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398,201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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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98號
原 告 陳有財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2日6時40分許,駕駛號牌FAE-767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五段近東大路二段,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07年2月22日當日原告駕駛FAE-767公車,於停等紅燈時不明原因使車輛稍往後退,極輕微碰撞5739-LN車輛,原告所駕駛之公車(營業大客車)車長甚長,故縱有發生極輕微碰撞,駕駛幾乎無感,在不知發生碰撞情事之下而離開現場,與肇事逃逸明知且有意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條件規定甚不相符。

依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中之財務損壞,依本案是否有達到財務損壞之虞,應由車禍當事者雙方確認,然本案所簽署之和解書內賠償金額為零元,可見並無財務損壞,雖被告主張「該車前車頭亦殘留系爭車輛之紅漆,兩車均出現車損...」等語,依常理判斷若產生真實財務損壞,其和解金額不可能為零元,應是雙方各自賠付,可見當時並無車損產生,僅是兩方車輛發生極輕微之接觸而非碰撞,其兩者間仍有差異,在極輕微之接觸發生時,故可證明駕駛並非故意或過失離開現場,而是當下不知有發生車禍接觸之情事。

原告以職業大客車(大眾運輸客運)為業,倘若撤銷職業駕駛執照,勢必侵害自由權及工作權及影響其他同業駕駛之心態,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4月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7001012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至本市沙鹿區中清路五段近東大路二段處,查處FAE-767號營業大客車與對造0000-LN號自小客車之交通事故,據該5739-LN號車駕駛人林男表示,渠停等紅燈時遭前方FAE-767號巴士倒退碰撞,造成前車頭受損,而對方未停車逕自駛離現場。

經員警檢視該0000-LN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該5739-LN號車確實遭前方FAE-767號巴士倒退碰撞,而該巴士未停車逕自駛離。

經警方通知肇事車輛FAE-767號營業大客車駕駛人陳有財到案說明,縱陳男表示不知有發生碰撞,惟員警依5739-LN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碰撞力道不小,尚難謂無法察覺),復依雙方當事人談話紀錄及車身跡證等客觀事實,認陳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依法製單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107年2月22日林○○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肇事後雙方車輛是否移動?當事人是否同意移動?)答:事故前,我駕駛5739-LN自小客於中清路五段停等紅燈,前方FAE-767巴士往後退撞到我汽車前車頭,我按喇叭提醒,對方沒有理會就直接開走。

我車輛停到路邊然後報案」、「(問:當時發現對方時雙方相距約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發現對方往後退時相距約3-4公尺。

按喇叭示警」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何?)答:前車頭。

車損前車頭」。

107年2月22日原告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肇事後雙方車輛是否移動?當事人是否同意移動?)答:事故前,我駕駛FAE-767大客車,我車輛在停等紅燈,是學生跟我說我才知道我車輛往後退,我不知道我車輛有發生碰撞。

是公司跟我說我才知道」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何?)答:後車尾。

車損不清楚」。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對造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2/22 06:10:28時對造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沙鹿區和平路往西南方向,之後該車即右轉中清路五段往西北方向行駛,06:12:17時該車行近中清路五段535巷口,當時原告所駕號牌FAE-767號中鹿客運(下稱系爭車輛)正於中清清泉路站停靠,之後系爭車輛起步行駛,通過中清路五段535巷口,06:12:38時前方東大路二段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06:12:45時該車於系爭車輛後方停等紅燈,06:12:48時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往後倒退,06:12:54時系爭車輛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倒持續倒退,該車駕駛發出「啊」聲,06:12:56時該車發出明顯碰撞聲,並前後搖晃2次,向後移動,06:12:57時系爭車輛煞車燈立即亮起,該車駕駛表示「靠夭」,06:13:03時該車再度鳴按喇叭,06:13:09時至06:13:28時系爭車輛煞車燈煞滅,之後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數公尺又繼續停等紅燈,此時該車開啟燈光一閃一閃反射在系爭車輛車尾駕駛人姓名牌上等情,核與兩車車損之採證照片相符。

