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39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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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99號
原 告 陳朝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DH-22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24日15時7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因「黃網區違停」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2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8月24日15時,將汽車臨停中和國小側門,原告因是日進行工程會勘(為中和區107年度道路橋樑及附設施零星修復工程第1區),而且原告有將車子臨停且在車前有「執行公務」字樣示意,並未影響任何交通路線,不一會兒,車子卻遭吊。

經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公執行公務情事,執行公務時臨時停車與臨停地點不受其拘束,再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阻卻違法事由,因雨延期工程進度,造成民眾諸多抱怨。

不論原告所駕為公務車與私人車,均為執行執行公務且車上有「執行公務」字樣示意,為何不能比附援引規定於個案中通用,顯然有違情理法之公平性。

原告在劃有紅線與黃網區臨停,縱然違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處,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恐有不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1條、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0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77423號函復說明及查詢表略及108年4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38171號函復說明及員警報告以:「DH-2262號自小客車於107年8月24日15時7分停放在中和區景平路634之2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黃網線),經本分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不當;

陳君陳述『正在執行公務臨時停車…』乙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旨揭車輛並不符合上述規定,依規定舉發並無不當。

檢視佐證照片及原舉發員警表示,當時旨揭車輛確實停放於黃網線處所,違規屬實」、「107年8月24日14時至17時,警員依勤務規劃執行汽車違停拖吊,於當日15時7分於中和區景平路634-2號發現自小客車(DH-2262號)在紅線違停,申訴人違規屬實明確,拖吊時車主未在場,警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法予以拖吊取締。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之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有該民之身分、車輛均非公家單位」、「旨揭車輛於107年8月24日15時7分停放在中和區景平路634之2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黃網線),經本分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不當」及「警員於107年8月24日執行14時至17時汽車違規拖吊勤務對於陳情人之申訴,警員回覆如下:該車主自稱因執行公務(其是公所委外包商),且該車為私用自小客車非公務車,且區公所旁又有地下停車場,該民卻以執行公務為由,停於違規處,警員依法舉發拖吊並無不當…」。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2018/8/24 15:07時號牌DH-2262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大樓右側中和國小側車口黃色網狀線處,員警於舉發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原告自承當時係將系爭車輛停放違規地點處進入工程會勘,且員警前往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顯然無法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認系爭車輛屬「停車」行為,非屬「臨時停車」行為。

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位新北市○○區○○路00000號即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右前方中和國小側門處,路面已繪設黃色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堪認系爭車輛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

㈤按汽車臨時停車、停車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之規定,如係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2條之限制。

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所明定。

縱認原告主張係為執行上述會勘之情節屬實,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非上開規定執行公務車輛,是原告上開主張因執行公務停車地點不受限制云云,於法不合。

且道路交通標線一經劃設即發生效力,不論係一般民眾或公務員執行公務,均應受其規範,僅例外於緊急情事時始不受其拘束,例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即屬之,非謂執行「非緊急」公務之車輛亦不受道路標線之規範。

且當時並無緊急情事,縱使系爭車輛依規定停放(例如停放於區公所公務車輛停放區),亦不致產生緊急危難情事,認原告所陳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要求,故難認原告有阻卻違法事由。

原告所辯顯係卸責狡辯之詞,自不足採。

㈥本件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自始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據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

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

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24日15時7分許,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634-2號前,因「黃網區違停」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2月2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公務車停車區、違規地點地圖照片、舉發機關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7年10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77423號函、查詢表、舉發資料查詢、採證照片、被告107年10月3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81837號函、舉發機關108年4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38171號函、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大宗掛號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4、38-41、43-5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有將汽車臨停,並未影響任何交通路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0款分別就停車及臨時停車明文定義,前者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後者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由上開定義可知,車輛如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

本件原告固不否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黃色網狀線上,惟主張係臨停云云,查依舉發員警於其所提查詢表記載:「107年8月24日14時至17時,警員...依勤務規劃執行汽車違停拖吊,於當日15時7分於中和區景平路634-2號發現自小客車(DH-2262號)在黃網線(誤載為紅線)違停,申訴人違規屬實明確,拖吊時車主未在場,職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依法予以拖吊取締。」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40頁、第45頁反面)所示,拍攝時間為2018/8/24 15:07時,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DH-2262號)停放於路面繪設黃色網狀線上,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停放於黃網狀上,且駕駛人未在場之事實,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故原告主張係臨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而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云云,並不可採。

又依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一、違規停車或違規臨時停車。

(第2項)前項妨害交通車輛之移置及保管,由本府警察局執行之。」

、第6條:「移置車輛時,應由現場執勤警察人員執行舉發事項,並指揮監督移置作業;

車輛移置時,應於原停車地面標記車輛號牌編號、保管場名稱及聯絡電話。」

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有上開違規,且駕駛人於員警舉發時未在場,故員警依法舉發車主即原告違規後,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及上開規定移置系爭車輛,於法有據,況按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係以黃色網狀線之劃設作為該網狀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以防交通阻塞,原告自不能以其違規並未影響任何交通路線為由,即謂員警移置系爭車輛係不當。

㈣至於原告主張是日進行工程會勘(為中和區107年度道路橋樑及附設施零星修復工程第1區)且在車前有「執行公務」字樣示意云云,按汽車臨時停車、停車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之規定,如係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2條之限制。

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所明定。

縱認原告主張係為執行上述會勘之情節屬實,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非上開規定執行公務車輛,是原告上開主張因執行公務停車地點不受限云云,於法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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