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39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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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94號
原 告 劉嘉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15時32分許,駕駛號牌ALS-937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理逃逸(未留姓名、電話、聯絡方式)」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11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下同)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於107 年12月19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案發生事故當下,原告完全不知道有發生擦撞,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離開時車速緩緩駛離,並未加速逃逸,原告當下確實未發現有發生交通事故而離開現場。

原告車輛的車體無擦痕,無損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0月3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7年12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116884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7 年10月16日15時32分,獲報前往本市○○路000 號處理交通事故,經查旨揭車輛與他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駛離現場,爰製單舉發並無不當」及「警員於107年10月17日所製單G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為107 年10月16日於西屯區福科路586 號處理之A3交通事故,依監視器影像(00分22秒處)顯示駕駛人確實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報警或其他適當處置方式)逃逸(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之情事,故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製單告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107 年10月16日吳○○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於107年10月16日14:40分許將車輛停在福科路586號前,車頭朝向路邊(586 號)人離座車熄火,過程我不知道,是路人告訴我們車倒了」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何?)答:左側車身」。

107 年10月16日黃○○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於107 年10月16日14時50分許將車輛停在福科路586號前,車頭朝向路邊(586號)人離座車熄火,過程我不知道」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何?)答:左側車身等情。

107 年10月17點原告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自福科路要起步往玉門路方向行駛,於倒車時與同向後方之重機車088-LXB發生碰撞,碰撞後又推撞088-LXB旁之MJS-2693重機車,我不知道有發生碰撞,等到警察通知才知道」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何?)答:後車尾」。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監視器畫面15:37:38時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舞蟹」餐廳前之慢車道上,當時其後方停放一台藍色機車(右側照後鏡上掛著一領安全帽),藍色機車右側停放一台灰色機車,15:37:56時系爭車輛開始倒車,15:37:58時至15:38:00時系爭車輛右後方撞擊後方藍色機車左側車箱,藍色機車即向右傾倒,接著灰色機車亦向右傾倒,藍色機車照後鏡上的安全帽掉落地面滾動,系爭車輛復立即往前行駛等情,核與機車刮損之採證照片相符。

㈤依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倒車時,撞擊藍色機車致其向右傾倒,壓到其右側之灰色機車,灰色機車立即向右側倒地,藍色機車照後鏡上安全帽亦隨之掉落地面,而被害機車亦出現明顯刮損,原告應不難從機車倒地撞擊聲中察覺事故發生,並預見對造車損情形,惟原告竟未留置現場處置,反逕予駕車駛離,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並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至於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所示。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 年10月3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96779號函、檢視影像截圖、被告107 年11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82211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2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116884號函、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107年11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52 頁),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發生事故當下,完全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37:38時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舞蟹」餐廳前之慢車道上,其後方垂直停放一台藍色機車(右側照後鏡上掛著一頂安全帽),藍色機車右側平行停放一台灰色機車,15:37:56時系爭車輛開始倒車,15:37:58時至15:38:00時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撞擊後方藍色機車左側車身,藍色機車即向右傾倒,藍色機車右側車身撞擊灰色機車左側車身,接著灰色機車亦向右傾倒,藍色機車照後鏡上安全帽掉落地面滾動,系爭車輛復立即往前行駛。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LS-9373號)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慢車道上,於起步倒退時,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撞擊後方停放藍色機車(車牌號碼為088-LXB 號)之左側車身,藍色機車即向右傾倒,藍色機車右側車身撞擊灰色機車(車牌號碼為MJS-2693號)之左側車身,灰色機車亦向右傾倒,造成藍色機車與灰色機車左側車身受損,藍色機車照後鏡上安全帽掉落地面滾動,原告駕車駛離之事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40 頁)為憑,且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倒退撞擊後方停放藍色機車左側車身,藍色機車即向右傾倒撞擊灰色機車左側車身,灰色機車亦向右傾倒,顯見系爭車輛倒退撞擊之力道不小,對藍色機車與灰色機車車身造成一定程度之刮損,從而衍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難謂全無財產損失,自不因原告主觀上自行判斷系爭車輛車體無擦痕,無損傷之情,即謂藍色機車與灰色機車無損害可言。

又原告主張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云云,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起步倒退時,不難由其視線透過後視鏡而認知有藍色機車與灰色機車停放在後方,本應注意與機車停放之間隔距離,謹慎緩慢後倒,且系爭車輛因倒退撞擊藍色機車時所產生之推擠阻力,以及因此造成藍色機車與灰色機車向右傾倒,且藍色機車照後鏡上安全帽掉落地面滾動,明顯均有聲響產生,原告當不可能毫無知覺事故發生之可能,卻未立即下車瞭解確認,故其主張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原告對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所認識,自應依上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竟原告逕自駕車駛離,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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