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及停車受檢LED 燈告示牌云云為可信。

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員警已有以上下揮動指揮棒後並平舉指揮棒之動作指示原告停車受檢之意思,原告本應將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停止,待員警指示後,始得騎車離去,而非自行主觀判斷得否騎車駛離,惟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反逕予加速駛離,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是原告主張未見員警以聲音或動作或警笛指示停車受檢,未得到員警明確指示及導引停車,騎車離去時未回頭亦未衝撞員警、三角錐,前方也未見其他員警攔停,未聽見員警鳴警笛及追趕,自認為並未觸法云云,均無可採信。

至按警察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在所謂「易酒駕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經員警觀察過濾後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直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且依前揭說明,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故原告主張其當時並未飲酒,並未有急煞車、蛇行、車行不穩等酒駕情況,經過臨檢站一律檢查,警方「無故」攔查車輛,已經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其行為應為拒檢而非拒測云云,即非有據,其另主張其未當面拒絕員警酒測,何來拒測之說云云,然因原告自始不服員警指揮,未予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駛離,員警既無從當面親口勸導及告知違規之法律效果,則員警在舉發拒絕酒測者之前,對駕駛人踐行之勸導與告知程序,即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既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固非無據,惟查:⒈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之規定,而按「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69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對於未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交通違規行為人為「逕行舉發」,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無特別規定,自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⒉查本件原告為89年7月2日生,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其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及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寄發舉發通知單時(107 年6月2日),為14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未結婚,非屬得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之人,即為無行政程序能力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收受舉發通知單之資格,惟舉發機關未查及此,將舉發通知單逕寄由原告收受,有舉發機關108年4月22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31243號函、郵件查單、舉發單綜合查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見本院卷第84-88 頁)在卷為憑,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於原告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況下,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容有違誤,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由被告重為適法之處置。

至於被告主張原告雖仍為未滿20歲,為民法之未成年人,惟本件原告已滿18歲,已有刑事之責任能力,且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合格駕駛人且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故認其對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不因其為民法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否認其效力等語,惟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條文觀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之送達程序,並未設特別規定,而其中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因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4 ,須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故需就其舉發通知單之製作方式及送達程序為特別規定,另同條項第1款則為針對「當場舉發」之特別規定,均與本件原告為「滿14歲之未成年人」遭「逕行舉發」之情況有異。

是參酌同條項第2款規定,「非當場舉發」案件,其舉發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另行送達之」,另同條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其違規通知單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並未規定滿14歲之未成年人之逕行舉發案件送達對象得為駕駛人或行為人或受處分人,自應依該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回歸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規定之程序為之,亦即本件舉發通知單仍應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其送達程序始為合法,故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㈥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固非無據,惟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即屬有違。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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