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363,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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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63號
原 告 傅國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ZGC24941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UR-857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29日15時36分許,行經國道6號西向6.8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GC2494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0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C2494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處罰主文欄漏文記載「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惟審酌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爰維持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行經快速道路而非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而遭受違規處罰。

當時車速也有79公里,依公路局規定車速最高速限為110公里,低速限為60公里。

倘若真有違規事實,也應有按比例原則處罰才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1月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77701017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審視採證錄影資料,當時車流正常無阻卻違規之路況,AUR-8575號車於採證範圍內以時速79公里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長距離無車輛阻擋,後方車輛跟隨其後行駛;

有關陳述(略以)圖片上面(右方)太小一情,經查圖片上方3圖係現場同步錄影畫面截圖,僅為提供AUR-8575號車前方長距離無車參考用,本大隊依採證資料舉發尚無違誤」。

㈢次查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使用廠牌為LT1,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5008,規格為200Hz照相式;

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7年4月26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8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B0000000,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為證。

本件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應認有相當之公信力。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雷射測速器於107年8月29日15時36分測得原告所有號牌AUR-8575號小客車(顏色:銀色,廠牌:國瑞,型式:TGN40L-GKPDKR,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行速79公里/小時,行駛於水泥護欄右側之內側車道上,當時路況正常,並無壅塞情事。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當時路況正常,無壅塞情事,員警以該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79公里的速度行駛於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之內側車道,所測得之車速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系爭車輛每小時79公里之車速,僅能駛於外側車道,並得以左側相鄰車道超越前車,倘系爭車輛欲行駛內側車道即應以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行駛,認系爭車輛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

㈥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0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5,000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29日15時36分許,行經國道6號西向6.8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GC2494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0月3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GC2494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1月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77701017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錄影截圖、測速採證相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收費站、服務區)里程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4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行經快速道路而非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而遭受違規處罰云云,惟查:⒈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9、34頁)顯示,日期:08/29/2018、時間:15:36:09、地點:國道六號西向6.8公里、低速限制:100公里/小時、速度:79公里/小時(APP車頭)、距離:129.3公尺、器號:TC005008、證號:J0GB0000000,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無誤。

又本件舉發員警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5008、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業於107年4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4月30日止。

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TC005008、證號:J0GB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7年8月29日),舉發員警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據此,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79公里/小時,應屬正確無疑。

⒉且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國道六號西向6.8公里之內側車道,有上開測速採證相片、採證錄影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7頁),雖原告主張行經快速道路而非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云云,惟與前開事證未合,自難採憑。

又原告主張依公路局規定,車速最高速限為110公里、低速限60公里,當時車速也有79公里云云,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100公里/小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由上開採證錄影截圖顯示,系爭車輛前方長距離無車輛阻擋,後方車輛跟隨其後行駛等情,顯見當時車流正常,系爭車輛亦無超車之事實,卻僅以行車速度79公里/小時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而未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已足影響他車利用內側車道作為超車使用,進而影響保持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及順暢,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至屬明確。

⒊至於原告主張倘若真有違規事實,也應有按比例原則處罰才對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其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

從而,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查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5,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被告依此基準而裁罰原告罰鍰5,000元,固漏未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就原處分所處裁罰係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是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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