㈤依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時倒退,該車於撞擊前已鳴按喇叭示警,系爭車輛仍持續倒退,碰撞該車,發出明顯碰撞聲,且該車前後搖晃2次,向後移動,且該車前車頭亦殘留系爭車輛之紅漆,兩車均出現車損,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小,且該車於遭撞擊後立即鳴按喇叭示意,原告應不難察覺事故發生,亦不難從兩車事故發生預見對造車損情形,惟原告竟未留置現場處置,反逕予駕車駛離,依前揭說明,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所示。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4月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70010121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107年11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84180號函、舉發機關108年1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8000116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單綜合查詢、郵寄歷程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8-43、45-54頁),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因公車(營業大客車)車長甚長,縱有發生極輕微碰撞,駕駛幾乎無感,在不知發生碰撞情事之下而離開現場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4月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7001012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查係本分局員警至本市沙鹿區中清路五段近東大路二段處,查處FAE-767號營業大客車與對造5739-LN號自小客車之交通事故,據該0000-LN號車駕駛人林男表示,渠停等紅燈時遭前方FAE-767號巴士倒退碰撞,造成前車頭受損,而對方未停車逕自駛離現場。

經員警檢視該5739-LN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該5739-LN號車確實遭前方FAE-767號巴士倒退碰撞,而該巴士未停車逕自駛離。」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勘驗結果為:對造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2/22 06:12:17時對造車輛(下稱該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五段往西北方向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該車行近中清路五段535巷口,前方原告駕駛中鹿客運(下稱系爭車輛)正於中清清泉路站停靠,其左側快車道陸續有汽車與機車行駛經過系爭車輛,接著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起步行駛,通過中清路五段535巷口,由慢車道駛入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該車跟隨在後行駛,06:12:38時前方東大路二段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減速煞車停等紅燈,該車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停等紅燈,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FAE-767號、駕駛為陳有財,06:12:48時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往後倒退,06:12:54時該車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持續倒退,該車駕駛發出「啊」聲,06:12:56時該車發出明顯碰撞聲,並前後搖晃2次,向後移動,06:12:57時系爭車輛煞車燈立即亮起,該車駕駛表示「靠夭」,06:13:03時該車再度鳴按喇叭,06:13:09時至06:13:28時系爭車輛煞車燈煞滅,之後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數公尺又繼續停等紅燈,此時該車開啟燈光一閃一閃反射在系爭車輛車尾駕駛人姓名牌上。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FAE-767號)倒退碰撞後方停等紅燈之對造車輛,造成對造車輛前車頭擦痕之事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42、46頁)為憑,且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倒退碰撞後方對造車輛,該車發出明顯碰撞聲,並前後搖晃2次,向後移動,顯見系爭車輛倒退推擠該車之力道不小,對該車前車頭造成一定程度之刮損,從而衍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難謂全無財產損失,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頁),其上記載「因本車駕駛長停紅燈時未注意本車輛有移動後退之之原因,導致乙方車輛(即對造車輛)受有損傷並衍生糾紛」等語甚明,自不因雙方嗣後和解讓步互不求償,即謂對造車輛無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兩方車輛僅是發生極輕微之接觸而非碰撞,並無造成他方車輛受有損害云云,尚難採信。

又原告主張不知發生碰撞情事云云,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中清清泉路公車站停靠時,已得知悉其左側外車道陸續有汽車與機車行經,起步後由慢車道駛入快車道之外側車道時,不難由其視線透過左側後視鏡而認知有對造車輛行駛在後,並於前方東大路二段路口減速煞車停等紅燈,該車跟隨在後停等紅燈之情,而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往後倒退,亦經後方該車駕駛鳴按喇叭示警,然系爭車輛仍持續倒退,06:12:56時該車發出明顯碰撞聲,並前後搖晃2次,向後移動,下1秒06:12:57時系爭車輛煞車燈立即亮起,顯見原告當時對於系爭車輛倒退碰撞後方該車不可能毫無知覺,卻得立即踩煞車應變,況且後方該車再度鳴按喇叭並閃爍燈光,原告經由見聞後方該車喇叭聲響與燈光亦不無懷疑而察覺事故發生之可能,卻未下車瞭解確認,故其主張不知發生碰撞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對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所認識,自應依上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原告竟駕車離去,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至於原告檢附上開和解書,主張雙方早已和解,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為任何請求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等處置義務,不因原告嗣後已與對造成立和解而得予以免除,是原告自不得執此據為免罰之事由。

㈣原告另主張以職業大客車(大眾運輸客運)為業,倘若撤銷職業駕駛執照,勢必侵害自由權及工作權及影響其他同業駕駛之心態,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其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

從而,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查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依此基準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核屬依法行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謂被告有未為妥適裁量之情形,故原告指稱撤銷職業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侵害自由權及工作權云云,容有誤解前揭法令之規定,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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