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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97號
原 告 劉銘耀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22時19分許,駕駛號牌B3-29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與育仁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原告肇事逃逸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23060號處分緩起訴,並命原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在案。
被告續於107年11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到案期限:107年4月28日,罰鍰部分因另涉肇事逃逸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予以全額扣抵,免於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3月28日晚上約22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豐原區育仁路右轉豐南街時,當時時速約10公里於綠燈右轉,途中聽到聲音,原告立即將車停放於路邊並下車走向車後方察看,由於當時光線昏暗,走幾步未發現有何東西,後再檢查車體、燈有無破壞,皆完好,只看右側後視鏡內縮即轉正,由於未發現有任何異狀,才上車駕駛離去,足證原告並未有肇事逃逸之情事。
B3-2912自小客車其後視鏡由地面量起約120多公分,被撞人羅員的傷勢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是否與碰撞後視鏡有關,和解書載明係腰部挫傷,且上述傷勢在不到半個月內康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月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105822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07年3月28日22時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廖○○至派出所報案稱其於同日22時19分許在本轄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與育仁路口(7-11新豐田門市,台中市豐原區豐南街145號)前發現交通事故說對方當場肇事逃逸,傷者後由其父母帶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診治,經了解為民眾廖○○與不明車輛發生擦撞,對造不明車輛未協助民眾廖男送醫報警亦未留下相關資料即離去。
民眾廖○○因案發當時過於驚嚇,未能提供詳細發生車禍之肇事逃逸特徵,經警方調閱豐南街與育仁路口沿路監視器確認發生地點為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與育仁路口(7-11新豐田門市前),發生時間為107年3月29日22時19分,乃係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當時由育仁路右迴轉往豐南街方向行駛,而廖男當時步行直走於設有行人管制號誌的行人穿越道前往對面7-11方向,雙方於豐原區豐南街與育仁路口的人行道斑馬線(7-11新豐田門市前)發生車禍。
再經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該部白色自小客車車號為B3-2912號。
警方於107年3月29日15時40分許通知當時自小客車B3-2912駕駛人到案說明,駕駛劉銘耀於筆錄中坦承在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B3-2912號擦撞到民眾廖男,擦撞當下有下車查看但未主動協助就醫及報警處置,亦未留下相關聯絡電話給民眾廖男,劉男稱當下覺得廖男沒有事情,自身所駕駛之B3-2912自小客車也無明顯損壞,所以劉男先行離開。
也稱不清楚交通事故發生後沒有通知119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就立即離開的行為是違法行徑。
雙方於107年4月11日進行和解,告訴人表示撤銷對嫌疑人劉銘耀的刑事告訴」。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107年3月29日證人李○○調查筆錄記載(問:請詳述該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答:我當時下班,跟被害人分頭離開店家【台灣第一味:臺中市○○區○○街000號】,被害人行走於設有行人管制號誌的行人穿越道先前往豐南街與育仁路之7-11後再往其住家方向行走,而我住豐田國小方向行走,因為我自小客車停在豐南國中對面,事故發生當時我並沒有看到肇事車輛但是有聽到撞擊聲音,後來我回頭看,被害人當時並未跌倒,該肇事車輛未立即停在事故發生原地而是往前靠右停下,肇事駕駛人有下車檢查自小客車右前方,印象中該名駕駛為中年男性,特徵為白頭髮,穿著淺色系衣服」、「(問:該肇事逃逸之自小客車機車車號為何?)答:該肇事逃逸之自小客車車號我只記得前面是B3-291什麼的,最後一個字沒看清楚」、「(問:現警方提監視器翻拍畫面予你查看,於臺中市○○區○○街○○○路○○○○○○○○○號00-0000,是否就是該肇事逃逸車輛?)答:是」。
107年3月29日被害人調查筆錄記載「(問:請詳述當時發生交通事故經過情形為何?)答:我當時下班,行經豐原街與育仁路口設有行人管制號誌的行人穿越道,結果一部自小客車從我右邊經過,擦撞到我的腰部,當下駕駛者有下車查看他的車輛但並未上前詢問關心我,我當下在現場等待,認為該駕駛者會上前關心我的傷勢,但該駕駛者仍舊未有報警或叫救護車的舉動,他查看他的車輛後之後就直接開走了,後來我腰部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由我家屬報警處理。」
、「(問:經警察閱調監視器畫面,經證人確認過肇事者所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號是否為當時與你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答:是」。
107年3月29日原告調查筆錄記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原本行駛於育仁路往中山路方向,經過豐南街與育仁路口右轉,我右轉時候未注意到前方有行人斑馬線以及當事人,後來右轉彎時我聽到一陣聲響後就停車,我停好車後下車察看,下車轉身查看有無當事人,我看到當事人站立在斑馬線最邊端(豐南街7-11店外),我感覺他沒有事情,後來我準備要上車時發現右邊後照鏡被關起來我就調整好,後就直接開車回家」。
