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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余智輝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9時25分許,駕駛號牌AVB-211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5段98巷口,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經警方酒測值0.15MG/L」之違規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89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續於107年1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已難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飲酒有直接原因關係而遽認原告不能安全駕駛為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89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故撤銷原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裁決處分,單純就原告酒後駕車部分重新於107年5月10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將原處分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10月21日上午9時7分許使用完含酒精之漱口水後,駕駛AVB-2112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弄0號住處離開,沿沙田路五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適第三人林瑤淮駕駛6T-0151號自小客車沿沙田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沙田路五段98巷時發生碰撞,嗣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到場後,隨即對原告實施呼氣式酒測,原告告知員警原告使用含酒精性漱口水未逾15分鐘,要求員警俟原告漱口後方實施酒測,員警拒不同意強行施測,測得值為0.15mg/L,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107年1月19日對原告處以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原告不服始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就同一事實於107年5月10日重為裁決,裁決字號為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0號,原告於107年5月19日收受,更正原處分如上所示。
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21日上午9時7分使用完含酒精之漱口水後隨即駕車至事故地點約3、4分鐘,有google地圖查詢可稽,至員警到場對原告實施酒測時距原告使用完含酒精之漱口水尚未逾15分鐘,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若原告有請求漱口,應予原告漱口,詎料,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員警竟拒絕原告漱口,對原告逕行施測,已違反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揭示之法定程序,應予撤銷,另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該案亦因未供受處分人漱口,遭法院認定違反法定程序,而撤銷取締酒駕之處分。
又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點檢定及檢查公差表2標準酒精濃度< 0.400時,公差為+0.020mg/L,依9.3「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本件原告呼氣式酒測測得值為0.15mg/L,依上開技術規範之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公差為0.15mg/L+0.03mg/L(計算式:0.020mg/L×1.5=0.03mg/L),最高為0.18mg/L,最低為0.13mg/L,而行政罰與刑事罰並無本質上之不同,僅有量上之區分,故行政罰亦有罪疑唯輕之原則適用至明,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899號、103年度判字第528號行政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應認原告酒測值為0.13mg/L,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條「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處罰要件,故被告機關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原告處以上開行政罰,爰請求撤銷之,另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該案因系爭技術規範之誤差,以罪疑唯輕原則判被告無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2月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6004515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10月21日9時10分接獲民眾報案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5段98巷口有交通事故,現場發現AVB-2112號車由余智輝君駕駛與6T-0151號車由林○淮君駕駛發生擦撞後再碰撞路旁停車之RAW-9136號車,致6T-0151號車駕駛林○淮君左手骨折,案經警訊筆錄余智輝君坦承於昨(20)日22時至23時30分有飲酒,員警對余智輝君實施酒測時間10月21日9時25分,依警察人員交通事故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的程序,其距檢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者,故無須提供開水漱口,其依規定實施酒測,酒測達0.15MG/L,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掣單舉發並送達」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7/10/21 09:27:49時至09:32:38時原告已完成酒測,員警列印出酒測單請原告簽名,之後員警即告知另一員警原告酒測值0.15,要先行帶原告回派出所,並透過電話向同仁表示原本以為原告沒喝,結果原告自承昨晚有喝,將帶原告回派出所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當場向員警自承昨晚有喝酒,且本件報案時間為106年10月21日9時10分,至原告呼氣酒測時間106年10月21日9時25分,已達15分鐘,足證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並無影響原告酒測正確性之情事。
原告酒測值0.15MG/L,已超過規定之標準,且原告酒後駕車發生嚴重交通事故,影響交通,員警依規定舉發,非謂酒測值0.15MG/L即不得舉發。
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一旦經檢定合格,即應肯認其得精確量化測量結果,無須考量檢定公差。
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既經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JA0000000),且使用次數為第57次,尚在合格使用範圍,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機關106年12月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60045153號函、職務報告、被告106年12月2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102533號函、舉發機關107年4月2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14218號函、職務報告、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89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07年1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49-53、56-80頁),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不符法定程序、有違罪疑唯輕原則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4月2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1421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一、職警員林敏龍於106年10月21日執行08-10時備勤勤務,於09時10分許依勤指中心110派案,至龍井區沙田路5段98巷口處理A2交通事故,到達現場後發現自小客AVB-2112號駕駛余智輝,與自小客6T-0151號駕駛發生碰撞,再碰撞路邊停車之自小客RAW-9136號,車禍現場非常凌亂,肇事人余智輝致自小客車6T-0151號駕駛林瑤淮左手骨折,乃依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詢問受測者余智輝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因車禍現場非常凌亂,職當時錄影系統僅錄到酒測簽名後畫面,現場未錄到酒測吹測過程。
二、經警方詢問余民表示車禍發生時間106年10月21日09時10分,距警方對余民實施酒測時間09時25分已達15分鐘以上,便依規定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15MG/L,便依涉嫌公共危險案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另查余民車禍現場實施酒測前未表示有使用含有酒精漱口水,但在場表示酒測值0.15MG/L保險無法理賠,要求再重測一次,另余民在警訊筆錄也未表示有使用酒精漱口水,警訊筆錄坦承於106年10月20日22時至23時30分喝啤酒約3瓶,職依規定訊問余民時均全程錄影音,且製作觀測表,建請依規定裁罰。」
(見本院卷第56-58頁)。
