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422,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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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22號
原 告 埕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振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ZBB8005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472-ZV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23日14時3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11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8月23日檢具事證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BB8005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1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B8005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到案期限:107年11月1日,申訴日:107年10月29日,罰鍰已於107年11月13日繳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針對公司車號000-00罰單申訴乙事,國道二隊與被告回覆之開單理由為「被檢舉車輛係由外(誤載為內)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往左(誤載為右)行駛禮讓...」,惟由國道二隊所寄發之影像圖片顯示,472-ZV是由外側車道超車,且檢舉人車輛為持續中線行駛狀態,並未變換車道,由上述可顯示其開單理由明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1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4015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107年8月23日14時38分許,行駛國道1號公路南向115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嗣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前述路段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上開車道,被檢舉車輛係由外側車道(誤植為內側車道)超越檢舉人所駕駛車輛,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檢舉人車輛往左行駛【誤植為往右行駛】禮讓該車先行),且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該車違規行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民眾行車紀錄器之舉發光碟,確認畫面時間2018/08/23 14:38:31時至14:38:35時檢舉民眾車輛以時速約100公里上下之速度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115公里處之中間車道,當時該車右側並無車輛,14:38:36時至14:38:41時號牌472- ZV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側之外側車道,並超越該車,該車即逐漸減速至時速90餘公里,14:38:42時至14:38:38時系爭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14:38:39時至14:38:53時系爭車輛左側輪胎向左跨越車道線至中間車道,與該車併駛同一車道,隨後其車身向中間車道偏移(第一次變換車道),該車被迫減速及向左閃避,之後系爭車輛車身駛回外側車道,並持續顯示方向燈,該車被迫減速至70餘公里因應,14:38:54時至14:39:10時系爭車輛與該車保持不到2組車道線距離(以車道線1實1虛為10公尺計算),即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第二次變換車道),插入該車前方後加速行駛,14:39:11時至14:39:32時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等情。

㈣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4:38:39時至14:38:53時,該車以時速約90餘公里上下之車速行駛於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與該車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安全距離明顯不足情形下,即顯示左邊方向燈,強行跨越車道線變換至中間車道,且其貼近該車爭道行駛,兩車間隔亦明顯不足,雖系爭車輛中途復切回外側車道,惟事後其復於影片時間14:38:54時至14:39:10時,在該車行速約70餘公里時,與該車保持不到20公尺之距離,強行變換至中間車道,插入該車前方,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自應受罰。

㈤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1月23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4,500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4,5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23日14時3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11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8月23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BB8005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1月2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107年11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4015號函、檢舉影像擷取畫、被告107年11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8612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公司資料查詢、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6-28、30-31、33-4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是由外側車道超車,且檢舉人車輛為持續中線行駛狀態,並未變換車道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勘驗結果為: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8/23 14:38:31時至14:38:3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115公里處之中線車道,該車右側之外側車道並無車輛併行,前方可見有一輛小貨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畫面下方依序顯示113、104、103、102KM/H等數字,14:38:36時至14:38:41時車牌472-ZV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從畫面右方出現行駛於該車右側之外側車道,並超越該車,行駛於該輛小貨車後方,畫面下方依序顯示101、098、097、095、093、094KM/H等數字,14:38:42時至14:38:48時系爭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持續行駛於該車右側之外側車道,跟隨該輛小貨車後方行駛,該車逐漸前行與系爭車輛併行,畫面下方依序顯示094、096、098、096KM/H等數字,14:38:49時至14:38:53時系爭車輛向左接近該車,左側輪胎跨越車道線行駛,車身向中線車道偏移,該車立即鳴按喇叭示警並被迫減速因應,隨後系爭車輛駛回外側車道,並持續顯示左邊方向燈,畫面下方依序顯示096、095、090、083、076KM/H等數字,14:38:54時至14:38:58時系爭車輛與該車保持不到2組車道線距離(以車道線1實1虛為10公尺計算),即向左切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於該車前方,畫面下方依序顯示075、072、079、081KM/H等數字,14:38:59時至14:39:32時系爭車輛前行超越外側車道該輛小貨車後,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該車內有人表示「沒道德,一直硬要超過來」,之後該車亦前行超越外側車道該輛小貨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上,畫面下方依序顯示082、084、085、087、089、090、092、094、095、096、098、099、101、103、104、105、106、105、106、103、104、099、100、101KM/H等數字。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472-ZV號)顯示左邊方向燈,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右側之外側車道,該車前行與系爭車輛併行,系爭車輛卻向左接近該車,左側輪胎跨越車道線行駛,車身向中線車道偏移,該車立即鳴按喇叭示警並被迫減速因應,隨後系爭車輛駛回外側車道,並持續顯示左邊方向燈,在與該車保持不到2組車道線距離,即向左切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於該車前方之事實。

原告雖檢附當日駕駛陳述意見略以:當時我方車輛持續打方向燈長達5秒至拉出一段車距後才開始變換車道,之後兩車間距也越拉越開,實不能理解我如何未與他保持安全車距;

倘若他不願讓我超車,他可以維持速度行駛,我也不會硬逼他讓道;

當時的情況是我認為他願意讓我過,我才會在拉開車距後始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變換車道」之要件,應係指行為人為變換車道之始而至全部變換車道完全之全部階段,均該當之,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14:38:42時至14:38:48時系爭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持續行駛於該車右側之外側車道,跟隨該輛小貨車後方行駛,該車逐漸前行與系爭車輛併行,顯見檢舉民眾車輛本欲前行超越系爭車輛,然於14:38:49時至14:38:53時系爭車輛向左接近該車,左側輪胎跨越車道線行駛,車身向中線車道偏移,該車立即鳴按喇叭示警並被迫減速因應,隨後系爭車輛駛回外側車道,並持續顯示左邊方向燈,可知系爭車輛不顧同車道前方尚有該輛小貨車行駛,左側中線車道並有檢舉民眾車輛與之併行,卻向左跨越車道線行駛,車身向中線車道偏移,該車立即鳴按喇叭示警並被迫減速因應,系爭車輛始駛回原車道,於14:38:54時至14:38:58時在與該車保持不到2組車道線距離,即向左切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於該車前方,並非如系爭車輛駕駛上開所述當時我方車輛持續打方向燈長達5秒至拉出一段車距後才開始變換車道,當時的情況是我認為他願意讓我過,我才會在拉開車距後始變換車道之情狀,而系爭車輛左側輪胎既已跨越車道線行駛,車身向中線車道偏移,迫使檢舉民眾車輛減速因應,雖系爭車輛之車身尚未全部跨越即駛回原車道,卻仍持續顯示左邊方向燈,利用該車因被迫減速後之車距,變換車道行駛於該車之前方,是系爭車輛確已為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之行為。

且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該條規定並有例示大型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下:車速60公里/小時最小距離為40公尺、70公里為50公尺、80公里為60公尺、90公里為70公尺、100公里為80公尺、110公里為90公尺。

依上開勘驗結果,14:38:49時至14:38:53時畫面下方依序顯示096、095、090、083、076KM/H等數字,14:38:54時至14:38:58時畫面下方依序顯示075、072、079、081KM/H等數字,檢舉民眾車輛當時車速均在每小時70公里以上,而系爭車輛原與該車併行時,車身向左偏移行駛,該車立即鳴按喇叭示警並被迫減速因應,隨後系爭車輛駛回外側車道,再向左切換車道,足見系爭車輛之車速與該車相當甚且快於該車,縱以較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數值換算,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之規定,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40公尺,亦即須與檢舉民眾車輛相距40公尺,乃相當於4組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始符上開規定。

是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行為,已違反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被告予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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