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425,2019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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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25號
原 告 蘇銘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ZDB29897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0382-LH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22日7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272.8公里處(嘉義系統交流道往新營交流道),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DB2989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並續於107年12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B2989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9月22日駕車於國道1號南下272.8公里,因原告當時活動手臂所產生視覺死角,導致手臂覆蓋所繫安全帶,該路段高架攝機影機畫質解析度明顯不足,拍攝畫面造成國道公路警局誤判為未繫安全帶,但原告悉知駕車無論長短程都應依規定繫安全帶保障安全駕車環境,故不會知法犯法,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1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158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7年9月22日7時52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72.8公里處,發現旨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爰依採證照片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DB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尚無不當。

…本案經審視放大之採證相片,旨揭車輛駕駛人未遵守上揭規定方式繫扣安全帶,本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107/09/22 07:52:23時號牌0382-LH號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272.8里處,當時乘客當時著黑色上衣,安全帶為深灰色,而駕駛著白色上衣,駕駛左肩部未見安全帶,其左肩部左上方至左側車門亦未見安全帶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應檢驗安全帶完備,且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安全帶必須確實緊扣且無毀損、鬆脫情事,並且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行前車駕駛人應繫妥安全帶,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駕駛人不得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由上可知,上開關於安全帶之使用規範,並未容許有安全帶鬆弛、下垂未緊扣之情事,否則即無法於危險發生時,適時發揮保護駕駛人或乘客安全之功能。

倘系爭車輛駕駛當時有繫安全帶,縱使其肩部遭伸起之手臂遮蔽,惟其左肩部左上方至左側車門間,理應看得到安全帶,惟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駕駛左肩部左上方與左側車門間,並無任何安全帶,顯見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並無繫安全帶,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證明確。

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22日7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272.8公里處(嘉義系統交流道往新營交流道),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D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2月1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DB2989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7年11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1580號函、被告107年11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9042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30-3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活動手臂所產生視覺死角,導致手臂覆蓋所繫安全帶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四、年齡逾4歲至12歲以下或體重逾18公斤至36公斤以下之兒童,應搭配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1497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所稱之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並確實與汽車座椅連接穩固後,繫妥安全帶坐於車輛後座。

但如其體型可依第3款規定使用安全帶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可知安全帶鬆緊度須保持適宜,肩部安全帶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所示,時間107/09/22 07:52:23、地點:國道1號272.8公里南向,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駛於道路上,駕駛人手臂上端以至肩部位置未見安全帶之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規定,又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而違反該項規定,則應適用同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

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予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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