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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11號
原 告 黃振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5日9時1分許,騎乘號牌OBE-4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三段與富台東街口,因「闖紅燈左轉(自由左轉富台東)」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8年2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違規地點欄記載錯誤,乃先行撤銷108年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重新於108年3月13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違規地點,原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仍予維持,並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我騎機車行經臺中市自由路三段與富台東街口時,路口燈號為綠燈,因此,我在路口(原地)待轉,待自由路三段開放紅燈時,才左轉我的目的地富台東街(時相燈為自由路三段紅燈),我左轉富台東街時相燈為綠燈。
自由路三段與富台東街東邊路口,只有單項紅綠燈,沒有左轉燈,也沒有右轉燈,更沒有待轉區或設置迴轉道,要如何左轉,如自由路三段綠燈,我左轉,我保證我無法穿過四線道自由路三段的車流,我只有停在路口等自由路三段紅燈才左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並沒有處罰「紅燈左轉」。
舉發單地址記載錯誤,將自由路三段與富台東街寫成自由路一段與富台東街,違規時間為107年11月5日9時01分與勘驗單上之違規時間有出入107年11月5日9時8分18秒,請查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等規定。
㈡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
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參照本院106年度交字第426號判決)。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1月1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3月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08627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107年11月5日9時1分許,在臺中市自由路三段(誤載為一段)與富台東街口,違規闖紅燈(紅燈左轉),經員警現場發現後攔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舉發」及「經查旨揭車輛於107年11月5日9時1分許,在臺中市自由路三段(誤載為一段)與富台東街口,違規闖紅燈(紅燈左轉),經員警現場發現後攔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舉發;
惟本案員警於舉發時誤植違規地點為『自由路一段與富台東街口』,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惠請貴處協助更正第G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為『自由路三段與富台東街口』」。
㈣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三段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富台東街口,於紅燈號誌顯示後逕自左轉富台東街,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㈤復查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確認畫面時間2018/11/05 09:07:56時至09:08:06時原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三段往東方行駛,行近富台東街口停止線,當時富台東街口號誌顯示綠燈,原告騎乘機車逕自左轉往富台東街行駛,員警立即上前追蹤稽查。
㈥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原告騎乘機車沿自由路三段往東方向行駛,如欲左轉富台東街,即應等待自由路三段往東方向號誌顯示圓形綠燈時,再左轉富台東街,方符合上揭規定。
依上揭資料顯示,原告於自由路三段往東方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而富台東街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時,逕自沿自由路三段往東方向左轉富台東街,依前揭說明,原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地圖(自由路三段往東方向與富台東街口)、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1月1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40263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現場畫面、被告107年11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86103號函、108年2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4386號函、被告108年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8年3月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08627號函、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4月2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13767號函、職務報告書、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第67-72、90-97、148頁、卷二第7-2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主張事實為綠燈左轉,並非紅燈左轉云云,惟查: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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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本件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違規地點東區自由路三段與富台東街口,誤載為「自由路一段與富台東街口」,被告所為原處分亦同有誤載違規地點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4、94頁),惟此等誤寫之顯然錯誤,並