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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周彥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7H770762號及第68-G7H77076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15時24分許,駕駛號牌ALY-93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0000號前,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31公里,超速71公里以上(60以上未滿80)」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7H770762、G7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1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7707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到案期限:106年12月23日,申訴日:106年12月4日,轉歸責日:107年1月22日,新到案期限:107年2月4日)。
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7707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已請被告針對雷達測速器,如於兩車距過近因而導致測速器誤測、失準之情事時有聞之情況調查,而被告所檢附雷達檢測報告,並無針對原告所提之兩車車距過近,致雷達誤測之問題回覆調查,如因此致原告金錢折損且需吊扣車牌3個月,實造成原告不便,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12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101402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10月30日15時24分,在本市○○路0000號前架設非固定式(檢定合格之機動雷達)測速器,測得旨揭車輛時速達131公里,超速71公里;
又本案於測速照相地點前100公尺處設有『前有違規測速照相-速限60公里』之活動式警示牌,爰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又本件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14K1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2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
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舉發機關於臺中市中科路1415前(往東方向)前方100公尺(中科陸橋前槽化線處),已設立速限6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前有違規測速照相」之活動式告示牌,且往前行駛分隔島處及路面均已設置速限60之標誌及標字,清楚易辨,未遭遮蔽,已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106年10月30日15時24分時主機器號14K11號測速照相儀,測得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車速達131KM/H,速限60Km/h,超速71Km/h。
再因照相式之雷達測速儀,乃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觀諸上開雷達測速儀器所瞄準同部擷取顯示之照片,系爭車輛乃係位在該採證照片之正中央位置,雖系爭車輛之前方有另有一台小貨車在前方,然該小貨車係在採證照片角落位置,並非緊鄰系爭車輛之周圍,且相距系爭車輛有一定之距離,客觀上亦明顯可見並非該本案雷達測速儀器偵測之車輛至明,從而原告所稱該採證照片車輛同時出現在畫面中,對儀器準確性之影響,可能互為干擾,造成儀器誤判之事,容屬個人揣測之詞。
且本件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系爭車輛違規採證時,仍於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加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測速儀有何誤判失準情事,難認本件雷達測速儀儀器有不準或失靈之情事,堪認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㈢從上揭資料顯示,測速取締告示牌及速限標誌與速限標字未遮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應無不能注意行速之情事,竟超速71公里,顯有故意過失,認原告超速60公里以上之事證明確,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駕駛人)即原告,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又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竟任其車輛為上述之違規行為,即有故意過失,被告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另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亦無違誤。
至於原告主張罰鍰及吊扣牌照將造成生活不便部分,雖有可憫,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8,0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15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0000號前,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31公里,超速71公里以上(60以上未滿80)」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7H770762、G7H7707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1月22日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速限採證照片、舉發機關第G7H770762、G7H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測速採證相片、舉發機關106年12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101402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告示牌採證照片、原處分一、二、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反面、25、27反面、29-39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兩車車距過近導致雷達測速儀誤測、失準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顯示,時間:2017年10月30日15時24分35秒、速限:60Km/h、車速:131Km/h、超速、方向:車尾、主機:RLRDP-14K11、序號:1250、範圍:2、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證號:M0GA0000000A、有效:2017年12月31日。
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
⒉又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崧浩科技有限公司、主機型號為RLRDP、器號為14K11、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業於105年12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止。
上開資料與違規照片所示:「主機:RLRDP-14K11;
證號:M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6年10月30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原告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超速行駛時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原告主張雷達測速儀誤測、失準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而當日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中科陸橋前槽化線處)確實設置有速限60標誌暨「前有違規測速照相」警語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及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之情,有卷附該路段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原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⒋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31Km/h,然如前述,該路段之速限為60Km/h,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71公里,應屬正確無疑。
因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一、二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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