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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98號
原 告 陳有財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及其代表人王義川」未符上開法律規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其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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