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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66號
原 告 徐金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0日9時48分許,駕駛號牌732-G6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五段與民生路口,因「駕駛消極配合過磅」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10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8月20日(起訴狀誤載為9月14日)當天被警察攔停,有配合至地磅所過磅,第一個地磅因車身太長轉不進去,後有再配合至第二個地磅要過磅,在進入地磅時因車輛老舊而熄火無法發動,之後有馬上聯絡請人修理後馬上去過磅,並無不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0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45333號函復說明及員警答辯報告略以:「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7年8月20日9時48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五段在民生路口附近疑似違規超載,經員警攔停並請駕駛人配合過磅,最後到達地磅處所附近時,因駕駛人以消極方式(稱車輛故障無法行駛等情)不服指揮前往設有地磅處所(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五段135號)過磅之違規事實,遂當場予以舉發。
查本案員警攔停地點到『中山地磅』之行駛路程中約3.1公里,符合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汽車裝載貨物之駕駛人須服從員警指揮過磅規定;
另查本案『中山地磅』之固定地秤(廠牌:千順、型號:EX-2001、器號:F00000000),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
…綜上,本案依前開法令規定審查,舉發員警本於職權依前揭所發現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及「員警於107年8月20日9時10分許見申訴人駕矚自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五段、民生街口之『中山地磅站過磅處』駛出並沿新北大道五段北方向行駛明顯有超載事實,並於新北大道五段全興街口攔查,該路口亦有『泰山地磅站』可過磅,惟申訴人表示無法駛入該地磅站,故員警請申訴人再沿新北大道五段南下方向返回『中山地磅站』過磅,過程中申訴人刻意降低速度行駛,員警因申訴人低速行駛怕後車追撞,特請同仁於後方戒護,直至『中山地磅站』後要求申訴人過磅,惟申訴人刻意將車輛停放於過磅處旁規避過磅以至無法過磅,該行為已明顯拒絕過磅,員警當下告知申訴人,申訴人將車輛向前行駛前並熄火辯稱無法發動,員警因申訴人多次消極配合過磅,當場告發申訴人拒絕過磅,違規事實明確,依規定舉發。
申訴人表示車輛無法行駛,員警於9月3日離開『中山地磅站』附近現場巡邏,約6分鐘後(9時59分),申訴人亦駛出『中山地磅站』,並非申訴人陳述於現場等待維修車輛情事」。
㈢依舉發機關函覆資料顯示,原告駕駛號牌732-G6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牽引號牌0I-71號子車,從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五段與民生路口「中山地磅站」駛出沿新北大道五段往北方向行駛時,有明顯超載之事實,員警遂於新北大道五段與全興街口攔查原告,並命原告至路口「泰山拖車地磅站」過磅,原告遂以無法駛入該地磅站為由拒絕進入過磅,員警遂再命原告沿新北大道五段南下返回「中山地磅站」過磅,原告即放慢速度行駛,並將車輛停放於「中山地磅站」過磅處旁熄火稱無法發動而消極不配合過磅。
原告雖稱當時車輛故障,請人修理後馬上就過磅,並無不配合云云,並提供中山地磅站磅單為佐,惟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電請原告提供修車證明,原告稱當時請人來地磅站修理時,未取得修車收據,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即應就其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提出反證,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且原告雖提出中山地磅單之磅單,惟該磅單僅能證明原告所駕車輛於事後有過磅事實,仍無從推翻系爭車輛於當日9時48分消極配合過磅之認定,原告自難以遭製單開罰後自行完成過磅為由,主張違規當時已依員警指示過磅云云,被告據以裁處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為105年11月16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並自106年7月1日施行,其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
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
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
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
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
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
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萬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萬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
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
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20日9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五段與民生路口,因「駕駛消極配合過磅」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0月3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有中山地磅站、泰山地磅站地圖、舉發機關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0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45333號函、攔查地點地圖、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答辯報告表、被告107年10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627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6、28-36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車輛老舊而熄火無法發動,並無不配合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10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45333號函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記載略以:「於107年8月20日9時10分許見申述人駕駛,自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五段、民生路(誤載為民生街)口之『中山地磅站過磅處』駛出,並沿新北大道五段北上方向行駛,明顯有超載事實,並於新北大道五段全興街口攔查,該路口亦有『泰山地磅站』可過磅,惟申述人表示無法駛入該地磅站,故職請申述人再沿新北大道五段南下方向返回『中山地磅站』過磅,過程中申述人刻意降低速度行駛,職因申述人低速行駛怕後車追撞,特請同仁於後方戒護,直至『中山地磅站』後要求申述人過磅,惟申述人刻意將車輛停放於過磅處旁規避過磅以至無法過磅,該行為已明顯拒絕過磅,職當下告知申述人,申述人將車輛向前行駛後並熄火辯稱無法發動,職因申述人多次消極不配合過磅,當場告發申述人拒絕過磅,違規事實明確,依規定舉發。
申述人表示車輛無法行駛,職於9時53分(誤載為3分)離開『中山地磅站』附近現場巡邏,約6分鐘後(9時59分)申述人亦駛出『中山地磅站』,並非申述人陳述於現場等待維修車輛情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32頁)。
⒉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8月20日9時10分,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五段與民生路口,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明顯有超載事實,並於新北大道五段與全興街口攔查原告並要求原告前往「泰山地磅站」過磅,原告表示無法駛入該地磅站,員警遂要求原告配合返回「中山地磅站」(新北大道五段與民生路口)過磅,有卷附泰山地磅站、中山地磅站地圖(見本院卷第22頁)供參,途中原告刻意降低速度行駛,行至「中山地磅站」,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過磅處旁,後將車輛向前行駛並熄火陳稱無法發動,員警因原告多次消極不配合過磅,於同日9時48分,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拒絕過磅,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按,核與原告起訴狀陳稱當天被警察攔停,有配合至地磅所過磅,第一個地磅因車身太長轉不進去,後有再配合至第二個地磅要過磅,在進入地磅時有表示車輛老舊熄火無法發動等語情節相符,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態樣為「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94年12月28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參照)。
雖原告主張在進入地磅時因車輛老舊而熄火無法發動,之後有馬上聯絡請人修理云云,惟查原告於107年9月14日曾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表示剛好車子壞了發不動,後來警察就直接取締開單,我有表明車子發不動了云云,前經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電請原告提供修車證明,原告稱當時請人來地磅站修理時,未取得修車收據等語,有被告所提之答辯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僅空言重申上開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以遽認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為可信,且查本件舉發員警於同日9時53分離開「中山地磅站」後,繼續於附近現場巡邏,約6分鐘(9時59分)後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出中山地磅站,亦無如原告所述於現場等待維修車輛之情事,上開情形業據員警於其所提上開答辯報告表記載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是以原告藉車輛老舊而熄火無法發動為由,託詞規避上開規定之處罰,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
至於原告主張後來有去過磅,並無不配合云云,觀被告107年9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69461號函復說明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有其向被告提出之中山地磅單為證,惟原告上開消極不配合過磅之違規情事,自不因其嗣後自行前往過磅即得謂其對於員警指揮過磅時非屬消極不配合,要屬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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