㈣再查舉發機關檢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7年4月14日開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醫師囑言:病因上述病情自107年3月28日於急診接受治療」。
㈤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檔名77cap172_20_73_18ch0(B207003(1)+(豐南街與育仁路-全景)00000000000000.avi檔案中,監視器畫面長度00:00:00時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與育仁路口台灣第一味(畫面左上方)準備打烊,被害人從店家走出來至行人穿人越道停等紅燈,00:01:28時豐南街號誌轉為紅燈,被害人(著白色上衣)沿行人穿越道橫越豐南街往7-11方向(往北方向)行走,此時證人沿豐南街往東方向行走,00:01:39時原告駕車沿育仁路往南方向右轉豐南街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即轉向原告所駕車輛,00:01:41時原告駕車立即停下,此時畫面顯示證人立即轉頭看,之後原告駕車緩緩往路旁停靠,下車查看自己車輛,未查看證人傷勢,證人則走向被害人00:02:34時至00:03:21時原告所駕車輛沿豐南街往西方向駛離,證人則持續走至被害人處與被害人交談等情。
檔名cap172_20_73_18ch0(B207003(1)+(豐南街與育仁路-全景)00000000000000.avi檔案中,監視器畫面長度00:00:00時證人與被害人持續交談,00:00:42時至00:03:23時證人走回台灣第一味店面前與他人交談,之前沿豐南街往西方向步行離開,被害人則沿育仁路往北方向步行離去等情。
㈥末查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060號予以緩起訴,該緩起訴書記載原告當時「…明知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而其所駕駛車輛之後照鏡撞及行走於豐南街上行人穿越道之廖○○,致使廖○○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詎劉銘耀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應可預見對方會因此而受傷,而萌肇事逃逸之犯意…訊據被告劉銘耀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及證人李○○證述相符…」。
㈦原告對於自己駕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主張被害人當時並無異狀,且被害人之傷勢與和解書記載不同,無法確認被害人之傷勢與事故有關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事故,導致被害人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有被害人筆錄、路口監視器及醫院診斷證明可佐,且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度偵字第23060號偵查中,對於該等情節坦承不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原告於事故當時,既已察覺事故發生,理當可預見被害人受傷之情事,竟仍任令被害人受傷,逕自駕車離去,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可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駕駛人不但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尚且負有不得逃逸之義務,此為公法上之強制義務,僅得經受傷當事人之同意,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無從經肇事當事人間之合意予以免除。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月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105822號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筆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060號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55頁),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後視鏡由地面量起約120多公分,被害人傷勢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是否與碰撞後視鏡有關,和解書載明係腰部挫傷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勘驗結果為:檔名77cap172_20_73_18ch0(B207003(1)+(豐南街與育仁路-全景)00000000000000.avi檔案,監視器畫面開始時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與育仁路口台灣第一味(畫面左上方)準備打烊,1分12秒被害人(著白色上衣、深色外套)從店家走出沿豐南街往畫面上方(往西方向)至行人穿人越道停等紅燈,1分28秒豐南街號誌轉為紅燈,被害人沿行人穿越道橫越豐南街往畫面右上角7-11方向(往北方向)行走,此時證人(著白色上衣)沿豐南街往畫面左方(往東方向)行走,1分39秒原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畫面右方出現沿育仁路往南方向行駛,右轉豐南街時碰撞被害人,被害人立即轉向系爭車輛,1分41秒系爭車輛立即停下,此時畫面顯示證人轉頭看,1分47秒系爭車輛緩緩往路旁停靠,原告下車查看車輛,2分27秒證人走向被害人,2分34秒至3分21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豐南街往前(往西方向)駛離,證人則持續走至被害人處與被害人交談。
檔名cap172_20_73_18ch0(B207003(1)+(豐南街與育仁路-全景)00000000000000.avi檔案,監視器畫面開始時證人與被害人持續交談,42秒至3分23秒證人走回台灣第一味店面前與他人交談,被害人則沿育仁路往畫面右方(往北方向)步行離去,之後證人沿豐南街往畫面左方(往東方向)步行離開。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育仁路往南方向行駛,右轉豐南街時碰撞被害人,立即停下,接著往路旁停靠,原告下車查看系爭車輛,之後駕車駛離等情,此經原告於警詢時表示:「(問:你有無駕駛B3-2912自小客車於107年3月28日晚上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與育仁路口前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答:有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有發生交通事故。」