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嗣據舉發機關於108年3月8日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08627號函更正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為「自由路三段與富台東街口」,經被告於108年3月13日所為之裁決書即原處分更正違規地點為「自由路三段與富台東街口」,並送達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7、95、148頁),是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已為適法之更正,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於108年6月6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頁),勘驗結果為:09:07:55時原告騎乘機車沿自由路三段東向車道往富台東街路口行駛而來,員警表示「也要安全啊,你知道嗎」,09:07:58時富台東街號誌顯示為綠燈,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路口直接左轉富台東街,員警見狀繼續表示「你看,這個闖紅燈,有看到嗎」,隨即騎乘警用機車追上原告機車,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為OBE-499,09:08:10時員警表示「紅燈左轉」,請原告靠邊停車,09:08:18時員警伸手指向路口表示「你看,人家還在那裡停,有看到嗎?」,此時富台東街號誌仍顯示為綠燈,畫面可見自由路三段東向車道上有數台機車停等紅燈,員警表示「紅燈左轉」,09:08:23時至09:09:52時員警表示「有看到嗎?」,此時富台東街號誌轉為黃燈再轉換為紅燈,員警請原告靠邊熄火,原告指向路口表示「現在紅燈耶」,員警表示「好啦,你先熄火一下,我在旁邊」,原告表示「你看紅燈」,員警表示「沒啦沒啦」,原告表示「沒辦法啦」,員警詢問「機車誰的?」,原告表示「這我女兒的」,員警請原告先靠邊一下,原告表示「我現在就現看耶,不用抓那個老人家啦,要抓,抓那個年輕人,那個騎40、50的,騎這20的,不用抓啦」,原告熄火停車表示「抓我這種的,我沒錢,又是中低收入戶」,員警詢問「機車誰的?」,原告表示「我女兒的」,員警詢問「你有帶證件嗎?」,原告表示「我摩托車的」,員警表示「嗯」,原告表示「摩托車的好像有」,員警表示「來麻煩一下」,原告表示「你開這樣,沒意思啦,我沒騙你啦」,員警表示「我照規定,歹謝啦」,原告表示「我沒在賺錢,錢要從哪裡來,你告訴我」,員警表示「只要不要違規就好了,我也不會攔你」,原告表示「我沒違規,我綠燈我才轉過來」,員警表示「你有什麼問題」,原告表示「我看綠燈我才轉啦」。
⒊雖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並沒有處罰「紅燈左轉」云云,並於上開期日陳稱:「...09:07:57我停在那邊,我是等紅燈才要左轉,我寫的非常清楚,我是紅燈左轉,六法全書第53條沒有紅燈左轉的罰則,這邊是綠燈,可是我要左轉,我的行向是紅燈,紅燈我要越線左轉,不是闖紅燈左轉,...」等語,惟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
,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對於上開法令之誤解,難認有理。
且查本件依舉發機關108年4月2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1376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職於107年11月5日8-10時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於自由路三段上見壹部重機OBE-499號行駛於臺中市東區自由路三段與富台東街口時,從自由路三段左轉富台東街方向直行,闖紅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舉發無誤。
當時職於駕駛警用機車行駛於自由路三段上近富台東街時,目視正前方有一部重機OBE-499號,當時自由路三段與富台東街口,自由路三段燈號為紅燈,重機OBE-499到達該路口時,便從自由路三段左轉富台東街方向直行,職發現後,依法鳴按喇叭並驅前告知當事人請其靠邊,出示證件,警方依法查證身分,並在交談過程中,當事人表示其並無違規,警方告知當事人相關權利、到案處所及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8頁)、108年7月1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24203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實際違規時間為9時01分,微型攝影機影片時間約誤差7分鐘(顯示為9時08分),惟警方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使用微型攝影機作為輔助用,使違規行為事後可以還原,取締時則以違規行為發生當時為準,非以輔助器材上時間為準」等語,可知於107年11月5日9時1分許,員警於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之際,當場眼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自由路三段往富台東街方向行駛,於自由路三段燈號為紅燈時,原告機車到達該路口,逕自左轉富台東街方向,遂上前鳴按喇叭攔停原告,並舉發原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機車沿自由路三段東向車道往富台東街路口行駛而來,於富台東街號誌顯示為綠燈時,直接左轉富台東街,員警見狀隨即騎乘警用機車追上原告機車,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並表示「紅燈左轉」等情相符,而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時間固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記載之實際違規時間不一致,惟如前述,此等誤差應係微型攝影機未經校正所致,以原告行車狀態及當日道路現況等情綜合判斷,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自由路三段號誌為紅燈,富台東街號誌為綠燈時,沿自由路三段東向車道闖越自由路三段紅燈號誌,直接左轉富台東街之違規行為。
⒋原告另主張因自由路三段與富台東街東邊路口,只有單項紅綠燈,未設有左轉燈、右轉燈,更未設有待轉區或設置迴轉道,如於自由路三段綠燈左轉,將無法通過四線道自由路三段之車流云云,並於上開期日陳稱;
「你們到現在也沒有派過人去現場勘查,為什麼那個地方沒有迴轉道?其他都有迴轉道,只有那個地方沒有迴轉道。」
等語,然調整路口交通號誌、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縱認上開路口交通號誌、標誌或標線設施規劃不當,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該交通號誌、標誌或標線調整或加增以前,就其違規現場交通號誌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執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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