⒉復經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勘驗結果為:檔名:FILE4592.MOV,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7/10/21 09:27:49時至09:32:38時原告已完成酒測,員警列印出酒測單請原告簽名,之後員警即告知另一員警原告酒測值0.15,要先行帶原告回派出所,並透過電話向同仁表示沙田路5段98巷發生車禍,三台車撞一起,原本以為原告沒喝,結果原告自承昨晚有喝,將帶原告回派出所。
⒊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6頁)所示:檢定合格單號J0JA0000000、儀器器號009992、感測元件器號RE423F00542、案號57、日期2017/10/21、時間09:25、歸零0.00、測定值0.15毫克/公升,被測人即原告無誤。
又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22時至23時30分有飲用啤酒約3瓶,嗣於106年10月21日9時10分,駕駛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行經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5段98巷口時,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發生碰撞,再碰撞路邊停車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員警於106年10月21日9時10分依勤指中心110派案到場處理,乃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實施酒測時間9時25分,測得酒測值為0.15MG/L等情,而原告於起訴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2頁),陳稱其於106年10月21日9時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弄0號住處離開,沿沙田路五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0分許適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沿沙田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沙田路五段98巷時發生碰撞,嗣員警於同日9時15分許到場後,對原告實施呼氣式酒測,測得值為0.15mg/L等語,可知原告於106年10月21日9時1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5段98巷口時,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發生碰撞,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乃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106年10月21日9時25分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15毫克/公升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員警到場對其實施酒測時距其使用完含酒精之漱口水尚未逾15分鐘,對其實施酒測之員警竟拒絕其漱口,對其逕行施測云云,並經原告之複代理人於上開期日為原告主張:「警察並無詢問原告有無服用酒精類漱口水,...」等語,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06年10月21日9時10分,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乃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106年10月21日9時25分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15毫克/公升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於106年10月20日22時至23時30分飲用啤酒約3瓶,業據員警於其上開卷附提出之職務報告記載明確,則原告飲酒結束距員警實施酒測時間(106年10月21日9時25分)顯逾15分鐘以上,員警自無再給予原告提供漱口之必要。
又原告於警詢時未曾表示有使用含酒精之漱口水,亦未於現場實施酒測前告知員警有使用含酒精漱口水之情事,此觀員警於其上開卷附提出之職務報告記載甚明,惟原告迄提起本件訴訟時始檢附購買發票收據與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頁)而為主張,其就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況且原告於起訴狀既自承其於106年10月21日9時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住處離開云云,距原告所述使用含酒精之漱口水後亦經過15分鐘以上,員警始對原告實施酒測(106年10月21日9時25分),此段時間已足供原告將口腔內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不致因口腔內尚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而影響檢測結果,於原告所述上開情況下,員警亦無需再特別給予原告漱口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因員警未給予其漱口之機會即加以施測,遂認原處分不符法定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即非可採。
⒌原告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見本院卷第15-20頁),主張本件酒測測得值為0.15mg/L,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最高為0.18mg/L,最低為0.13mg/L,而行政罰亦有罪疑唯輕之原則適用,應認原告酒測值為0.13mg/L云云,並經原告之複代理人於上開期日為原告主張:「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1判899號行政判決、103判528號行政判決,行政罰依然有罪疑惟輕,原告酒測值0.15,依照經濟部酒測儀檢查規範確實有誤差存在,應認被告酒測值未達0.15,原處分應予撤銷。」
等語,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3月12日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嗣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修正之版次,並自104年1月1日起施行,但於該版次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初次檢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於106年12月31日前,仍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依上開測試器檢定技術規範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第7.1點「呼氣酒精測試器 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二檢定公差」之規定,該表二「檢定公差」所示測試器經檢定合格之檢定公差,在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0mg/L之區間,檢定公差為±0.020mg/L,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員警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本件既未有證據足以證明員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至於原告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即使持與本院上開不同之法律見解,僅為個案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指明。
㈣惟原告之複代理人於上開期日為原告主張:「依照剛才勘驗筆錄,確實沒有全程錄影,是在施測後才錄影,違反處理細則19條應全程錄影的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
、「...,依照職務報告,亦見警察並無全程錄影,原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等語,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
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員警於執行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並未全程連續錄影,有卷附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記載:「職當時錄影系統僅錄到酒測簽名後畫面,現場未錄到酒測吹測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為據,又經本院勘驗調查上開影像結果,僅見員警列印出酒測單請原告簽名,之後員警將帶原告回派出所,並未見員警於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之影像,且由被告於其所提答辯狀表示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開始時原告已完成酒測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亦不否認員警未全程連續錄影蒐證,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期日在庭陳稱:「原告質疑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部分,酒測程序固然要求全程錄影,惟此全程錄影之要求並非必然,原告確實已經有向員警承認有飲酒之事實,無礙於全程錄影之缺漏,...」等語,無非係以原告已承認有飲酒之事實,而解免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其上開主張,顯已違反前揭程序規定之意旨,忽視執行酒測過程應全程錄影,以避免受測人事後對於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以及確實督促員警合法並正確執行酒測之程序,自難採憑。
是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既未踐行全程連續錄影之正當法律程序,已違反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於法有違。
㈤綜上所述,本件實施酒測過程既有如上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事實,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容有未洽,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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