、「(問:證人李謹光於警詢筆錄中提到,當時你與行人廖宇翔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者向右靠前停留於現場下車查看車輛本身,警方依據證人所述調閱監視器畫面供你觀看,駕駛自小客車B3-2912之駕駛是否為你本人?)答:是我本人。」
、「(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原本行駛於育仁路往中山路方向,經過豐南街與育仁路口要右轉,我右轉時候未注意到前方有行人斑馬線以及當事人,後來右轉彎時我聽到一陣聲響後就停車,我停好車後下車察看,下車轉身查看有無當事人,我看到當事人站立在斑馬線最邊端(豐南街7-11店外),我感覺他沒有事情,後來我準備要上車時發現右邊後照鏡被關起來我就調整好,後就直接開車回家。」
等語,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4-47頁)為憑,核與上開勘驗畫面顯示情節相符,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廖宇翔,右轉彎時,右邊後照鏡撞及被害人廖宇翔,碰撞後導致後照鏡收摺,原告停聞聲響固曾下車查看系爭車輛,卻未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廖宇翔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故原告起訴改稱由於當時光線昏暗,走幾步未發現有何東西,未發現有任何異狀,才上車駕駛離去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未可採信。
⒊又依舉發機關108年1月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10582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07年3月28日22時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廖宇翔至派出所報案稱其於同日22時19分許在本轄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與育仁路口(7-11新豐田門市,台中市豐原區豐南街145號)前發現交通事故而對方當場肇事逃逸,傷者後由其父母帶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診治,經了解為民眾廖宇翔(...下背、骨盆、左側踝部有挫傷,檢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不明車輛發生擦撞,對造不明車輛未協助民眾廖男送醫報警亦未留下相關資料即離去。」
等情(見本院卷第24-25頁),並經被害人廖宇翔於107年3月29日警詢時表示:「(問:請詳述當時發生交通事故經過情形為何?)答:我當時下班,行經豐南街與育仁路口設有行人管制號誌的行人穿越道,結果一部自小客車從我右邊經過,擦撞到我的腰部,當下駕駛者有下車查看他的車輛但並未上前詢問關心我,我當下在現場等待,認為該駕駛者會上前關心我的傷勢,但該駕駛者仍舊未有報警或叫救護車的舉動,他查看他的車輛之後就直接開走了,後來我腰部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由我家屬報警處理。」
、「(問:你有無驗傷單或其他證明提供警方?)答:有,我已經提供驗傷單給警方。」
等語,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筆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43、48頁)為憑,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視鏡由地面量起約120多公分,被害人傷勢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是否與碰撞後視鏡有關云云,然於發生碰撞之瞬間,或因被害人廖宇翔採取閃避動作後,身體受傷部位非必然全在腰部,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況且原告於起訴狀已陳稱和解書載明係腰部挫傷等語,有雙方簽訂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供參,顯見原告不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右邊後照鏡撞及被害人廖宇翔腰部,因而致被害人廖宇翔受有傷害,且由碰撞時明顯發出聲響,導致後照鏡收摺,亦知被害人廖宇翔遭受之碰撞力道不小,是原告對於被害人廖宇翔受傷之事實應有預見之可能。
而原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為何要肇事逃逸,離開現場?)答:因為我不知道那種情境屬於肇事,同時也覺得當事人無礙。」
等語,然按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規定,行為人無論係消極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所不許,或積極誤認自己行為為法所許,均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僅得視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從而,原告既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使被害人廖宇翔受傷,竟未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廖宇翔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要件,原告是否認識自己違規行為所生之法律責任,與違規行為之成立並不生影響。
至於原告主張上述傷勢在不到半個月內康復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等處置義務不因受傷情節之輕重、復原時間之長短或肇事者與受有傷害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是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據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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