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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江孟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G7H76501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8時6分,騎乘LAF-9112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八段愛心公園旁雙向處,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7H765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1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54-G7H7650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已在告示牌後方停車並離開坐位買東西,回到機車上還打電話給朋友,造成無法看到告示牌,而且無法得知限速為60公里,故原告保持在內側以為限速為70公里左右,造成超速原因,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2月1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60033123號函復略以:「本案(違規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7H000000號、車號:000-0000、車主:江孟駿)經查本市豐原區豐原大道八段前(愛心公園旁)路段限速60公里,而該大型重機車行經違規時、地,經檢定合格科學儀器測速照相採證時速達75公里,超速15公里,始依法逕行舉發」、「經查該測照地點來車方向前200公尺處設有速限60公里標誌及警語告示牌各1面...。
而本案設置於該處之測速照相機為電達波機器,每年度均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使用並定期維護保養,另該測照之雷達測速照相機已於106年10月25日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年度檢驗合格」等語。
㈡本件違規車輛係經員警依儀器所測得之數據依法逕行舉發,於200公尺前確有標明限速並設有警告標示牌,且該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亦未逾有效日期(有效日期至106年10月31日),並於106年10月25日再度送驗合格(有效日期至107年12月31日),其公信力及正確性足以認定。
又原告所提供之通聯記錄資料,尚難證明原告未有本案違規時、地駕駛系爭重機車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
且經警方查證違規路段之相關警語標誌告示牌面豎立在分隔島上相當明確,足供用路人清晰可見,以提醒小心慢行,無論駕駛人在行駛前、後,均無礙其對該路段速率限制之遵守,故原告之理由實難為其超速違規行為免責;
是以員警掣單告發、被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6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8時6分,騎乘系爭重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八段愛心公園旁雙向處,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7H765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1月2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製發之中市警交字第G7H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速限採證照片及告示牌採證照片、原處分、機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12月1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60033123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苗栗監理站106年12月21日竹監苗站字第1060275871號函、舉發機關107年3月2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07087號函、掛號郵件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8、31-38頁),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騎乘系爭重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於告示牌後方停車已無從由告示牌上得知速限云云,惟查: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照相片(見本院卷第24頁)顯示,日期:106年10月20日、時間:08時06分41.4秒、地點: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八段愛心公園旁雙向、主機:593-072/71749、天線:590-109/85030、證書:MOGA0000000A+B、速限:060公里/小時、車速:075公里/小時、有效期限:106年10月31日、違規類型:超速、方向:車尾。
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
⒉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JENOPTIK Robot GmbH、器號主機為:593-072/71749、天線為590-109/8503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業於105年10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0月31日止。
上開資料與違規照片所示:「主機:593-072/71749、天線:590-109/85030、證書:MOGA0000000A+B」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6年10月20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⒊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而當日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確實設置有速限60標誌暨「前有測速照相」警語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及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之情,有卷附該路段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重機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⒋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騎乘系爭重機車之行車速度為75公里/小時,然如前述,該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小時,是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15公里,應屬正確無疑。
因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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